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街道办事处东村开发区钜隆综合楼A座。
法定代表人:李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000号第一层自编号1015。
法定代表人:程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田德,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西村头村工业区。
投资人:何志辉。
上诉人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尔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亚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帝公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力拓金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尔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亚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亚帝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达尔文公司并未与亚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达尔文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购销合同上所盖的章并非达尔文公司的备案公章。
一审法院以达尔文公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认定达尔文公司侵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达尔文公司并未收取购销合同中的货款,一审查明收取本案合同货款的是力拓金厂,而力拓金厂也否认与达尔文公司存在关系。
(三)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封条,也没有第三方公证认证,在达尔文公司否认产品来源而亚帝公司又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产品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达尔文公司生产并销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四)亚帝公司提供了一份见证书及产品,该见证书不是公证书,只是律师见证书,律师本身不具有取证见证资格,如果律师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其也没有出庭作证说明其见证事实。
综上,亚帝公司无法证明达尔文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达尔文公司无须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亚帝公司辩称:(一)律师见证书拍有照片可以佐证,见证书不属于证人证言。
聊天记录属于合同的附件。
至于达尔文公司说没有生产场地、设备照片,这是没有理由的,合同上明确写明生产日期天数,说明具有生产行为。
关于律师见证书的地位,在《律师法》规定律师有开展诉讼和非诉讼法律的义务,律师见证书属于非诉讼法律义务,这只是证明力大小的问题,不能否认合法性,至于真实性可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互相是否能印证。
律师见证书明确的地址是乐从镇罗浮宫斜对面,门口有达尔文家具的招牌,这里的照片与网站的照片是一致的,证明网站属于达尔文公司,另外,既然招牌写着“达尔文”,当然会认为里面的员工是达尔文公司的。
律师见证书拍的照片与合同图片、聊天记录图片一致。
公证只是民事案件中举证方式的一种。
(二)达尔文公司认为产品没有封条就不能证明来源于达尔文公司或力拓金厂,产品没有封条是事实,但产品与合同照片、聊天记录的照片是一致的,提供产品只是为了给法庭作比对。
(三)达尔文公司认为力拓金厂承认与其无关,但一审时,力拓金厂与达尔文公司均属于被告,力拓金厂仅仅是为自己辩解。
达尔文公司在合同中写明货款打到力拓金厂的账户,有详细的账户、开户行,说明力拓金厂与达尔文公司有关联。
(四)达尔文公司只是证明了公安备案公章与合同公章不一致,但不能证明达尔文公司没有盖过公章在合同上。
因在合同上私盖公章已构成刑事犯罪,达尔文公司有法定义务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达尔文公司并无报案,已违反法定义务,一审认定理由成立。
从民事角度,案外人侵犯达尔文公司的名称权,对达尔文公司的业务有影响,达尔文公司也有义务去起诉案外人。
涉案合同有达尔文公司业务员的签名,一审时达尔文公司也未否认其有该业务员,据此也可以认定合同是达尔文公司签订。
综上所述,达尔文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达尔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力拓金厂没有到庭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亚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赔偿亚帝公司侵权损失和合理费用10万元;
2.达尔文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诉讼费由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亚帝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03010××××.6、名称为“组合沙发(BUBBL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2月1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组件1组件2组件3组件4组件5该专利简要说明称其设计要点在于组件1至5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2014年7月15日,亚帝公司通过广州同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公司)与达尔文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购买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若干产品,并由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提货过程进行了见证,根据该产品订购合同提供的账号,由莫田德向力拓金厂支付定金。
达尔文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立体图左视图右视图组件一主视图立体图组件二主视图立体图组件三主视图立体图组件四主视图立体图组件五主视图立体图2014年8月28日,亚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田德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sddarwin.en.alibaba.com,查找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件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粤广番禺第32476号公证书。
(2014)粤广番禺第32476号公证书显示sddarwin.en.alibaba.com网站的认证公司为FoshanDarwinFurnitureCo,Ltd,网页上有达尔文公司的照片,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展示页面相关照片如下:另查明,亚帝公司称其为案件维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二是达尔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三是如构成侵权,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达尔文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亚帝公司已举了盖有达尔文公司公章的产品订购合同、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货过程律师见证书来证明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下,达尔文公司仅提供了法定代表人证明和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来证明其唯一备案合法使用的公章,并没有使用过其他的公章,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排除达尔文公司使用其他公章的可能性,且在亚帝公司起诉后,达尔文公司并没有到相关部门报案,要求查处有他人假冒其公章,因此,达尔文公司辩解不符常理,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达尔文公司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sddarwin.en.alibaba.com网站的认证公司信息为达尔文公司,网页上也有达尔文公司的照片,而且,网页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订购合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达尔文公司通过互联网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达尔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达尔文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亚帝公司是涉案“组合沙发(BUBBLE)”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上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案件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都是藤编家具,属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组件长度、高度、宽度及外观形状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达尔文公司未经亚帝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亚帝公司涉案专利权。
三、达尔文公司、力拓金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达尔文公司侵害了亚帝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亚帝公司诉请达尔文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亚帝公司以力拓金厂为达尔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提供账号收受货款的帮助,诉请力拓金厂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但力拓金厂仅仅提供账号收受货款,并没有参与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且没有证据证明力拓金厂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亚帝公司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达尔文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亚帝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达尔文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达尔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达尔文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规模、时间、亚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6万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达尔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亚帝公司专利号为ZL20103010××××.6、名称为“组合沙发(BUBBLE)”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达尔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帝公司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亚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达尔文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达尔文公司生产和销售。
亚帝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达尔文公司生产和销售,提交了同利公司与达尔文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与达尔文公司销售人员的QQ聊天记录以及律师见证提货过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在《产品订购合同》上盖有达尔文公司的印章,合同上注明的联系人“刘湘玮”、联系电话、QQ号码与该QQ号码显示的资料信息完全一致,合同上注明的收款人“佛山市南海力拓金五金制品厂”、账号以及签订合同的有关细节均与QQ聊天对话的内容完全一致。
亚帝公司还对提货过程进行了律师见证,在提货现场拍摄有“达尔文家居”的门店照片及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照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亚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订购合同》的货物出卖方为达尔文公司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为达尔文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达尔文公司否认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并认为收款方为力拓金厂,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如达尔文公司所述属实,则存在力拓金厂或他人冒用达尔文公司的名义、印章及QQ号进行非法经营,但达尔文公司对此至今既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进行维权,也未向相关侵权人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这有违一般商事主体的正常逻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达尔文公司对亚帝公司所提交相关证据的质疑及其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实质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影响亚帝公司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达尔文公司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达尔文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达尔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