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初606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新冶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钱柜娱乐方山路店,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昌盛街32号51号楼04商铺。
经营者:刘秀海。
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美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文化路879号2号楼11商铺。
法定代表人:秦杰。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钱柜娱乐方山路店、被告昌乐美新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