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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6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与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6民初136号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港北路29号901-907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F。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金,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程溪农场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5XL。

法定代表人:许文灿,总经理。

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与被告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志飞、王福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文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板桥酒业公司赔偿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损失13785元;

2.判令板桥酒业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板桥酒业公司赔偿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律师费10000元;

4.判令板桥酒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注册证》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拥有该商标在大陆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4年9月4日,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发现板桥酒业公司生产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产品,向福建省工商局投诉,福建省工商局对板桥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及产品进行了查处,查实侵权违法经营额13785元,并作出《闽工商检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板桥酒业公司存在侵犯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责令板桥酒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涉案162箱侵权商品等。

板桥酒业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先后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然均被驳回。

金门酒厂厦门公司销售的高粱酒在台湾及大陆享有极高知名度,因板桥酒业公司的上述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恶劣影响,给金门酒厂厦门公司造成了损失。

综上,依据《商标法》及《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

板桥酒业公司辩称:其并未侵犯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

1.商标具有显著性、唯一性、完整性三个特征,板桥酒业公司在“双龙”图形中增加很多文字,已经不是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注册的商标;

2.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在“双龙”图形中私自增加很多文字,根据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十一条,明确乙方(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不得任意改变“双龙”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故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在其金门高粱酒标签中的“双龙”只是作为图形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其也未在图形边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标记R;

3.板桥酒业公司拥有自己的品牌“津点”、“程溪”、“灵星”商标,且在市场上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案涉标签中已显著标示“津点”商标;

4.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在此前三年内没有使用过“双龙”注册商标,故板桥酒业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举证的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据3.续展证明、证据4.公证书,板桥酒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据6.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书》,板桥酒业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仍在为此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对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7.《合约书》及证据8.发票,板桥酒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由人民法院确认;

对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提交的证据9.金门高粱酒外包装照片,板桥酒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福建省工商局对板桥酒业公司在其生产的“台湾高粱酒”标签上使用“双龙”图形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工商局认为其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板桥酒业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及相应的复议决定,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板桥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合约书》及发票,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金门酒厂厦门庭后有提交相应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转账凭证供合议庭佐证,故可以证明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对金门高粱酒外包装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在2013年11月22日由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由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代理的金门高粱酒标签上,使用了“双龙”注册商标。

对板桥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各自生产的酒瓶照片及证据2.酒瓶标签,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板桥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程溪”、“58°高粱酒”、“津点”、“水森活”等图形复印件,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板桥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检验报告,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板桥酒业公司提交的酒瓶照片及酒瓶标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板桥酒业公司生产的案涉高粱酒外包装及标签状况;

对“程溪”、“58°高粱酒”、“津点”、“水森活”等图形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检验报告》因没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面体现的内容与案涉标签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此外,应本院要求,板桥酒业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行终133号《行政判决书》,本院对该法律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板桥酒业公司的上诉,维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61号行政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企业,2000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粱酒、蒸馏酒精饮料、果酒(含酒精)、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20年11月27日。

2012年12月25日,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就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的使用达成协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权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备案通知书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二)2014年9月4日,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向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板桥酒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调查,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闽工商检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板桥酒业公司于2014年5月生产了216箱“台湾高粱酒”,货值为13785元,其标签上使用的“双龙”图形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商标几乎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并认定板桥酒业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涉案162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台湾高粱酒”;

3.罚款人民币40000元。

板桥酒业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行复(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板桥酒业公司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板桥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板桥酒业公司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经法庭比对,在板桥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高粱酒标签上左右两边印制了两条龙的图形,约占整个标签的五分之二,较为显著,图形描线为黑色,填充颜色为黄色,两条龙图形中间印制了标注R的“津点”商标,“53°”、“台湾高粱酒”等字样,及椭圆形照片;

在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代理的高粱酒标签上左右两边印制了两条龙的图形,约占整个标签的五分之二,较为显著,图形描线为黑色,填充颜色为金色,两条龙图形中间印制了标注R的“金门酒厂”商标,“58°”、“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商标,形状为两条龙,对颜色未作规定。

上述三处“双龙”图形,在外观上基本相同,难以区分。

(四)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板桥酒业公司是否侵害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若构成侵权,板桥酒业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关于板桥酒业公司是否侵害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第一,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后通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使用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使用权为排他许可,且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报商标局备案公示。

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板桥酒业公司生产、销售的高粱酒标签上印制的双龙图形,与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比对,二者从龙的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细节等方面基本相同;

与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代理的高粱酒标签上印制的双龙图形比对,二者无论从龙的整体造型及各部分细节,还是图形的使用位置等主要要素方面均基本相同,且双龙图形在板桥酒业公司使用的标签上占据显著、醒目的位置,尽管二者在颜色上存在一定差别,但该注册商标保护的是“双龙”的图形,并未请求保护颜色,故二者颜色的异同不能作为比对二者是否相同或近似的考虑因素,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二者即使颜色有差异,仍易产生混淆。

第三,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板桥酒业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板桥酒业公司提起复议被驳回,后提起行政诉讼,案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均认定板桥酒业公司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板桥酒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上述已生效的行政判决。

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板桥酒业公司未经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了与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标识之商品,且该商品与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来源与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第五,板桥酒业公司辩称其在“双龙”图形中增加很多文字,已经不是案涉注册商标。

对此,因其使用“双龙”图形即使作为装潢使用,也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误导公众的认定要件,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板桥酒业公司还辩称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在“双龙”图形中私自增加很多文字,已经不是作为原来的注册商标使用。

对此,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而不是与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进行比对,无论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如何使用“双龙”商标,与板桥酒业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直接关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板桥酒业公司的行为侵犯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板桥酒业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板桥酒业公司应赔偿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板桥酒业公司辩称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在此前三年内没有使用过“双龙”注册商标,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举证的商品照片可以证明在2013年11月22日由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由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代理的金门高粱酒标签上,使用了“双龙”注册商标。

该使用方式虽在“双龙”图形中加入商品品名、规格、厂商名称等文字信息,并没有改变商标的核定图形,“双龙”作为一个整体仍可以明显地为消费者所感知,不属于拆分性使用,亦不足以弱化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故应认定金门酒厂厦门公司在此前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第1482490号“双龙”图形注册商标,对板桥酒业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金门酒厂厦门公司未提供其因板桥酒业公司侵权行为受到损失的依据,也未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依据,根据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闽工商检处字(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板桥酒业公司生产的案涉侵权产品共216箱,已出售25箱,售货款总金额为3075元。

故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金门酒厂厦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

第三,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要求板桥酒业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向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板桥酒业公司的行为给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商誉造成损害,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板桥酒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害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门酒厂厦门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请求板桥酒业公司赔偿损失及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金门酒厂厦门公司请求板桥酒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原告金门酒厂(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银木 代理审判员  陈雅璇 人民陪审员  陈欣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晓剑 附引用法律法规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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