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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民辖终125号
案件名称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喜逢台农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启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现代农业园区高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惠敏。

原审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

法定代表人孙强。

上诉人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26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上海丰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对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实际销售者,且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地天津市与销售地上海市不一致,销售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以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于2015年12月24日上午共同至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888鲜菇行”处,购得上诉人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白玉菇,现场支付价款,“888鲜菇行”当场开具一份销售单,后又补开发票。

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销售单、发票、公证处的“现场工作记录”及被上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初步表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为上诉人天津鸿滨禾盛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销售者为原审被告连云港永强食用菌有限公司,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为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888鲜菇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鞠晓红审判员 戴 曙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安 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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