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达仁堂速食阿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阿城镇阿胶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佩,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大街21号。
负责人:李燕钰,厂长。
上诉人山东达仁堂速食阿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达仁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仁堂制药厂(以下简称天津达仁堂药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9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达仁堂公司上诉称,该案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故该案应按照普通侵权案件来确定管辖,即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聊城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天津达仁堂药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达仁堂药厂以山东达仁堂公司明知该药厂注册的“达仁堂”商标系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成立带有“达仁堂”字号的企业,并使用和宣传带有“达仁堂”标识的产品,导致消费者产生两企业系关联企业、产品出自一家的误认,从而损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山东达仁堂公司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达仁堂”字号并销毁带有“达仁堂”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判令山东达仁堂公司承担相关费用2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该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从天津达仁堂药厂起诉内容来看,该案虽无明确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但仍系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该案系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山东达仁堂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山东达仁堂公司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