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初76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卫平,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针织公司)诉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卫平、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立即制止其商城内销售假冒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银基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是“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作为国内袜业生产的著名企业,上述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浪莎”商标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
原告银基商贸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银基商贸城商城内以下摊位未经许可以低廉的价格公开销售假冒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袜子牟利:1、银基负一楼北天井T004号2、银基负一楼北天井T005号3、银基负一楼北厅电梯下T011号4、银基负一楼七街008号5、银基负一楼七街087号6、银基负一楼0C004号7、银基负一楼南天井A4号这些摊位销售的假冒产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欺骗消费者并损害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这些摊位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合法经营手续。
经调查,被告银基商贸公司是该市场的经营管理者。
被告银基商贸公司对违法无证经营的售假者提供便利,放任不管,没有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最基本的监督和注意义务,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帮助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浪莎针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被告银基商贸公司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内容:被告银基商贸公司主体适格。
第二组: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权利内容和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的侵权证据。
1、浪莎针织公司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文本[(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7号公证书1份]。
2、第3059143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文本[(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公证书1份]。
3、(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4-1770号公证书7份及公证封存实物7包。
4、鉴别证明7份。
5、货号为8370、N098313A、8292的正品袜子各1双。
证明内容:(1)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是第3059143号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由“浪莎”文字、拼音及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25类,包括“袜”、“裤袜”等商品。
(2)被告银基商贸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25类,从公证照片看,其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第3059143号商标相同。
(3)被告银基商贸公司销售的袜子属于假冒浪莎针织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上有浪莎针织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
(4)被告银基商贸公司未经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授权,销售侵犯浪莎针织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1、(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8号公证书1份(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23号公证书1份(浪莎牌袜子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证明内容:(1)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3)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四组:维权费用1、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份,平摊到本案,七份公证书费用15750元。
2、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案件代理费发票7份,金额22750元。
被告银基商贸公司对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网页截图,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主体适格。
但经当庭询问银基商贸公司,银基商贸公司认可其合法存在,正常年检,并提供了银基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的侵权证据;
对证据3中七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理由是:(1)公证处公证的七家商户均不存在;
(2)公证书中没有七家商户的门头或货架陈列信息;
(3)七家商户编号均不符合银基商铺编号规则。
对证据4,银基商贸公司认为浪莎针织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就证据本身而言,该证明记载的地址是二七区,与银基商贸公司地址管城区一马路8号不在一个地址,该鉴别证明是浪莎针织公司自己制作的,没有公信力,应当委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证据5,银基商贸公司称不认识浪莎正品,不发表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通知抬头为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浪莎针织公司;
且根据驰名商标认定管理办法,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是根据此前三年的商标使用情况进行认定,不能证明三年之后的使用情况,也不能证明该驰名商标是本案的浪莎;
该认定时间为2002年,时间间隔太久,与现在无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2010年已过期,本案发生在2014年,已经不属于名牌产品,国家检验检疫局认定名牌产品在2008年已经停止,已经否定了该商标的品牌价值。
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浪莎商标是驰名商标和名牌产品。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浪莎针织公司提交公证费发票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但说明三点:1、并不能证明该发票费用是因为本案发生,不具有关联性;
2、费用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发改委公证收费办法规定的是一个案件600元,该费用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3、该发票重复使用,不能证明是本案费用。
无法证明系合理开支。
律师费发票7份,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本案只有一个案件,却有7张发票,不合常理,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称公证时间为2014年,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开票时间2016年7月6日,时间不一致,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
(2)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与天昭律师事务所有多项委托,不能证明该发票系本案支出。
对诉讼费票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答辩称:1、银基商贸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原告浪莎针织公司的起诉。
(1)浪莎针织公司所述的侵权单位经查均不存在;
(2)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没有关于侵权店面的任何照片;
(3)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所述,来到位于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从浪莎针织公司提供的诉状看,银基商贸公司的地址是管城回族区一马路8号,不是二七区。
2、浪莎针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银基商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浪莎针织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证据不足。
理由是,浪莎针织公司未提供因银基商贸公司的行为给浪莎针织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没有提供银基商贸公司的获利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浪莎针织公司的合理开支。
浪莎针织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购买产品的事实,七次购买支出合计242元,即使涉案商户销售的是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不大,获利极少,浪莎针织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于法无据。
请求驳回浪莎针织公司的起诉。
被告银基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4月14日,浪莎针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浪莎”组合商标,浪莎文字下方为浪莎中文拼音艺术体,浪莎文字及拼音外为一椭圆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注册证号第3059143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10年9月。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23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T005#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086-579-85666666,货号:8730),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和“李帅钢”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李帅钢”,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T005#,及户名李帅钢的农行账号等。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27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004#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脚尖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NO.98313A),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5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负一楼北天井004号)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30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厅电梯下瑞祥袜业(T011#)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292),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36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和“瑞祥袜业”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瑞祥袜业”,“高帅兵吴亚丽”,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厅电梯下瑞祥袜业,及银行卡号等。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36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街008号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292),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7街008)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名片显示有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街008及联系电话等。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39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7街087号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高雅空姐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292,色号:2),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1F0877街)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48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0C004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袜头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NO.98313A),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36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0C004)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因浪莎针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国江向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5月22日16:52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童国江来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南天井A4号摊位,童国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浪莎”包芯丝绢感觉加档连裤袜一包(外包装显示: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浪莎加盟热线0579-85666666,货号:8730),每包六条,支付人民币40元,该摊位销售人员出具销售清单(标注南天井A4)和名片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17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物品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后,由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四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大楼上部有较大文字“银基商贸城”。
就上述所购物品,浪莎针织公司分别出具鉴别证明,均系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理由是,包装印刷模糊、色泽不自然、立体感差;
产品材质差,制作粗糙;
防伪标特征与浪莎针织公司的产品不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使用了“浪莎”组合商标,除(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实物外(7街87号摊位),其它均同时标注“中国驰名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均标注制造商为浪莎针织公司。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共涉及三个货号:8730、8292、98313A。
将标注货号8730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相同货号的正品对比,外包装纸质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印刷文字及图案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防伪标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
(2014)郑黄证经字第176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中的防伪标图案与浪莎针织公司的防伪标图案、颜色均不同(郑州银基商贸城负一楼北天井T005#摊位)。
将标注货号8292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相同货号的正品对比,外包装纸质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图案与浪莎针织公司正品的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浪莎针织公司货号为8730的产品的外包装中的人物图案,但外包装印刷文字及图案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防伪标的清晰度与浪莎针织公司防伪标的清晰度有明显差别,前者不如后者。
将标注货号NO.98313A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相同货号的正品对比,外包装纸质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印刷文字及图案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外包装防伪标的清晰度前者不如后者。
另查明:1、庭后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提供了其用于鉴别防伪标真伪的仪器,银基商贸公司认可用仪器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标与浪莎针织公司正品的防伪标不同,但认为并不能说明两者的真伪。
2、原告浪莎针织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一份,金额22500元,发票显示“保全证据10”,浪莎针织公司称分摊到本案七份公证,公证费为15750元。
3、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为2275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七份,每份金额均为3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公司依法获得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其在核定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袜产品使用了“浪莎”商标,经营者信息也标注为制造商浪莎针织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外包装的印制有诸多不同,尤其防伪标不同,浪莎针织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银基商贸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浪莎”袜产品是浪莎针织公司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银基商贸公司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涉案“浪莎”袜产品系假冒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该销售行为系侵犯浪莎针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银基商贸公司作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市场经营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管理场所内的经营行为系其他独立经营主体的行为,因此银基商贸公司应对其经营管理场所内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浪莎针织公司要求银基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银基商贸公司辩称公证书记载的地址是二七区火车站附近的银基商贸城,银基商贸公司的地址是管城回族区一马路,不是二七区,但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经营场所显示有较醒目的“银基商贸城”招牌,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亦是位于火车站附近,因此可以确认公证保全证据的经营场所系被告银基商贸公司的经营场所,银基商贸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浪莎针织公司于诉讼中提交了其不同型号的“浪莎”袜产品,银基商贸公司辩称浪莎针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过“浪莎”注册商标,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针织公司为调查取证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
由于浪莎针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银基商贸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银基商贸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浪莎”商标的知名度、银基商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产品价格及浪莎针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960元,被告郑州银基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4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