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12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倪志涵,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四甲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诗怡小区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诗怡小区*******号。
经营者:XX。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四甲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诗怡小区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