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10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芬燕,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德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芬燕与被上诉人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波司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255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王芬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恒,波司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芬燕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仅抓住证据目录中的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注册证和第1781721号商标注册证及雪中飞中国驰名商标等证据,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具有的雪中飞商标注册等权利,但是上诉人也持有《雪中飞供应商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授权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证书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权益,并未侵犯雪中飞商标权,上诉人相关店铺也并非用于销售商品,主要用于对雪中飞进行服饰供应等功能。
二、一审证据目录中(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3091号公证书,该证据拍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正处于上诉人提交的《雪中飞供应商授权》期限内,因该店铺用于供应雪中飞相关商品,内外部装饰装潢自然有所倾向性。
三、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认定的侵权金额过高。
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波司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波司登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王芬燕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王芬燕赔偿波司登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人员劳务费及差旅费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芬燕承担。
事实和理由:波司登集团是亚洲规模最大、技术最先进,集科研、设计、生产、加工、销售于一体的羽绒服装企业。
波司登公司系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公司名下的包括“雪中飞”在内的多个品牌经过多年的经营在业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王芬燕未经波司登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了与波司登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的来源与波司登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王芬燕的行为侵犯了波司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波司登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茄克(服装)、衬衫、裤子、羽绒服装等。
2007年5月28日,该商标经转让至上海波司登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6月7日,江苏康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茄克(服装)、衬衫、裤子、羽绒服装等。
2013年12月1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波司登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07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25类羽绒服装等商品上认定“雪中飞”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4日,波司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韶辉与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中标牌为“A1458”“派尔森雪中飞”的店铺。
唐韶辉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309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使用了两处“雪中飞”字样,一处与波司登公司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店内悬挂了大量服装。
王芬燕认可上述店铺系其经营,并且认可在门头使用了两处“雪中飞”字样和一处与“雪中飞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但表示已经拆除了上述标识。
波司登公司经核实,认可王芬燕已经拆除店铺门头使用的上述标识,已经停止了涉案侵权行为。
庭审中,王芬燕主张其经营场所使用“雪中飞”文字商标及“雪中飞图形”商标系经过合法授权,并提交如下证据:1.雪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供应商授权书复印件,载明授权生产品牌为雪中飞,授权生产品类为毛衫,授权权限为生产,授权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特别声明本授权不具备二次转移授权权利,为最终授权。
2.雪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品牌代理授权证书复印件,载明持证人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符合雪中飞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加盟条件,同意其为“雪中飞”品牌内衣、袜子、内裤、衬衫、家居服系列产品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总代理,有效期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3.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王芬燕的雪中飞销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王芬燕作为代理人,在北京大红门商贸城二期1458号销售公司旗下雪中飞品牌(注册号:4629740)内衣品类,准许其销售推广、售后服务,授权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波司登公司认可苏州名爱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系其合法授权的代理商及生产商,但表示王芬燕被授权使用的系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并非波司登公司主张保护的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王芬燕经营场所门头并未规范使用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仅使用了该商标中的“雪中飞”中文汉字部分。
另,波司登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人员劳务费及差旅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供应商授权书、品牌代理授权证书、雪中飞销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波司登公司系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在未经波司登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王芬燕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中标牌为“A1458”“派尔森雪中飞”的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雪中飞”字样两处及与“雪中飞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一处,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雪中飞”字样及“雪中飞图形”标识与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的文字或图形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或近似,且王芬燕亦是在其经营场所从事服装销售,落入了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王芬燕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波司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庭审中,王芬燕主张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雪中飞”字样与“雪中飞图形”标识经过合法授权,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王芬燕仅被授权销售使用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的内衣,未明确王芬燕有权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该商标,并且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的系“雪中飞”字样与“雪中飞图形”标识,与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王芬燕的使用方式系对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不规范使用,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另,波司登公司于诉讼中认可王芬燕已经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波司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王芬燕的侵权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波司登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本案中确认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书作为在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调查人员劳务费及差旅费,因波司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芬燕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王芬燕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波司登国际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王芬燕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王芬燕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波司登公司系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王芬燕未经波司登公司许可,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大红门服装商贸城中标牌为“A1458”“派尔森雪中飞”的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雪中飞”字样两处及与“雪中飞图形”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一处,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雪中飞”字样及“雪中飞图形”标识与第1939230号“雪中飞”商标、第1781721号“雪中飞图形”商标的文字或图形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或近似,且王芬燕亦是在其经营场所从事服装销售,落入了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王芬燕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波司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王芬燕主张其使用行为获得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王芬燕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王芬燕仅被授权销售使用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的内衣,王芬燕在其经营场所门头使用的系“雪中飞”字样与“雪中飞图形”标识,与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王芬燕的使用方式系对第4629740号“雪中飞SNOWFLY”商标不规范使用,该使用行为侵害了波司登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王芬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波司登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王芬燕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书作为在案证据使用,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芬燕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芬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芬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