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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581刑初1286号
案件名称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2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女,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住址宿松县,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5日被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起,被告人黎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一区16号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李宁”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5年8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士运动套装634套、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男士短袖POLO衫590件。

经查,被告人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1303.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曾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士运动套装37套,得款人民币2171元,销售“李宁”注册商标的男士短袖POLO衫38件,得款人民币722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93元并预缴罚金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红力、余杏花、孙小容、贺海民、谢昌蓉、严良勇、蔡运动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疾病证明书、医院化学发光检验报告单、送货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厦门博锐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户籍证明,侵权服装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两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1306.1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所生产的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且被告人黎某某能主动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黎某某退出在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男士运动套装六百三十四套、假冒李宁注册商标的男士短袖POLO衫件五百九十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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