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995号原告:凌万义。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红国。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桓,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为与被告沈红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沈红国、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起诉称,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调查,被告沈红国在其所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店名:天天零食宫,网址:××/,旺旺名:杭州龙大食品,网店注册人:沈红国)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沈红国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
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的销售体系。
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
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鉴于此,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海宁地区同类伪劣假冒食品价格亦是如此。
被告沈红国冒用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的违法事实,严重影响了原告在澳门和大陆辛苦建立的销售体系和商标声誉,损失惨重。
对于造假者公然藐视法律,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现状,原告深感痛心。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平台方未能尽到审查义务,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沈红国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沈红国赔偿原告凌万义3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及损失);
三、被告沈红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凌万义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凌万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商标合法持有人的事实。
2.企业荣誉及媒体报道打印件七页(包括照片打印件四页和网络打印件三页),用以证明凌万义经营产品过程中所获荣誉众多,具有较大品牌影响力的事实。
3.(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31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沈红国在淘宝公司处开设网络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凌万义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沈红国答辩称,本人系卖家,通过正规渠道拿货,有单据和电话录音,在进货时不知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红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进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2.录音一份(当庭播放未提供备份及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沈红国与供货商桂治国通过录音电话确认涉案产品来源于桂治国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第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本身,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平台拥有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用户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平台没有能力和义务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的质量状况、权利瑕疵进行审查。
第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平台在用户开设店铺时,要求其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并进行审核与备案。
同时,在用户签署的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服务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
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
原告起诉后,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淘宝公司会予以及时删除。
综上,即使本案商标侵权成立,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63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的事实。
3.产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接到原告投诉后已采取下架的必要措施的事实。
原告凌万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沈红国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实物上的快递单予以确认,快递盒无法确认,快递盒内的产品外包装和沈红国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一致,但不认可产品侵权;
证据4,无法判断。
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存在侵权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3,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
证据4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日期早于公证时间,对其不予确认。
被告沈红国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凌万义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抬头载明杭州杭进食品有限公司,所列名称是肉松蛋卷,但没有公司公章,故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该公司购买相关产品,不能证明沈红国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该录音无法核实对方真实身份,而且在双方交谈中,对方并没有认可涉案产品系从其处进货,且未经公正,不予认可。
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未加盖杭州杭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且缺乏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沈红国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提交录音的备份件和书面整理材料,且当庭播放的录音既不能确认通话人员身份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通话人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凌万义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经原告投诉后淘宝公司将涉案链接删除,并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尽到其应尽的合理审查义务。
被告沈红国对证据1、2、3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
证据3,凌万义、沈红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涉案链接经原告方投诉后淘宝公司予以下架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凌万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注册取得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
麦芽糖;
甘草(糖果);
杏仁糖;
花生糖果;
果冻(糖果);
米花糖;
曲奇饼干;
面包;
糕点(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5年1月7日,凌万义的委托代理人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月15日,刘文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杭州龙大食品”开设的“天天零食宫”内购买四宝肉松蛋卷二盒,付款33.8元(含运费14元),涉案商品名称为“澳门风味正牌车厘哥夫四宝肉松蛋卷250g美味”,价格9.9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件。
2015年2月5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接收到的快递物品一件(所附单据显示全峰快递,单号:330064292823)的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三张后,将上述快递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3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实物外包装盒上贴有全峰快递单一份,单号330064292823,启封包装盒后内有四宝肉松蛋卷两盒,蛋卷正面标签左上角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淘宝账户“杭州龙大食品”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沈红国注册经营。
庭审中,凌万义和沈红国确认,淘宝公司接到投诉后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了下架处理。
本院认为,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凌万义主张沈红国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上使用标识的行为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凌万义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8427926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含糕点,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凌万义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沈红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凌万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凌万义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沈红国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淘宝公司在接到投诉后也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了下架处理,而凌万义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存在其他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沈红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价格9.9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0件,凌万义为购买侵权产品付款33.8元(含运费14元);
2、凌万义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229元,被告沈红国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