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9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言(曾用名:莫齐民),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言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莫言与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以115元每个的价格向李某1销售假冒新秀丽“SAMSONITE”注册商标的背包1000个。
后被告人莫言以每个背包支付加工费30元的价格委托同案人唐某2(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一无牌加工厂内生产该批假冒新秀丽“SAMSONITE”注册商标的背包,并于2015年11月27日成功交付给同案人李某1450个背包(上述背包于2015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依法查获)。
2015年12月5日下午,民警依法对上述工厂进行检查,当场起获假冒新秀丽“SAMSONITE”注册商标的成品背包335个,并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狮岭大道西狮岭1号箱包城将被告人莫言抓获归案。
综上,上述起获的785个假冒新秀丽“SAMSONITE”背包的销售价格为9027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言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综合本案的涉案金额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莫言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言辩解称其在签订合同及生产过程中,并不知道对方没有得到授权,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了假冒新秀丽“SAMSONITE”背包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莫言与李某1(另案处理)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以115元每个的价格向李某1销售假冒新秀丽“SAMSONITE”注册商标的背包1000个。
后被告人莫言以每个背包支付加工费30元的价格委托唐某2(另案处理)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一无牌加工厂内生产该批假冒新秀丽“SAMSONITE”注册商标的背包,并于2015年11月27日成功交付给同案人李某1450个背包(上述背包于2015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分局依法查获)。
2015年12月5日下午,民警依法对上述工厂进行检查,当场起获假冒新秀丽“SAMSONITE”注册商标的成品背包335个,并将被告人莫言抓获归案。
综上,上述起获的785个假冒新秀丽“SAMSONITE”背包的销售价格为90275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2月5日下午将被告人莫言抓获归案。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5年12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依法从莫言处扣押涉案新秀丽(SAMSONITE)黑色双肩包335个、新秀丽(SAMSONITE)合格证362张、新秀丽(SAMSONITE)标签1170张、ipad标签490张、白色保证书240张、缝合机6台、招商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平安信用卡1张;
(2)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依法从李某1处扣押涉案物品新秀丽黑色双肩包450个。
3、供货合同、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安能物流发货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莫言与李某1签订了黑色电脑双肩包的供货合同,由莫言以115元的价格向李某1销售1000个电脑双肩包(型号63Z*09005),李某1先支付3万元到莫言指定的唐红辉的账户上作为定金;
10月8日唐红辉的账户收到李巧根转账的3万元;
莫言通过物流向李某1发送合同中约定的电脑双肩包;
2015年11月27日李某1向莫言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1750元。
4、新秀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实:新秀丽(SAMSONITE)商标是注册商标,所有人是新秀丽公司;
新秀丽公司授权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处理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侵权事宜。
5、新秀丽国际贸易(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授权莫言在莫言生产、销售的箱包上使用“Samsonite”注册商标;
2015年12月5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一无牌出租屋起获的335个箱包均为假冒“Samsonite”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被侵权产品的零售价为890元;
假冒注册商标的背包与正品(型号63Z*09005)背包高度相似,在背包布料上印有“Samsonite”字样。
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联系到李某2、李某1进一步补充证言。
7、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是因为今天下午有警察到我出租的房屋检查,后来我就被带回派出所协助调查了。
我出租的房屋是没有挂门牌的,两年前才建造好,地址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
2015年8月下旬,当时我在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就问我的屋子租金多少钱,我说二楼一万元一年,一楼二万一年,当时那个人就说租二楼,于是我就从狮岭回到中心村横东队我的房子时见到有一个外省男子在楼下,我就问那男人是否租屋的,该男人说是,之后我就带这男人上二楼看过情况后,该男子就同我在我横东队的该栋二层的楼房旁签订了租房并收了该男子一年的租金和三千元押金,之后那名男子就在2015年的9月上旬入住了。
到了2015年11月中旬我就收到一个电话说要租我横东队那幢无门牌号的楼房的一楼用,于是我回到横东队的房子见到两名男子在我房子的前面,就问他们是否租屋,对方说是,并说是用作做背包工场用的,之后我开了一楼的卷闸门和他们入去看过情况后确认承租和讲定年租金为二万一年押金三千和计租日期后就把锁匙给了对方(因对方说要装修),对方说过几天给租金、押金给我,我就说可以。
之后我就回狮岭家了,至于租客何时搬入我不清楚。
到了今天2015年12月5日我就被民警带回花东所接受调查,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那名男子租我房子的二楼的用途他说是用来做手袋和背包的,我知道那名男子跟我租的房子,是不是老板我就不清楚,我只记得他姓唐,具体要回家看租屋合同才清楚(因为今天被带回派出所时没有带租房合同),年龄约40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65厘米,有相片能认得出来。
承租我家一楼的租客是一个姓莫的外省人,年龄40岁,中等身材,平头,身高约170厘米,有相片我能认得出来。
二楼有租约合同;
一楼还没有签合同,还有租金、押金那些什么都没交。
我家的房子结构是两层楼,两百多平方,一层楼是租给做背包的男子,第二层是租给其它人,也是做背包的,到了今天我被带回派出所时才知道我的横东队的那栋二层房子的租客均是同一个老板的,都是那个姓莫的男人租的。
我知道他们在那里开工做背包大概开了10天左右,我看到里面有五六个人,其他有多少人我就不清楚了。
和我租房子的那名男子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偏肥,短头发,说普通话,哪里人就我不清楚,联系电话是133××××5759。
证人李某2对涉案工厂、车库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8、证人谭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5时许,我和其他工厂的工人在狮岭镇冯村市场附近一无牌手袋工厂工作,然后就有警察来了,跟着警察在我们工厂找到一些背包,就把我和工厂的其他工人一起被带到花东派出所了。
我工作的工厂是一间生产背包的工厂,是直接做成品包的工厂,我不知道我们厂是生产什么品牌的背包。
我不知道是哪里品牌的背包,但是我知道老板自己是有一个自己的商标的。
我不知道公安机关从我工作的工厂起货的成品背包和半成品背包是什么牌子,都是最近才生产,我也是第一次做这个牌子和款式,这批背包是从2015年11月初才开始做的,之前这个厂一直没有活干,11月初才做这个品牌。
那这个牌子的背包,老板叫我们生产500个成品背包,半成品做完500个了,到今天为止共大约250个(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我们工厂的分工是有四种工序,我是干车工的,主要是负责用同步车车零散的布料,其他还有高车(技术好的车工)、五金(做拉链之类的活)、散工。
和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的人我认识,有两人是临时工,一个叫“阿莲”,女的,湖南人,年龄约30岁,是做车工的,才做了几天;
另一个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男的,才来了两天,湖北人,30多岁,是做高车的;
唐某3,男,年龄约40岁,和我一样是今年9月份开始做的,是做五金的;
唐某1,车工,女,18岁,重庆人,也是9月入职的;
谢某,女,是我妻子的大嫂,年龄约40岁,重庆人,是做车工的,也是9月来的;
另一个女的我不认识,是做文员的,年龄约20岁,湖南人,身材中等,她的情况我不知道。
我们这个工厂是2015年9月份开始的,一开始是在狮岭镇义山村6队一个厂房做的,也是有时候有订单做,有时候没有,都是做一些杂牌的背包(不记得是什么了),一些是没有商标的背包,跟着10月中旬就搬过来冯村这个厂,是上个月初才有活干,一直至今。
我只知道我们老板叫莫言,男,湖南人,年龄约40岁,短发,身材中等,现在也被带到派出所,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有照片我能认得出。
我们工厂的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冯村市场附近的一间无门牌号的二层楼房。
工厂的格局是一栋二层的楼房,一楼是作仓库用的,打包好的就放在仓库,二楼右边是宿舍左边是生产车间。
我不知道公安机关从我工作的工厂起货的成品背包和半成品背包是正品还是仿品,不知道这些背包价钱多少。
我们发工资的方式是做多少得多少,计件,没底薪,我一个月大约3000元,是老板发工资的。
我们厂的成品做好了有时候是客户来提货,有时候是老板出货的。
我的身材中等,30岁,短发,今天穿着一件红色衣服。
证人谭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请他打工的男子;
并对涉案工厂、车库、涉案成品背包、半成品背包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9、证人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5时许,我和工友们当时在工厂车间做工,突然有很多自称是警察的人进来,并叫我们不要动。
民警当场搜查了我们工厂,并搜出了一些背包,之后我就和我的工友们就一起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和我一起被带回派出所的人都是工友,我只知道谢某、唐某3、谭某、还有一个姓莫的女子。
谢某是我的母亲,43岁,身高约160厘米,长发,中等身材,上身穿的是紫色马甲外套,黑色皮裤,她在工厂里是做缝合背包零部件的;
唐某3,男,40岁,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痩,短发,上身穿黑色外套,蓝色牛仔裤,他在工厂里负责包装的;
谭某,不知道多少岁,身高约165厘米,中等身材,短发,身上穿红色外套,他在工厂是做缝合背包零部件的;
姓莫的女子,不知道多少岁,身高约160厘米,长发,身材偏痩,上身穿蓝色外套,她在工厂做什么的我就不知道了。
我主要负责缝合背包的拉链,就是把那些材料缝合起来做成一个拉链。
我所在工厂的位置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没有门牌号的。
我是2012年10月份进入这个工厂上班的,我2012年10月进到这个工厂时,这个工厂的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华庄,有门牌号的,但是我忘记了。
2015年9月份才搬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的。
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工厂二楼车间是我父亲唐某2租的,我父亲唐某2,44岁,他是在工厂里是做缝合背包零部件的,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队工厂二楼车间的租金是莫言支付的。
莫言是如何支付的租金我就不清楚了。
和我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的人当中,我母亲谢某、唐某3、谭某是2012年10月份进入这个工厂上班的,其他的我就不知道了。
我所在工厂的格局是有2层楼高,第一层是仓库,仓库有多大我不知道,第二层是生产车间,有多大我不清楚,里面有2间房,一间是宿舍,一间是办公室。
我所在工厂的厂名我不知道,没有厂名的,老板是一个叫莫言的男子,莫言的年龄我不知道,身高约165厘米,短发,中等身材,他今天也被带到派出所了。
他不是在工厂上班的,他是有时会不定时的过来工厂。
我们工厂是生产手袋和男包的,工厂生产的包的原材料是莫言拿来的,这些原材料是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工厂生产出来的包销售去哪里、给谁。
我们工厂生产的背包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做的拉链,上面没有牌子,我没有在工厂见过SAMSNITE这个牌子。
民警今天在我所在的工厂搜出来的背包就是使用我做的拉链的背包。
民警在我们工厂搜出来的背包一共做了500个成品的这种包,搜出来的背包造价多少钱一个我不知道,我没有在市场上看到民警在我们工厂搜出来的这种背包。
搜出来的这种背包是在2015年11月份开始做的,卖出去多少钱一个我不知道。
不知道背包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不知道在我们工厂搜出来的背包是否正品,我的工资每个月大概3000元人民币左右,每个月都不一样,按做的件数算的。
证人唐某1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工厂老板及提供原材料的人;
并对涉案工厂、车库照片、涉案成品背包、半成品背包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0、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5时许,我和工友们当时在工厂车间做工,突然有很多自称是警察的人进来了,并叫我们不要动,我们都没有动,警察就上来把我们的手机都收走了。
民警当场搜查了我们工厂,并搜出了一些背包,之后我就和我的工友们一起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
和我一起被带回来的人都是工友,我只知道谢某和她的女儿唐某1,其他的就不知道了。
谢某,女,多少岁我不知道,身高约160厘米,长发,中等身材,上身穿的是紫色马甲外套,黑色皮裤,她在工厂里是做缝合背包零部件的;
唐某1,女,是谢某的女儿,年龄约17、18岁,身高约155厘米,长发,穿黑色外套,她在工厂里是做缝合背包零部件的;
我是做缝合背包零部件的,具体就是缝合背包里面的里布。
我是2015年11月20日进入这个工厂上班的,和我一起被公安机关带回来的人是何时进入工厂上班的我不知道。
我所在工厂的情况是工厂有2层楼高,第一层是别人的,第二层是生产车间,有多大我不清楚,里面有1间房,是作为办公室的。
我所在工厂的不知道厂名,没有厂名的,工厂的老板是一个姓莫的男子,姓莫的男子的年龄我不知道,身高约165厘米,短发,中等身材,他今天也被带到派出所了。
姓莫的男子不是在工厂上班的,他是有时会过来工厂。
我找到这个工厂工作是2015年11月20日,我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均田零工市场看到莫老板在那里招工,然后就去工厂上班了。
我所在工厂的位置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没有门牌号的。
我们工厂是生产做的背包,生产的包的原材料是莫老板拿来的,工厂生产出来的包销售去哪里、给谁我不知道。
生产的背包是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牌子是一个英文,我没有在工厂见过SAMSONITE这个牌子。
民警今天在我所在的工厂搜出来的背包就是我所说的牌子是英文的背包。
牌子是英文的背包一共做了大概300个成品的这种包,剩下的都不是成品,这种背包多少钱一个卖出去我不知道,造价多少钱一个我也不知道。
我没有在市场上看到我所说牌子是英文的背包,我所在工厂生产的牌子是英文的背包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我不知道。
我的工资情况是我做一道工序7毛钱,没有固定工资。
证人张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工厂老板及提供生产原材料的男子;
并对涉案工厂、车库照片、涉案成品背包、半成品背包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1、证人吴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5时许,我和工友们当时在工厂车间做工,突然有很多便衣民警进来把我们控制了,民警当场搜查了我们工厂,在我们工厂搜出来一批包,后面我和工友们就被带回来公安机关了。
和我一起被带公安机关的都是我的工友,具体的名字我都不知道,我主要负责缝合成品包,就是其他人把零件做出来,就交到我这里,然后我就把那些零件缝合起来。
和我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的人其中有一个是杂工,其他人都是做零部件的。
我是2015年12月3日进入这个工厂上班的,和我一起被公安机关带回来的人是何时进入工厂上班的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我所在工厂的厂名,应该没有厂名的,工厂的位置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没有门牌号的。
工厂的格局是工厂有2层楼高,第一层做什么的我不清楚,第二层是生产车间,有多大我不清楚,里面有几间房我不知道。
我到这个工厂工作的是朋友打电话给我,然后我就去工厂这里看,就在工厂上班了。
我不知道那个朋友他叫什么名字,都是叫他“胖子”,身高约165厘米,身材偏胖,短发,他的电话号码存在我的手机里,不知道那个朋友是否认识这个工厂的老板。
我们工厂的老板是一个姓唐的男子,看上去年龄约40岁,身高约172厘米,中等身材,短发,当时是这个姓唐的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做工的我不知道姓唐的男子是否在工厂上班。
(民警出示一张照片给其看,其不认识该照片中的男子,但是其在2015年11月底,好像是20几号,具体忘记是哪一天,在工厂的楼下见过他,和他谈过话,今天他也被带到派出所了)。
我们工厂是生产背包的,生产的背包是英文字母“S”开头牌子的背包,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如果有背包的照片我能认出来。
我们工厂从2015年12月3日到12月5日一共做了成品背包300多个英文字母“S”开头牌子的背包。
我不知道这种背包造价和卖出去是多少钱一个,我只是负责缝合这部分,其他的不知道,老板知道。
也不知道这种牌子的背包在市场上的售价是多少。
不知道这种牌子的背包是否有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书,也不知道这种牌子的背包是否为正品,我的工资情况是我负责缝合背包,老板支付我一个2元人民币。
证人吴某2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在工厂楼下与其交谈的男子;
并对涉案工厂、车库照片、涉案成品背包、半成品背包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2、证人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5时许,当时我在花都区档的奥星箱包档处上班,这时有两个警察过来说我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就把我带到花东派出所了。
我们档口都是卖我们自己商标的箱包产品,或者没有商标的箱包。
地址在花都区档,法人是姓唐的,但我不知道具体姓名,平时莫言负责产品的销售。
姓唐的老板年龄约40岁,男,身高约172厘米,湖南人,现在不知去那里了;
莫言的年龄约40岁,是我亲叔叔,身高约170厘米,湖南人,现在也被带回派出所了。
我是2015年年头在奥星箱包档工作的,我没有见过一款叫新秀丽的背包,也没有卖过,我在奥星负责档口的箱包销售情况。
我们加工厂的情况我就知道加工厂在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我就去过两三次,都是我们商标的产品出货了,我就过去教工人打包装,我不知道这个加工厂是谁的,都是姓唐的老板叫我过去的,地点就是在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但具体地点我就不记得了。
我的工资是一个月三千元,是姓唐的老板发放的。
证人莫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叔叔莫言。
13、证人谢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15时许,我和六个工人在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的一间无门牌的房子的二楼车袋子时,突然有几个便衣警察进来并把我们控制了,之后警察在我们的车间找到了一批加工好的背包和一批正在加工的半成品背包,之后我和另外的六个工人就被带回了派出所接受调查。
我不记得是谁说过这批背包的牌子叫新秀丽,上面是SAMSONITE的字样,我是第一次做这个牌子和款式的,这批背包是从2015年11月中旬就开始做了,共500个,到今天为止共做了约300个左右(具体数量我不清楚),我们是分工序流水作业的,都是车工,每人车的部位不一样,我是做大围的。
和我一起被带回公安机关的人我认识,分别是张莲是做车工的,是2015年11月20日才过这个厂做车工的,她过来打临时工,也不住在这个厂;
唐某1,车工,2015年9月入职的,住这个今天被带回派出所时的厂里;
谭某,车工,2015年9月入职;
唐某3,包装工,并负责看仓库,2015年9月入职;
另一个女的我不认识,是在门市那边工作的,不知她的工作岗位,何时入职我也不知;
另一个男的做高车的,名字我不知道,2015年12月3日入职的;
我是2015年9月入职,车工。
我们今天被抓时的这个工厂是何时开设的、什么时候租的我不清楚,我、唐某3、唐某1是2015年9月老板就叫我们过去那住了,并车了一些他们自己门市摆设的背包,之后就没活干了,我们一直住在这间厂至今。
我们的老板我只知道他叫莫言,湖南人,年龄约40岁,中等身材,身高约170厘米,短发,其它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有照片我能认得出他。
我是两至三年前开始帮他打工的,但也只是有货时他才叫我去做车工,都是打打停停的,不是长期工。
中心村横东队工厂的二楼的租约合同是我丈夫唐某2签约租的,是因为我听我丈夫唐某2讲过是莫言转帐给他叫他去和房东签约租的,所以承租人才是我丈夫的名字,二楼是今年9月份以唐某2去签约承租的,一楼是11月莫言和唐某3去和房东租的,具体签约时谁是承租人我不清楚。
我自跟莫言打工后,莫言是经常换工厂地址,但具体位置我不记得了,都是在狮岭镇内的。
因我对牌子不懂,今天在我工作的横东队二楼车间找到的那三百个新秀丽背包和半成品是第一次见到和生产的。
我现在所工作的工厂的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的一间无门牌号的二层楼房,该工厂的格局是一栋二层的楼房,一楼是作仓库用的,打包好的就放在仓库,二楼右边是宿舍左边是生产车间。
该工厂的产品是做背包为主,有时候老板也会叫我们车一些他门市用的样品包。
今天在我们厂找到的这批新秀丽背包是否有授权给我们不清楚,这个我们是工人不清楚老板的事,我们只负责车好袋子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的,老板也不会和我们说。
也不清楚这批新秀丽背包的造价,我们的工资是计件出工资的,没底薪。
工资不一定,我一般都能拿到三千多。
证人谢某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请其做车工的老板;
并对涉案工厂、车库照片、涉案成品背包、半成品背包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4、证人唐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天中午我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军田村一无名背包加工厂里面睡觉的时候,来了一班自称公安民警的人,有一个人就拿着一个背包的商标给我看问我是否在工厂里面见过这个商标的背包,我就说没有,之后那个人就叫我蹲下了。
过了差不多一个小时,民警就把我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了。
我在这个背包加工厂只是负责晚上看好背包加工厂门口和打扫一下工厂的卫生,其他事都不用我管,一个月的工资2000元,没有收到过工资。
我是2015年12月1日才来这里上班的,我在街边栏杆上看见贴有招工启示,之后借朋友电话打给招工的老板,后来我就在背包加工厂上班了。
该背包加工厂的具体位置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一栋民房里面,该工厂有两层,一楼是仓库,有两百多平方米左右,主要是存放加工好的背包,二楼主要是背包的加工,里面有些加工机械,平常一般都有4个人加工生产。
我都不认识字,不知道该工厂主要生产什么品牌的背包,我一般都在楼下坐着看门口,而且又不认识字,所以我都不去碰那些背包,所以不太清楚工厂是否有SAMSONITE牌子的背包。
背包加工厂的生产加工人员我都不认识,我才来几天很少和他们聊天的,现在都已经被带到派出所了。
我们的老板好像是姓莫,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也被带到派出所了。
我看到工厂一般都是下午两三点钟大货车来拉走出货的。
证人唐某3经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莫言就是工厂的老板;
并对涉案工厂、车库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5、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认识一个叫莫言的人,我和莫言之间有生意往来,我曾经向莫言以11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只新秀丽的双肩包。
我知道向莫言购买的新秀丽的双肩包是假冒新秀丽商标的商品,如果是真品,价格不会那么低的。
我向莫言支付货款是通过我父亲李巧根的中信银行账户向莫言提供的唐红辉民生银行的账户汇款的,我一共支付了3万元的货款。
我是到广州莫言处提货之后,自己再从广州发货江苏吴江的。
在广州提货的地方是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镇上提的货,具体地址我讲不清楚了。
我现在一共收到了450个假冒新秀丽品牌的箱包,莫言还有550只没有给我。
认识莫言并向他购买箱包是我到广州花都狮岭镇上去逛到的,我买这些箱包是想买了之后倒卖赚钱,后来想想这样做是违法的,所以我都没卖掉,全部放在仓库里。
(民警向李某1出示十二张男性免冠照片,李某1指认出照片中是莫言的男子)。
16、证人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今天(2016年1月7日)中午大约14时许,我在狮岭镇中心村我的加工作坊做事的时候,有警察到场找到我,说我涉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之后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了。
我现在的加工作坊是在花都区狮岭镇中心村一无门牌出租屋二楼,平时是一家人在那里帮人加工背包、手袋,是在2015年9月份才搬到这里来的。
平时在里面上班的都是我的家人,场地是我和房东签订合同租的。
加工厂里面平时就是五六个人,包括我老婆、我女儿、我妹妹和妹父,还有我弟弟,有时忙的时候会到外面临时聘用两个人,这些人都是我组织安排的。
2015年12月5日,我当时没有在作坊里面,回来的时候,发现我的作坊被警察查处了,在里面起获一批我们加工的背包。
当时警察把在里面上班的人都带走了调查,包括我老婆谢某,我女儿唐某1,我弟弟唐某3等几个人。
当时警察在我的作坊查扣的是一批黑色的双肩背包,具体的品牌我不知道,是英文牌子,有相片我可以辨认,当时我接到的订单是要做500个,但还没有做完,现场大概有两三百个成品,具体的数量我没有清点。
是一个叫莫言的人给我下的订单,当时他说要我帮他做五百个这样的背包,当时我和他商量的价格是每一个30元加工费,材料由莫言负责提供。
我们只是口头协商好,并没有签订生产加工合同,当时莫言找我帮他加工背包的时候,没有出示过相关的授权材料。
我们帮客户加工,都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做,其他的东西,包括授权文件,加工该合同等,我们不去看。
而且我们都是家庭式的小作坊,只有几个工人,加工的量一般都不大、我接到订单的时候一般都会问客户要求我们加工的商品是否假冒,如果假冒的我就不做。
这次莫言叫我加工的这一批背包,我当时也有问他是否假冒,他说不是,是客户下的订单,我才帮他加工的。
我不知道我这次帮莫言加工的这一批背包是假冒商品。
当时警察在我的工厂里面扣押了我们加工的另一批背包,还有加工用的缝纫机,还有一些背包的合格证和标签。
加工厂所在的楼房一楼是莫言租的,是用来做仓库的。
当时在那里还有一批背包,是用纸箱包装好的,那些背包是莫言他自己公司的品脾,警察并没有对那一批货物进行扣押。
同案人唐某2对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的成品背包、保证书、吊牌、生产工具缝合机、生产工厂、仓库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7、穗花价鉴(赃)[2015]988号关于标有“新秀丽(samsonite)”标识的背包成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标有新秀丽(samsonite)标识的型号为36Z*09005的背包成品,数量335个,鉴定单价为890元/个,鉴定总价为29815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莫言。
18、被告人莫言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位于狮岭镇中心村横东队一出租楼二楼生产新秀丽背包的工场是唐某2的,一楼才是我准备租用的仓库。
我没有新秀丽公司的生产授权,我听李某1说他有,但我没有见过李某1出示的新秀丽(SAMSONITE)的生产授权。
我知道我和李某1这样的生产方式流程,是不合乎商标所有公司的授权生产方式流程。
我知道新秀丽(SAMSONITE)品牌的情况,新秀丽(SAMSONITE)是美国的品牌,是属于一般的名牌,不是高档产品。
我以前在2013年的时候,在广州市金科箱包有限公司曾经接单生产过一批,那次是真正有授权的。
李某1委托我生产新秀丽品牌的背包,每个包25元的加工费还未收到。
约定是12月9日星期三他到这里才给加工费的,全部完成500个是12500元加工费。
其中每个我可以获得5元的报酬,我个人总共可获得2500元。
这批烫印在背包上的新秀丽(SAMSONITE)铭牌是李某1发给我的时候,已经烫印好在布料上面的。
新秀丽(SAMSONITE)的纸质吊牌也是李某1订制好直接发快递给我的。
这个工场里,具体有多少个员工我不清楚的,工人是唐某2雇用的,唐某2不知道我生产的背包未经厂家授权。
唐某2以前都是帮我加工的;
李某1我手机标示为“李新秀丽”,我在2014年初的时候,在花都区狮岭镇登科公司认识的。
工场内的平车等生产工具是唐某2的,不是唐某2借给我用的,我欠他一万三千元钱,所以这些新秀丽牌子的货就是接来给他做,加工费收到后就直接给他,作为还钱的部分。
只有我一个人知道我接到这个李某1的新秀丽背包的生产的事情,并操作这个生产的事情。
李某1没有委托我生产其它品牌的箱包,只有这次这些新秀丽的生产事宜。
2015年10月8日,李某1电话联系我,叫我跟单一批货,500个新秀丽背包,加工费每个20元,再加每个5元的提成费给我,原料配件由李某1提供,大约一个星期后李某1就快递了一个新秀丽的背包样品给我生产,并打了一万多元给我建行卡上叫我买辅料的,我就安排在唐某2加工厂生产,纸质吊牌也是李某1快递给我的。
我知道新秀丽品牌是外国品牌,以前我是开厂的,我很清楚。
我在2015年10月8日和李某1签订合同,帮他生产1000个新秀丽的背包,每个背包115元(含全部材料费)。
我在2015年11月27日生产了450个背包给李某1。
公安人员在加工厂起获了335个新秀丽的背包。
被告人莫言对同案人唐某2进行了照片辨认;
并对供货合同、收款收据、物流单据、假冒新秀丽注册商标的成品背包、保证书、吊牌、生产工具缝合机、生产工厂、仓库、银行卡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9、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莫言的身份信息。
关于被告人莫言提出不知道其生产、销售的新秀丽“SAMSONITE”背包是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言在公安机关审讯其时,对其生产、销售的新秀丽“SAMSONITE”背包没有得到授权的事实是予以了供述,现在庭审过程中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产、销售了新秀丽“SAMSONITE”背包,但未能提出其翻供的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另也有证人证言、扣押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莫言是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新秀丽“SAMSONITE”没有得到合法的授权,而仍然予以生产、销售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莫言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言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莫言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莫言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就如实供述部分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莫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成品新秀丽(SAMSONITE)黑色双肩包335个、新秀丽(SAMSONITE)合格证362张、新秀丽(SAMSONITE)标签1170张、ipad标签490张、白色保证书240张、缝合机6台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金渭人民陪审员 徐小贞人民陪审员 毕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阳秋林蔡剑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