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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07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070号原告: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和社区东埯山怡力科技园厂房A栋2楼201、202。

法定代表人:聂建强,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禧中心A座1106号。

法定代表人:邓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鑫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嘉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02350.8)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兵、胡秋华、被告嘉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鑫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松公司停止制造及销售侵犯康鑫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130402350.8)无线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的行为;

2.判令嘉松公司向康鑫泰公司支付因嘉松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50000元;

3.判令嘉松公司向康鑫泰公司支付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2100元;

4.判令嘉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康鑫泰公司设计出无线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并于2011年11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02350.8。

在获得专利授权后,康鑫泰公司将该款产品投入市场。

嘉松公司通过私自仿造模具,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官方网站(http://www.dgjissong.com)、淘宝(http://www.taobao.com)等网站销售。

康鑫泰公司发现后立即对嘉松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嘉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康鑫泰公司造成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康鑫泰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嘉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被告嘉松公司辩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即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其次,康鑫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嘉松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康鑫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的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康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4日,康鑫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无线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402350.8。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如下: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无线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的整体外观,按键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康鑫泰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经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套及收据一张。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仰视图嘉松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细部的变化会对外观设计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提供了涉案专利在先专利文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康鑫泰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嘉松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在先专利文献、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康鑫泰公司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康鑫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嘉松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康鑫泰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无线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无线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二者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主视图均由喇叭筒、显示屏与功能键三部分组成;

后视图均设有安装圆孔、镂空槽,中间部分设有支架。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视图有四个功能键,被诉侵权产品有五个功能键;

2.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视图上方三个功能键为圆形且大小等同,下方功能键由两个圆形组成,被诉侵权产品上方功能键由不同方向的箭头标识,下方四个功能键由相机、头像、钥匙及听筒图案进行标识;

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主视图右下方麦克风孔为圆形孔状,被诉侵权产品麦克风孔为话筒形状。

从嘉松公司提供的涉案专利在先专利文献可知,作为可视对讲系统室内机类产品,大多为圆角矩形的薄型长方体,正面一侧设有听筒区,另一侧设有按键区,中部为矩形大屏幕,该类产品整体形状布局受功能限制导致设计空间较为有限,但是各具体部位的细节形状和图案具有一定的设计空间,比如听筒、按钮、喇叭的形状、图案、数量或位置,对于这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细小区别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属于两者设计要点上的区别,该区别已致使两者构成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因康鑫泰公司诉请嘉松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原告深圳市康鑫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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