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知民初193号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朋,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旺普日用品商店,起诉状所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5号海德园小区12-1-402室。
起诉状所列经营者:杜俊芬。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旺普日用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经查,本院于2021年3月2日向诉状所列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2021年3月29日本院工作人员赴上述地址直接送达,因无人未果,遂将上述文书材料留置该处,并拍照存证。
当日,自称该房房主的赵姓男子致电本院,称其房屋购买后,一直在此居住且无出售、出租情形,并不认识杜俊芬其人。
对此情况,其已向石家庄市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完备,在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及其经营者准确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