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0291刑初2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强某;王某;贾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男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曾任芜湖市某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2015年2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从事网络销售,户籍地安徽省繁昌县,现住安徽省繁昌县。

2015年2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玲玲,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臧静,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贾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经营华东物流快递平台,住江苏省泗阳县。

2015年2月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汉轩,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代理检察员穆成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及其辩护人翟春宝,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玲玲、臧静,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胡汉轩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23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强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注册成立芜湖市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强某发现通过网站销售保健品利润大,遂不再经营茶业生意,转为销售保健品等。

被告人强某通过制作产品网页,在互联网设置网页,虚构其为唯一官方授权网站,同时雇请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刷词,优化排名产品网页,雇请强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订单统计、客服和跟踪物流等工作,同时在网上找到被告人贾某经营的华东物流快递平台,一方面贾某提供货物并负责代发货,另被告人强某、凌某(另案处理)用“江南某”的淘宝账号从淘宝网上进货,由卖家直接发货至被告人贾某处,再由贾某代发货(该部分称为自备货)。

被告人贾某与强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后以高于进货价格数倍以上的价格在互联网销售。

强某甲等人将销售订单统计好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订单交给被告人贾某进行发货,被告人贾某将货物交给EMS、顺丰快递发货并代收货款,后扣除进价(自备货除外)、快递费、包装费、手续费等将订单完善制成天涯结算表发给被告人王某确认并结算货款,再将货款汇入被告人强某的母亲赵某名下账户。

经鉴定,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等人销售及查扣的产品中“萃能”牌蓝荷茶、“珑珠”牌燕麦力片、“拉牡蛎拉”片、“知医堂”牌三清茶、“维亭”牌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海维斯”润黑露、“柏年康成”千年牌铁皮枫斗胶囊、“柏年康成”盛元口服液、“青钱神茶”降糖神茶、“妙巢”胶囊、“拉摩力拉”牌玛卡片、“龙布峰针”远红外贴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等人共计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610530元,未销售产品价值人民币4106元。

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得知公安机关找自己,遂通知被告人强某。

同年2月3日,被告人强某等人将尚未销售的商品拖回自己位于繁昌县爱丁堡别墅住处,并叫王某等人将其销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公安机关在芜湖市三山区峨桥镇泊口老粮站仓库及贾某租赁仓库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场19幢14号查获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人强某等人将电脑硬盘拆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贾某将自己的电脑硬盘卖掉并将淘宝记录全部删除。

被告人强某、王某于2015年2月3日在繁昌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2月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某、王某明知所销售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贾某明知所销售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提供代发货、货款结算服务,并提供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被告人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被告人强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普通人无法知晓涉案商品的市场批发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强某不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对被告人强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认定为2610530元,证据不足。

“珑珠”牌燕麦力片、“维亭”牌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海维斯”牌润黑(发)露系被告人贾某进货购买,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强某的涉案金额中。

二、被告人强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强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在案发前主动终止了销售业务,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强某属于初犯、偶犯,所销售的商品没有造成消费者身体损害和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小。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强某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对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主观上并不明知,即使认定,涉案数额也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标准。

二、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金额及部分事实有异议,主观上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故意。

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贾某没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货,被告人强某强调了他们进货的原则是进价低、销量大、评价好,被告人贾某明确表示所购商品是阿里巴巴网上诚信通会员的商品。

被告人贾某陈述一直怀疑是假冒注册商品,但没有陈述是何时知道,也没有陈述具体知道的是哪些产品,因此,被告人贾某没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贾某没有犯罪前科,能充分认识自己的错误,有悔过心理,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强某在被告人王某的帮助下注册成立芜湖市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茶叶筛选、初加工、销售、茶叶茶具销售,董事会成员为强某、凌某、王某。

后被告人强某发现通过网站销售保健品利润大,遂不再经营茶业生意,通过制作产品网页,在互联网设置网页,虚构其为官方授权网站进而销售保健品等商品。

被告人强某对商品采购、财务、网站建设、网络技术、广告投放等事项进行决策,同时,雇请王某负责员工管理、联系广告平台,客户订单信息确认、退货、客户投诉以及与代发货平台的沟通等事宜,雇请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刷词优化排名产品网页,雇请强某甲、王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订单统计、客服和跟踪物流等工作。

此外,被告人强某在网上找到被告人贾某经营的华东物流快递平台(又名日发代发平台),一方面,被告人贾某提供货物并负责代发货,另一方面,被告人强某、凌某用“江南某”账号从淘宝网上进货,由卖家直接发货至被告人贾某处,再由被告人贾某代为发货(该部分称为自备货)。

被告人贾某租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19幢14号商铺用作仓库,并与顺丰快递、邮政速递签订快递服务合同,委托顺丰快递、EMS快递发货、代收货款。

每日,强某甲等人将客户订单统计好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客户订单通过QQ发送给被告人贾某,被告贾某根据客户订单进行发货,并制成“天涯结算表”发给被告人王某,“天涯结算表”包含收货地址、收件人、收件人电话、发货日期、物流、物流单号、货物资料、代收款、进价、邮费、手续费(销售价的5%)、包装费、取件费、会员名、实际返款、代发货状态等项目。

双方确认后,被告人贾某将实际返款汇入被告人强某的母亲赵艳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被告人强某再将款项从赵某账户转至其妻凌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账户冻结。

2015年1月,被告人贾某得知公安机关找自己,遂将自己的电脑硬盘卖掉并将淘宝记录全部删除,并通知强某将尚未销售的货物拉回繁昌,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2月4日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得到贾某的通知后,被告人强某安排吴某、张某、骆某等人将电脑硬盘拆除更换上新的硬盘,并安排张某甲、何某、骆某甲、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将尚未销售的商品从淮安运回繁昌县浮山镇桂建权家。

同年2月3日,被告人强某将货物运回自己位于繁昌县别墅住处,并安排被告人王某等人将商品销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强某、王某被抓获归案。

另,公安机关在芜湖市三山区某仓库及被告人贾某租赁的仓库中查获部分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另查明:第9930894号文字商标“珑珠”、第9930952号图形商标“LZ”的权利人为武汉瑞恒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13日、2023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武汉瑞恒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授权湖北莱福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止。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武汉瑞恒医药生物有限公司、湖北莱福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珑珠牌燕麦力片”为假冒“珑珠”、“LZ”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7390529号注册商标“妙巢”的权利人为天津市麦禾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0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胶囊等。

经繁昌县公安局聘请,天津市麦禾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涉案“妙巢牌妙巢胶囊”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意见认定送检样品为假冒公司“妙巢”注册商标的商品。

宁波无极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第10040995号、第14567198号以及第10041032号注册商标“柏年康成”,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3年1月27日、2025年7月6日、2022年12月6日,其中第10040995号、第14567198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第1004103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宁波无极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柏年康成千年牌铁皮枫斗软胶囊”、“柏年康成盛元口服液”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送检样品系假冒“柏年康成”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9269902号注册商标“拉牡蛎拉”的权利人为南宁翌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南宁翌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广西云康健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独立生产“拉牡蛎拉”产品。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南宁翌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拉牡蛎拉”商品进行鉴定,认定送检样品系假冒“拉牡蛎拉”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10642784号注册商标“VT维亭”的权利人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3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果、蜂蜜、蜂王浆等。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使用仙人掌”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样品系假冒“VT维亭”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公司生产的“维亭超级P57蝴蝶亚复合使用仙人掌”批发价为298元/盒。

第12021026号注册商标“龙布峰针”的权利人为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冻伤药膏、膏剂等。

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授权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龙布峰针”,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两家公司共同对涉案“龙布峰针远红外贴”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书认为送检样品为假冒“龙布峰针”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3424067号注册商标“LaMolina”、第3898725号注册商标“拉摩力拉”、第3894024号注册商标“拉摩力拉”的权利人均为美国毅力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可可、茶等。

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7月13日、2015年12月20日、2015年12月6日。

2012年6月13日,美国毅力实业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赫赛尔制药公司,赫赛尔制药公司授权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并委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在中国境内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对涉案“拉摩力拉牌玛卡片”进行鉴定,认为送检样品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7127290号注册商标“萃能”的权利人为龙雨,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等。

龙雨系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萃能牌蓝荷茶(三九蓝荷茶)”作出鉴定,认定送检样品系假冒“萃能”注册商标商品,该公司生产的“萃能”牌蓝荷茶有两种包装规格,14袋/盒的批发价为7元,16袋/盒的批发价为7.5元。

第4172372号注册商标“知医堂”的权利人是陕西圣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饮料、茶叶代用品、非医用营养液等。

2011年6月16日,“知医堂”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知医堂药业有限公司。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陕西知医堂药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知医堂三清茶”进行鉴定,认定为假冒“知医堂”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6647662号注册商标“海维斯HaiWeiSi”的权利人为邵宇清,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与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等。

邵宇清系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于2010年3月28日授权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海维斯HaiWeiSi”品牌系列产品。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邵宇清与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共同对涉案“海维斯兰姿染发膏(自然黑)”商品出具鉴定证明,认定案涉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公司生产的海维斯润黑露(自然黑)批发价为18元。

第5476863号注册商标“青钱神茶”的权利人为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

2010年12月13日,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

经繁昌县公安局委托,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青钱神茶降糖神茶”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繁昌县公安局提供的涉案样品系假冒“青钱神茶”注册商标的商品,该公司生产的“青钱神茶降糖神茶”市场零售价为199元/盒,最低批发价为59.7元/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繁昌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该案而案发。

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贾某租赁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某单位用作仓库。

3.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骆某十七块硬盘。

4.凌某银行账户6217********交易记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该账户与赵某账户存在多笔转账,该账户已被冻结。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代收货款服务协议、月结客户信息登记表、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快递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贾某系苏州百分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与顺丰速运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协议,代收货款服务费率为2%,与邮政速递签订快递服务合同,约定妥投结算费率为2.5%。

6.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证明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且具有完全刑事能力人,无前科。

7.淘宝账号“江南某”进货清单,证明该账号的淘宝交易情况。

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芜湖市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茶叶筛选、初加工、销售、茶叶、茶具销售,董事会成员为强某、凌某、王某。

9.说明,证明繁昌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从受害人处调取的涉案产品,除少数不符合检材标准以外,符合检材标准的已全部送至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商标持有人处进行鉴定。

10.“江南某”进货情况、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29日天涯结算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天涯结算表,证明销售产品的结算情况。

11.顺丰快递、EMS代收货款明细、快递发货明细,证明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贾某委托顺丰快递发货、代收货款,服务费为代收货款金额的2%。

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贾某委托EMS快递发货、代收货款,妥投结算率为2.5%。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购买记录等。

13.从被害人处提取涉案商品的照片,包括VINCEKLEIN卫裤、阿瞳护眼仪、百岁灸、超级P57、帝皇八宝五珍汤、东革阿里咖啡、鳄鱼软膏、费洛蒙、古方止脱生发液、黑飘黑发摩丝、红松蜂胶、花大姐苗汤洗黑发、焕鑫乐盛育发液、霍氏生发宝、葵力健、拉摩力拉牌玛卡片、老陶家黑发散、老药铺减肚子汤、联邦波尔美、联合邦利牌维生素C咀嚼片、岭南王氏咳喘保健贴、龙布峰针远红外贴、龙玛显脉片、珑珠牌燕麦力片、露卡素牌左旋肉碱胶囊、玛咖压片糖果、美国快高速效增高胶囊、米雅诗祛斑霜、妙巢牌妙巢胶囊、欧米伽3深海鱼油胶囊、胖大夫荷香茶、千年牌铁皮枫斗、青钱神茶降糖神茶、瑞德梦大肚子茶、三九蓝荷茶、三清茶、莎娜琳、圣高御容本草霜、盛元口服液、苏.玛素、泰国黑桑果润黑露、万力可、伟哥1、伟哥2、仙肤莱漫妮青春定格原液、香丹清、雪莲净斑霜、Cialis、拉牡蛎拉。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5年2月3日15时31分至16时15分,公安机关对繁昌县爱丁堡别墅区58号进行搜查,扣押LOUIS16、VinceKlein卫裤、伯纳天纯、藏密双宝天伏牌益康茶、宠飞扬、DEVELOPPESEX(法国鳄鱼软膏)、丰挺美、滚立瘦、海陆盛宴、海藻泥雪泡黑乐黑(袋装)、海藻泥雪泡黑乐黑(瓶装)、黑发散、花大姐苗汤洗黑发、焕童苗祖定喘方、金稻蒸脸器、金杞名目洗眼液、懒人享瘦贴片、龙布峰针感伤痛贴、欧来卡黄金胶原蛋白面膜贴、欧瑞清爽露(粉红、蓝)、胖大夫荷香茶、俏十岁、青钱神茶、人参养发液、神奇瑶浴千年瑶、圣高御容本草霜、舒筋健腰丸、泰国黑桑果润黑露、同仁圣方骨康膜、顽豆敌、维斯康牛钙乳、皙色彩光离子除疤仪、皙色蜂王胶细胞活化素、皙色积雪草疤痕液、新乐盛育发液黄金参王、秀身堂、雪豹邦仕、珑珠牌燕麦力片(血钻野燕麦)、伊月挺、SOBODY玉女真经、拆散的药丸。

2.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3日22时47分至23时21分,公安机关在繁昌县某仓库搜查并扣押十五个主机,主机中没有硬盘,一台戴尔牌黑色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U盘,一本收款收据和两枚印章。

3.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23时57分至2月4日11时24分,公安机关在繁昌县某单位搜查,发现六台电脑没有硬盘。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证实2015年2月4日10时07分至11时21分,公安机关在芜湖市三山区某仓库搜查,并扣押Cloud9(九朵云)、恩艾妇用抗菌凝胶、GARDEN女性自慰器、REMAINSBEAUTY、SANALYN(莎娜琳)、STREP、爱黑发一梳黑染发霜、安第斯玛咖片、安第斯玛咖片(小)、安美来果莓美白丸、巴马汤草本浴足粉、白花蛇七层透骨、必瘦美人汤、勃大180、大马.酋长咖啡、东革阿里咖啡、杜仲桑叶黄金组合、果贝纤溶脂火龙果酵素、黄金脐瘦、回春花降糖茶、霍氏生发宝、基因育根、九樱咖宝、可肤冰肌白、老不掉乌密养发汤、老不掉养发精华素、老苗汤、老陶家黑发散、利马牌康旺胶囊、美国强根、苗老吉伸筋通腰贴、妙巢牌妙巢胶囊、魔茶贴贴瘦代、魔泥、慕容氏糖、泥白、千年牌铁皮枫斗、三色堇、舒摩儿私密紧致嫩白霜、皙色蜂王胶细胞活化素、纤维养春堂牌韵美姿减肥胶囊、香口清茶、秀腹宝、雪泡瘦、眼脉通徐大夫牌名目贴、叶赫那拉乌发散、一子三叶消肚子茶、真氏美魔力白黑白冰泥、自然美化脂酵素、祖灵芝白金美容霜、左旋360减肥咖啡。

5.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至20时20分,公安机关对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某门面房进行搜查,并扣押充气娃娃、CrystalMarsseries、G点、5倍超强瘦身(X5倍瘦)、55度杯、红外线智能止鼾器、阿瞳、佰利莱牌人参银杏片、鼻之光半导体激光治疗仪、大长今腰椎治疗仪、耳鸣康复仪、芳奈儿天然竹炭魔法衣、古方膏熨透骨保健贴、光盾激光治疗仪、海维斯海娜花草本润黑露、黑金白银热疗裤、家教圣经、家用良方颈腰关节气动牵引器、健康使者数码经络理疗仪、健康之星身体自动矫正修复宝、康星世纪国康颈椎牵引器、岭南王氏咳喘保健贴、名实牌倍奥金虫草三参胶囊、尼亚人新疆罗布麻茶、曲魔膏方乌发宝人参黄精益智仁、瘦泥懒人运动甩脂机、汤大肚子茶名医妙方(瑞德梦降脂健身茶)、同仁堂足道足浴养生方、伟力糖尿病治疗仪、一分钟奇趣数学(英语、作文)、易稳得血糖分析仪、益脉迪半导体激光治疗仪、痔洛克、中药肚脐贴。

三、鉴定报告 1.鉴定聘请书、武汉瑞恒医药生物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网站查询记录、鉴定报告,湖北莱福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说明、产品物价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保健品食品GMP证书、芜食药监函[2014]61号回函、涉案AVENA珑珠燕麦片外包装照片,证明繁昌县公安局送检样品“珑珠牌燕麦力片”系假冒“珑珠”、“LZ”注册商标的商品。

2.鉴定聘请书、天津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商标注册证、绩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妙巢牌妙巢胶囊”相关情况的复函、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产品价格单、证实繁昌县公安局送检的“妙巢牌妙巢胶囊”系假冒天津市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妙巢”注册商标的商品。

3.鉴定聘请书、宁波无极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证实繁昌县公安局送检的“柏年康成千年牌铁皮枫斗胶囊”、“柏年康成盛元口服液”系假冒宁波无极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柏年康成”注册商标的商品。

4.南宁市食药监局复函、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南宁翌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声明函、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实南宁翌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拉牡蛎拉”商标注册人,该公司授权广西云康健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独立生产拉牡蛎拉产品。

经南宁翌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鉴定,繁昌县公安局送检产品系假冒“拉牡蛎拉”注册商标的商品。

5.鉴定聘请书、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长沙市食药监局复函,证明“VT维亭”商标注册人为湖南泰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繁昌县公安局聘请该公司对涉案“超级P57蝴蝶亚复合使用仙人掌”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认为送检产品系假冒公司“VT维亭”注册商标的商品。

6.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稽查局复函、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证书、鉴定书、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龙布峰针”注册人为赤峰市天增轮胎有限公司,该公司只授权赤峰蒙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经两家公司共同核查鉴定,繁昌县公安局随函所附产品“龙布峰针牌远红外贴”是假冒公司“龙布峰针”注册商标的商品。

7.鉴定聘请书、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样品确认书、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协议书,证明第3424067号注册商标“LaMolina”、第3898725号注册商标“拉摩力拉”、第3894024号注册商标“拉摩力拉”的注册人为美国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于2012年6月13日转让给赫赛尔制药公司。

美国毅力实业有限公司与赫赛尔制药公司授权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为中国境内独家经销商,并委托上海中智科技应用发展公司在中国境内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宜。

8.鉴定聘请书、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证明“萃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龙雨,龙雨系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陕西仁康药业有限公司鉴定,繁昌县公安局送检的“萃能牌蓝荷茶(三九蓝荷茶)”系假冒公司“萃能”注册商标的商品。

9.鉴定聘请书、陕西知医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第4172372号注册商标“知医堂”注册人是陕西圣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16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陕西知医堂药业有限公司。

经陕西知医堂药业有限公司鉴定,繁昌县公安局送检的“三清茶”系假冒“知医堂”注册商标的商品。

10.鉴定聘请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邵宇清身份证、委托授权书,证明“海维斯HaiWeiSi”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邵宇清,邵宇清系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授权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使用“海维斯HaiWeiSi”注册商标。

经邵宇清和广州市兰姿化妆品有限公司核实,繁昌县公安局送检的“兰姿海维斯染发膏(自然黑)”系假冒“海维斯HaiWeiSi”注册商标的商品。

11.鉴定聘请书、商标鉴定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价格说明,证明第5476863号“青钱神茶”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东方科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转让给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

经江西省修水神茶实业有限公司鉴定,繁昌县公安局送检的“青钱神茶降糖神茶”系假冒“青钱神茶”注册商标的商品。

四、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购买商品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 1.证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转移货物、销毁货物的事实。

2.证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后帮助被告人强某等人更换硬盘的事实。

3.证人强某甲等的证言,证明各证人在被告人强某公司的工作职责,公司经常接到客户投诉,以及公司于2014年底解散的情况。

4.证人凌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自2012年开始帮助被告人强某带账。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强某以及凌某以其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银行账户。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贾某替周亚办了一个支付宝账号。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9月1日将台州商城19幢14号出租给被告人贾某用于网上销售,月租1000元,后续租一年。

8.证人周某、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两人曾在华东物流电子商务配送中心工作及具体职责。

9.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份,凌某和强某注册公司在天猫商城销售茶叶,2013年,强某和王某通过网络销售保健品,2014年初,凌某参与生意,负责进货和员工工资发放。

商品种类由被告人强某和王某选择,并供述了143种产品进货的价格,其中,拉牡蛎拉进价10元,青钱柳桶装进价100元,盒装进价25元,三清茶进价7元,铁皮枫斗进价185元,千年铁皮枫斗进价47元至15元不等,龙布峰针贴进价20元、25元,盛元口服液价格100至160元不等。

被告人贾某将代收货款打到其婆婆赵艳艳的银行账户,2014年收到1000多万元的货款,所销售的产品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进价才会非常低。

2015年1月份,淮安那边有人投诉,工作全部暂停,强某将电脑硬盘处理了,将淘宝账号“江南某”的进货记录全部删除,并电脑转移到王某亲戚家。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份到强某的公司上班,凌某负责进货和工资结算,王某负责和淮安联系并负责员工管理,强某甲负责统计订单,自己负责跟踪物流,核对营业额,客服李某等人,王楼等人负责刷词提高搜索量。

强某甲将订单制成表格汇总发给王某,王某通过QQ发给贾某,贾某每天将营业额制成“天涯结算表”发给王某,证人王某负责跟踪物流以及校对“天涯结算表”。

“天涯结算表”中包含收件人地址、收件人、联系方式、发货日期、物流、物流单号、货物资料、代收款、进价、邮费、手续费、包装费、取件费、会员名、实际返款、代发货状态。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013年暑假期间在被告人强某的公司打工,2014年3月份正式进入被告人强某的公司工作,早期负责帮公司销售的产品写“软文”,编造广告词,2014年9月份后负责“刷词”工作。

偶尔也负责接听客服电话。

客户下单后,王某甲或者强某甲将订单统计好后交给王某,王某拿到订单后通知淮安那边发货。

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强某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供述,其称:在2013年末2014年初找到江苏淮安的日发代发货平台,对方说有各类保健品销售,自己做网站、发广告,收到订单后每天将客户订货的情况制成表格发给淮安的贾某,贾某通过顺丰、EMS发货,收款后扣除应得款项。

销售价格一般是进货价格的一点几倍到几十倍。

淮安那边出事后,贾某打电话让把货拉回繁昌销毁,拉回后将药丸取出准备销毁时被公安机关发现。

事发后,已将电脑硬盘敲碎扔掉,曾怀疑过销售的产品是假货,但是觉得淘宝上能卖我们就能卖。

第二次供述,其称:自己找到日发代发货平台。

日发代发货平台提供一张表格清单,自己从表格里选出一些商品,并制作网页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进行优化排名。

部分商品是其直接进货发到淮安仓库。

所销售的商品部分是从天猫商城买的,部分是从淘宝网上的散户小店买的。

贾某在2015年1月下旬通过QQ告诉我说公安机关在找他,让我将货物拉回来销毁,我喊了几个好友去泗阳将货物全部运回繁昌县浮山镇桂某家,然后安排工作人员从桂某家里把货运到别墅里,叫上李某、王某甲、王某、张某甲帮忙将商品的包装拆开,用蛇皮袋将外包装盒装到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将胶囊等物集中放在另一个大塑料袋里,此时被公安机关发现。

王某相当于我的副手,张某家负责微信产品的销售,李某主要负责写产品推广的文章,王某甲主要做客服。

第三次供述,其称:公安机关扣押的U盘里有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员工工资发放表,2014年9月至11月的天涯结算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进货表。

公司员工主要有王某、王某甲等人。

刚开始和贾某合作的时候,由贾某提供货物,采用货到付款的方式,由贾某将货款收到后,先扣除货款的5%,再扣除包装费、快递费、产品费等费用,剩下的钱再汇给我,后来结算交给王某负责。

在得知公安机关找贾某后,自己将所有工作电脑里的硬盘全部取出后砸碎,更换了新硬盘,并将在香港和国内租的两台服务器数据清除,将货从淮安拉回后放在妹夫桂建权家中。

2015年2月3日,将货物拉回别墅,销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

第四次供述,其称:自己负责进货,一般选择进价比较低的,也曾担心销售的产品会出问题,客服也接到客户的投诉电话。

2015年1月底,贾某通知自己出事了,要求将货拉回繁昌。

事发后,自己通知骆某、吴某将电脑硬盘更换掉了。

第五次供述,其称:自己持有的U盘中2014年9月至11月“天涯结算表”是被告人贾某制作并发回的,具体流程是强某甲将客户下单统计成表格交给王某,王某发给贾某,贾某根据表格进行发货,将销售情况制成每日“天涯结算表”发给王某,“天涯结算表”中有收货人地址、姓名、联系方式、发货时间、发货资料、订单号、快递公司、销售价格、是否是自备货、进价、快递费用、包装费用等项目。

所销售的产品部分是自行从淘宝网上购买,在“天涯结算表”中注明为自备货,进价为0,还有一部分货物是贾某提供的,这部分商品在“天涯结算表”中有进价。

贾某收取销售价的5%作为手续费,邮费、包装费、取件费由强某负担。

第六次供述,其称:自己制作网页,将网页在搜索引擎上优化排名,其找到贾某代发货,一开始由贾某提供货源,后来自己选择产品进货。

贾某每日制作结算表,并将货款汇至其银行卡。

第七次供述,其称:凌某也参与进货。

第八次供述,其称:自己与贾某合作初期出售的产品由贾某提供,后期,贾某提供的货物跟不上潮流,自己就直接从淘宝网上进货。

原先是按照产品销售价的7%给贾某,后来按照产品销售价的5%给贾某。

第九次供述,其称:对红松蜂胶、“萃能”牌蓝荷茶、拉牡蛎拉、三清茶、“珑珠”牌燕麦力片、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海维斯、盛元口服液、千年牌铁皮枫斗软胶囊、“青钱神茶”降糖神茶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天涯结算表”的格式是贾某设计的,双方开始合作时,贾某按照7%收取手续费,后来按照5%收取手续费。

2.犯罪嫌疑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供述,其称:2012年底,自己在网上开了华东物流快递平台,帮助买卖双方代收货款,并在淮安市淮阴区台州商城19号楼北14租赁了一家仓库,卖家将货发给我,我通过顺风和EMS发给买家,快递公司代收货款,我把收回来的钱通过银行转账给卖家,从中收取2个点的手续费。

自己最大的客户就是强某。

2014年年初,强某通过百度找到我,谈好之后,强某将货物寄到我的仓库,并将订单制好发给我,我按照订单把货物发送给买家,买家收货后把钱支付给快递员,快递公司把钱汇到我的账户,我收取2个点的手续费后,把余款汇到赵某的账户。

每次结算,强某会提前发一个表格给我,双方都确定无误后,我再将结算后实际返款汇到赵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

合作至今,共支付给赵某的实际返还款大概有1000万元,自己获利20万元左右。

第二次供述,其称:2013年下半年,强某让我替他发货,他把有关货物的名称告诉我,我没有货的话,他就把链接发给我,让我替他代购。

销售的货物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强某购买并快递到我这里,属于强某的自备货,另一部分就是我替强某购买的货。

我帮强某买过的产品有保健品、壮阳药、减肥药、卫裤、精虫草、魔泥(美白产品)、CC精油、充气娃娃(性器具)、黑桑果(染发)、海娜花(染发)、左旋360咖啡(减肥)等至少有几十多种商品,进价低的大概几十块钱,高的几百块钱,对外销售的价格比进价高很多,少至几倍,多至几十倍,例如,血钻野燕麦9盒装的进价225元,售价1760元。

如果是我代购的货物,基本上是按照进价加上2、3元,算是代购手续费。

货物卖出后,我按照销售价格的5%收取费用,然后将3%付给承运方,我实际从中赚取2%。

因为进价与售价相差悬殊,我一直怀疑货物有问题。

大概在半个月之前,邮局的朋友告诉我公安局在找我,我就意识到是因为强某的货物出了问题,于是打电话联系强某,他让我把仓库里的货物销毁,我不同意,让他把货物拉走。

当天,我安排车子将大部分货物从淮安的仓库转移到泗阳县的一个小工厂内,并打电话告诉了强某,并将办公室电脑的硬盘卖给了收破烂的人。

第三次供述,其称:2013年6月份,自己和强某合作。

刚开始的时候,强某委托我代购,除了给我5%的交易额提成,每笔单子额外加两块钱,还有一种方式是强某自己购买货物寄到我的仓库。

合作初期,自己没有提供清单给强某推销,自己已将淘宝账号交易记录删除,硬盘也已更换。

代收款是由物流公司打到我的银行账户上,我再汇给赵某。

第四次供述,其称:刚开始强某提供衔接委托我垫资购买货物,收货人叫张先生。

强某除了给我交易额2%的提成,每笔单子额外加两块钱。

第五次供述,其称:强某将每日客户订单制成表格通过QQ发给自己,自己根据表格发货,然后将发货情况制成每日“天涯结算表”发给强某,双方确认后,我将返款汇到他的账户。

自己收取销售价格的5%作为代收货款服务费,邮费、包装费、投递费都由强某出。

我不为强某提供货源,但是为他垫资购货,强某给我淘宝链接,我按照他的要求从淘宝网上购买。

“天涯结算表”中的自备货是强某购买发到我这里来的,有进货价的是我垫资购买的,“血钻燕麦片”是我为强某垫资购买的。

第六次供述,其称:自己为强某代购保健品、壮阳药、减肥药、卫裤、快高、何氏狐净臭、祖灵芝、魔泥、CC精油、海娜花、左旋360咖啡等。

强某将淘宝链接发给我,并和卖家谈好价格、数量,我只要填写我的收货地址,按照链接付款就行。

我向强某收取售价的5%作为代收货款服务费。

除此之外,快递公司会按一定比例给我返点。

第七次供述,其称:我为强某垫资在淘宝上购买商品的账号是jiajinan**123,自己还有一个淘宝账号tianya***0403。

事发后,自己把货分别存在台州商城和泗阳的一个工厂里,让强某把泗阳工厂的货全部拖回去,泗阳工厂里都是强某的自备货。

台州商城的货部分是我垫资购买的,大部分是强某的自备货。

第八次供述,其称:自己不知道强某所销售产品的利润,不知道强某所卖的商品是假的,自己的利润是手续费,即代收款的2%,这个点是快递公司返给我的。

第九次供述,其称: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玛卡”、“玛卡益康片”和“拉摩力拉玛卡片”是不同的产品,“血钻”、“血钻燕麦片”以及“龙珠血钻野燕麦”是同一种产品,“海娜花”与“印度海娜花”是一个系列的不同产品。

“天涯结算表”是自己设计的。

自己帮强某垫资购买了“珑珠牌燕麦力片”、“海娜花”等,“珑珠牌燕麦力片”每盒进价25元,两盒售价600元。

自己虽然怀疑过强某等人销售的货物有问题,但是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再加上利益的考虑,就决定继续和强某合作。

第十次供述,其称:“珑珠燕麦力片”在“天涯结算表”中简称叫“血钻”、“血钻野燕麦”,出示的“萃能牌三九蓝荷茶”照片是销售的“三九蓝荷茶”,出示的“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是平时销售的“超级P57”,出示的“海维斯润黑露”照片是那种不记得,“天涯结算表”中的“青钱柳”和“青钱茶”是一种产品,就是“青钱神茶降糖神茶”,“拉摩力拉玛卡片”在天涯结算表中叫“玛卡”,是否出售其它玛卡记不清了。

“铁皮枫斗”和“千年铁皮枫斗”是两种产品,一种是液体,一种是胶囊,“千年牌铁皮枫斗”是我代发的,还有一种枫斗,具体记不清。

3.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第一次供述,其称:2012年6、7月份,自己帮强某成立芜湖市徽语茶韵有限公司,2012年9、10月份左右,天猫商城店铺投入正式运营,主要经营袋装茶、礼盒装茶叶、茶具等商品。

2013年5、6月份时候,因茶叶销售不景气,于是通过在网站投放广告销售其他产品,这些产品一开始是强某联系的江苏淮安的一家供货商采购的,供应商有一个网站发货平台用于产品的发货。

销售过名为“CC精油”、“谭氏颈椎治疗枕”、“阿瞳护眼仪”、“大长今腰椎枕”、“英国卫裤”(男士保健裤)、“玛卡”(保健食品)、“六源片”(保健食品)等产品。

这些产品的广告宣传投放,是我们找一些媒体门户网站发布广告,还有一些是通过百度推广发布广告,广告投放是付费的。

广告附带链接,别人看到之后点击转到我们的网站。

这些网站是我们自己制作和运营,网页上有我们的客服信息,联系方式。

我们确认订单后后发给供货平台,由供货方直接发货,采取货到付款的形式。

另外我们还在微信发布广告,销售“黛莱美面膜”、“金稻蒸脸器”、“韩束BB霜”等产品。

销售的这些产品我们基本上自己都不去审核,都是看网上或者供货商有什么产品,就发布什么产品。

我主要负责员工的管理,联系广告平台,以及与代发货平台商家的沟通,如客户订单信息确认收集、退货、客户投诉等工作,强某负责商品的采购、公司财务、网站建设、网络技术方面、广告投放决策等方面。

张波负责微信产品的营销,凌某负责员工的工资结算,王晓燕协助强某和我处理广告等业务,我妻子凌燕芳负责天猫商城的账务管理,王某、强某甲负责客服工作,李某、王某负责广告业务。

这些产品大部分由“日发代发平台”平台提供,还有产品是我们自己进货。

自己拿销售额12%的返点提成。

我们没有审核过产品的质量,也没有检查产品是否具有相关的质量鉴定批文,自己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

2014年12月底2015年1月初左右,强某说江苏淮安的公安机关去查了“日发代发平台”平台,于是就在一月初左右停止了商品销售。

第二次供述,其称:强某请我帮他做网站,通过协商,我从中拿点,先是拿15%,后来拿12%,自己获利有一百万元左右。

公司先是设在强某的住宅中,2014年3月份搬到。

自己知道销售的是假冒伪劣产品。

去年年底的时候,我们的供货商家就说提供的销售产品出了问题,被政府部门查封了。

第三次供述,其称:自己工作的QQ昵称是卡布奇诺,主要和媒体及日发代发货平台联系。

强某甲、王某、王某负责客服,李启凤等人负责广告词编写或者客服,凌某负责发工资。

自己的工资是银行汇款,其他人是发的现金。

第四次供述,其称:凌某负责发工资,公司缺产品时,自己跟强某联系,把需要的产品清单发给强某,强某不在家就让我发给凌某。

我们销售的产品进价很低,工作中经常接到客户投诉和退货,自己怀疑过是假货,强某说电视上能卖,我们也能卖。

第五次供述,其称:2015年1月23日,强某让我下班后等吴建平来把硬盘格式化并换上新硬盘。

吴建平把阳光花园的十二台电脑都格式化换上新硬盘,剩下两台新装的做微信商品的电脑没有动,吴某还将强某家一楼四台电脑格式化换上新硬盘。

第二天,强某通知我说不上班了,如果有人来问,就说我们做茶叶生意。

第六次供述,其称:淮安出事后,强某叫我、凌某、等人到他家,决定先把公司解散,把电脑上的数据删除,如果有人问就说在做天猫商城和微商,不要提卖保健品和减肥药的事,因为我们对公司销售的保健品、减肥产品的产品质量、真伪都存在质疑,也怀疑过这些产品是假货,所以强某让我们不要提这些事。

强某、凌某和我都进过货,其中主要由凌某进货,强某说不要把凌某牵扯进来,所有前几次自己撒谎了。

出事后,强某让吴建平将硬盘换掉,我将电脑上的私人文件及工作文件都删除了。

第七次供述,其称:“玛卡”和“玛卡益康片”是同类产品,全称叫“玛卡益康咀嚼片”。

第八次供述,其称:强某甲将客户下单统计好交给我,我通过QQ把订单发给贾某,贾某根据表格发货,并将发货情况做成“天涯结算表”传给我,自己审核后交给王某甲进行跟单。

强某电脑中“天涯结算表”的销售情况是真实的,强某甲电脑中的客户下单情况应该是强某甲统计的。

“珑珠牌燕麦力片”在订单上写的是“血钻”或“血钻燕麦片”。

贾某那边的货是他自己的货,他提供货源让我们替他宣传、出售。

第九次供述,其称:强某在网上找到日发代发货平台,平台发给我们货源表格,我们从中选择一些产品,然后由强某制作网页,强某甲统计客户订单,淮安那边发货、收款后制作表格发给我,后来我们自己在淘宝上进货。

第十次供述,其称:自己曾经告诉强某卖这些产品风险大,强某没有听劝。

第十一次供述,其称:我们从淘宝网上购买的货物就叫自备货。

2013年下旬,强某在网上找到贾某的“天涯代发货平台”,谈好合作关系之后,一开始由贾某提供货源,我们只做贾某所拥有的商品的宣传,后来我们想做的一些其他货,贾某那边没有,于是我们自己从淘宝网上直接购买,让贾某为我们囤货。

第十二次供述,其称:李某甲和王某甲问过我为什么投诉这么多,我就说这些货应该是有问题的,大概有30%的货被退回。

王晓燕电脑中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天涯结算表是真实的,是我传给她的。

强某是老板,负责公司的全盘工作;

凌某主要负责进货和财务;

强某甲、王某主要负责确认客户下单情况,并统计后制成表格,兼做客服人员;

徐某和张某主要负责广告发布;

王晓燕和艾云蕾核对快递单号;

张某等是客服人员;

宋某等负责微信销售;

徐某等人是文员,主要负责写软文、刷词;

自己负责员工管理、联系广告平台、跟贾某联系发货,处理客户退货等情况,自己的工资底薪1800元每月,按照纯利润的12%提成,获利七八十万元左右。

第十三次供述,其称:自己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天涯结算表”是贾某制作的,贾某肯定知道他代发货的货物有可能存在问题,“血钻燕麦片”都是贾某购买的。

第十四次供述,其称:销售的“三九蓝荷茶”就是“萃能牌三九蓝荷茶”,“天涯结算表”中“血钻”和“血钻野燕麦”是“珑珠牌燕麦力片”,销售的“超级P57”就是“超级P57蝴蝶亚复合食用仙人掌”,“海娜花”和“印度海娜花”是不是同一产品记不清了,“青钱柳”和“青钱茶”两种产品包装好像不一样,出示的“青钱神茶降糖神茶”照片是“青钱茶”,我们出售两种玛卡,一种是“玛卡”,一种是“玛卡益康咀嚼片”,出示的“千年牌铁皮枫斗”就是销售的“千年铁皮枫斗”。

七、电子证据 1.光盘一张,系繁昌县公安局向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身份证号码为3402221986********(强某)、341226198308150241(凌某)、321323198304026334(贾某)、340222198603021016(王某),手机号码为1819650****、1894955****、1893697****、1811988****、1348259****的注册信息、登陆日志、交易记录及账户明细资料,证明强某等人的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

2.光盘一张,繁公(网监)勘[2015]002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对象是金士顿U盘,内有进货表、报价单、徽语茶韵工资(2012-2015年)、天涯结算表(2014年9月5日-2014年11月20日。

3.光盘一张,繁公(网监)勘[2015]003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对象是1台孔雀蓝联想笔记本电脑,内有人员名单及身份证、代理商价格表、进货记录等。

4.光盘一张,繁公(网监)勘[2015]004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对象是淘宝账号“江南茶侬”远程数据勘验,内容为江南茶侬订单回收站及订单详情。

5.光盘一张,繁公(网监)勘[2015]005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对象为WD电脑硬盘,硬盘编号为:FC-WJ-20150213012,内有确认订单(基本与结算表一致)、产品文章(涉案产品的宣传文章)、徽语茶韵账务报表等。

6.光盘一张,繁公(网监)勘[2015]007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检查对象为WD电脑硬盘,编号为:FC-WJ-20150213003,内有2014年订单和结算表总表、2014结算表、2015结算表、文章等。

其中2014结算表和2015结算表已打印(在卷宗的最后几卷打印出)。

7.光盘一张,系繁昌县公安局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犯罪嫌疑人贾某、周某的淘宝网注册信息、一年来的交易记录、IP登陆日志、账户明细及转账信息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或巨大的行为。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的问题。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被告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从知晓涉案商品的市场批发价,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指控不能成立,因此不能认定主观上存在故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强某在未取得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制作产品网页,虚构其为唯一官方授权网站销售案涉商品,且所销售的商品在购进时完全不履行审查义务,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强某明知自己购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明知”。

被告人王某参与客户订单统计、联系广告发布平台,处理客户投诉等工作,协助被告人强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于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是明知的。

被告人贾某代强某发货,对于所售商品的进价、售价等均知晓,且其中部分商品由其负责进货,在销售过程中多次接到消费者投诉,根据其本人的生活经验和知识,也应当知道所售货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外,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以被告人的进价低于商标权人相关商品的市场价为必要条件,故各辩护人以三被告人无从知晓相关商品的市场价为由否认被告人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应认定三被告人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强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被告人王某受雇于强某,具体负责员工管理、联系广告平台,订单统计、处理客户投诉,以及与贾某沟通等事宜,被告人贾某明知被告人强某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其提供存放产品的仓库,帮助其发货,且为强某提供部分货物,三被告人在实施本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过程中相互合作、构成共同犯罪,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强某对所销售产品的种类、价格等享有决定权,对销售后经营所得具有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贾某为被告人强某提供代为发货、货款结算服务,且提供部分货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被告人王某受雇于强某,具体工作由强某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关于三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双方结算依据即为贾某每日制作的“天涯结算表”,故“天涯结算表”可作为三被告人所销售商品的种类以及价款的依据,因此,公诉机关依据“天涯结算表”并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清单计算本案犯罪金额的计算方式正确。

被告人强某辩护人认为部分商品系被告人贾某进货购买,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强某的涉案金额中。

因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强某系主犯,应以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侵犯了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间,销售金额达到261053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强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贾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鉴于本案属经济型犯罪,被告人强某、王某、贾某均系初犯,被告人强某自愿缴纳罚金,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贾某、王某自愿交纳罚金,三人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

对被告人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强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违法所得一百八十五万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萃能”、“珑珠”、“拉牡蛎拉”、“知医堂”、“VT维亭”、“海维斯HaiWeiSi”、“柏年康成”、“青钱神茶”、“妙巢”、“拉摩力拉”、“龙布峰针”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晶晶 代理审判员  吴杰键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管国珺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