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82号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哈瑞思(HARRISJRROBERTMOWE),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国伟。
委托代理人王月春。
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PARKICKSUNG,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蕾,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乐扣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苏州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月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从事家用保温容器及玻璃容器的制造、销售,享有“玻璃水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该专利现行有效。
原告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并通过网络电商面向全国大肆销售,严重冲击了原告多年来投入巨资开发和精心培育的市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乐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乐扣苏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被告上海乐扣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
2、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3、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委托乐扣苏州公司加工生产,被告苏州乐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玻璃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
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该玻璃水瓶由瓶身、瓶盖和提手三部分组成;
瓶身为圆柱形,圆柱高度约为直径的3倍,瓶身下部套有瓶套,将瓶身从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的相交线呈倾斜的椭圆形;
瓶盖与瓶身的高度比约为1:6,瓶盖下端直径与瓶口相当,往上直径逐渐放大,瓶盖上端一侧似帽檐突出;
瓶口处设有环状提手,提手一侧下垂至瓶身中部。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天猫网“乐扣乐扣旗舰店”的销售网页中显示有“乐扣乐扣硅胶套耐热玻璃水杯500mlMyBottleMyColorLLG673M”产品,价格82.6元,总销量7245,并点击购买了包括上述产品在内的两个产品,共支付价款140.4元。
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快递信息显示寄件人乐扣淘宝旗舰店,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提交上述公证收货实物产品。
经当庭拆封,与本案相关产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LOCK&LOCK”标识,包装盒底部粘贴的产品合格证上载明,品名MybottleMycolorBorosilicateglassbottle,LLG673MG,制造商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经销商北京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产品系一玻璃水杯,亦由瓶身、瓶盖和提手三部分组成;
瓶身为圆柱形,圆柱高度约为直径的3倍,瓶身下部套有瓶套,将瓶身从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的相交线呈倾斜的椭圆形,瓶套上印有“MyBOTTLEMyCOLOR”图案;
瓶盖从下端往上直径逐渐放大;
瓶口处设有一圆环,圆环上有一带状拎手。
庭审中,被告上海乐扣公司认可天猫网“乐扣乐扣旗舰店”系由其经营,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并认可被告乐扣苏州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通过被告上海乐扣公司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付知识产权服务费20,000元、公证费3,700元、差旅费1,815元,其中差旅费主张1,300元,共主张合理费用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沪东证经字第20485号公证书、(2015)沪东证经字第2064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上海乐扣公司提供的ZLXXXXXXXXX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及专利缴费凭证,涉及的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7月21日,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故被告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ZLXXXXXXXXXXXX.7号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乐扣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乐扣苏州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ZLXXXXXXXXXXXX.X号“玻璃水瓶”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系玻璃水瓶,包括瓶身、瓶盖和提手,瓶身为细长圆柱形,下部套有瓶套,将瓶身从中部分为上下两部分,两部分的相交线呈倾斜的椭圆形,瓶盖直径自下往上逐渐放大,瓶口处设有环状提手。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一是被控侵权产品瓶盖顶部系规则的圆形,原告专利设计瓶盖顶部一侧似帽檐状突出;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提手系设于圆环一端的带状拎手,原告专利设计提手系设于圆环两端的U型拎手;
三是被控侵权产品瓶身的瓶套上设有文字图案,原告专利设计瓶套上没有图案。
对此,本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设计、各部分组成均基本相似,瓶盖顶部形状差异、拎手形状差异以及瓶套上增加的文字图案均属于整个外观设计的次要部位,且差别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不易被观察到,亦不足以区分被控侵权产品和原告专利,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上海乐扣公司、乐扣苏州公司分别系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经销商和制造商,原告主张上海乐扣公司存在销售侵权行为、乐扣苏州公司存在制造和销售侵权行为并要求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委托乐扣苏州公司加工生产,被告苏州乐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委托乐扣苏州公司生产,即使存在两被告所主张的委托生产关系,亦不能否认乐扣苏州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对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方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其他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也特别注意到,被告上海乐扣公司庭审中认可被告乐扣苏州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是通过其销售。
另外,关于合理费用,公证费和差旅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知识产权服务费,本院综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代理人的工作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X号“玻璃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ZLXXXXXXXXXXXX.X号“玻璃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奔迈(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被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乐扣乐扣日用品(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