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326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区峰明纸业经营部,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爱民路1-8号食品城南门。
经营者:张小峰。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清河区峰明纸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将请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由20000元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