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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民申字第2105号之一
案件名称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尹建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民申字第2105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郎园村。

法定代表人:叶元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北京世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尹建新。

再审申请人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尹建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终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中止审查。

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1545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再审审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恢复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天津市东方弘叶木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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