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农民。
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无业。
2015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深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深检公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朱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敬强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纪某甲未经厂家授权利用被告人朱某提供的假冒“蓝月亮”、“雕”、“汰渍”、“立白”等品牌的印刷版,非法生产“蓝月亮”、“雕”、“汰渍”、“立白”等品牌的商标标识。
2014年底到2015年初纪某甲通过石家庄军联物流发货给山东临沂客户李某乙“蓝月亮”、“雕”、“汰渍”、“立白”等假冒的商标标识共计46510元。
2015年6月4日深泽县公安局在查处纪某甲的制假窝点时,当场扣押了蓝月亮洗衣液袋500克规格的47000个,未成型的奥妙洗衣液袋1卷,未成型奥妙洗衣粉袋1卷,汰渍洗衣粉1.65千克规格的1700个,汰渍260克规格洗衣粉袋8500个,金纺奥妙未成型的洗衣粉袋2卷,未成型的蓝月亮洗衣液包装袋2卷,各种品牌的印刷版68个。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纪某甲到深泽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纪某乙、韩某、杨某、冯某、李某甲、孙某、纪某丙、李某乙证言;
辨认笔录、照片;
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
到案经过;
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擅自制造、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模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纪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的被告人纪某甲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五万七千二百个、未成形注册商标标识六卷、印刷版六十八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