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7428号原告:优意(香港)有限公司。
现任董事:徐保禄。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捷鑫景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优意(香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捷鑫景餐饮有限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优意(香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深圳捷鑫景餐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优意(香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捷鑫景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01.28元,由原告承担,本院减半收取,余款人民币5050.64元退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