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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李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721刑初349号
案件名称马某、李某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李某,吴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光,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观,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宁,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吴某,农民。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彪,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8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霞、代理检察员孔令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海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洪观、王宁,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庆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马某明知“花冠”系注册商标,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安陵行政村其家中生产假冒“花冠”白酒。

2015年3月19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在���家门口的车上查获假冒“冠群芳”三星(1X6)50箱,在其家中查获假冒绵柔“冠群芳”(1X4)36箱、(1X6)40箱,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20元。

2016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明知“花冠”和“海之蓝”系注册商标,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洪庙村租住的院内生产假冒“花冠”、“海之蓝”的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马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其提供场所并帮助其生产假酒。

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马某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其供应制造假酒的原料散酒。

2016年1月12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院内查获金冠绵柔(1X6)176箱,灌装好的成瓶的金冠绵柔246瓶,三星“冠群芳”(1X6)182箱,四星“冠群芳”(1X6)93箱,洋河“海之蓝”11箱(1X6),灌装好的成瓶的“海之蓝”132瓶,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假酒总价值为13.96万元。

2016年1月,被告人马某将生产的假冒“冠群芳”柔6共30箱销售给孟晓杰,销售金额为1500元。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吴某明知被告人马某非法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原料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1.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2.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马某制造的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

4.被告人马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的价值过高;

2.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愿主动交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

2.被告人吴某系从犯;

3.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吴某系初犯。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马某明知“花冠”系注册商标,未经该注册商标所��权人许可,在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安陵行政村自己家中生产假冒“花冠”牌系列白酒。

2015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家门口的车上查获假冒三星“冠群芳”牌白酒50箱(每箱6瓶),在其家中查获假冒绵柔“冠群芳”牌白酒76箱(其中每箱4瓶装的36箱、每箱6瓶装的40箱),价值共计16020元。

2016年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明知“花冠”和“海之蓝”系注册商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牡丹区洪庙村租住的院落内生产假冒“花冠”、“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马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为其提供场所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其提供帮助。

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马某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其出售制作假冒白酒所需的原料--散酒。

2016年1月12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租住的院落内查获“金冠”绵柔176箱(每箱6瓶),灌装成瓶的“金冠”绵柔246瓶,三星“冠群芳”182箱(每箱6瓶),四星“冠群芳”93箱(每箱6瓶),“海之蓝”11箱(每箱6瓶),灌装成瓶的“海之蓝”132瓶,价值共计126585元。

2016年1月,被告人马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的30箱四星“冠群芳”(柔6)销售给孟晓杰,销售金额1500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白酒,涉案金额144105元;

被告人李某、吴某在被告人马某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时提供帮助,涉案金额1265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刘文学(又名刘强)于2016年1月12日证言。

证明自己与李某是在网上认识的。

20多天前,李某让自己去她那儿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

自己到李某那儿后才知道李某和���对象马某是做假酒生意的。

李某让自己负责洗酒瓶,将假酒装入箱内,放到车上。

马某拉来空酒瓶自己负责卸货,他从塑料桶内抽出假酒抽进空酒瓶内,自己负责把盖子放在瓶嘴上,马某负责压盖、包装,自己在李某那儿干了约20天,到现在没发工资。

有人要假酒,李某也往外送货,最近几天李某流产了,她就负责做饭,一个14岁左右的小男孩也给李某打工,帮助干些杂活。

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有时给李某送货。

李某生产的大多是“冠群芳”系列白酒,还有“海之蓝”牌的白酒。

(2)张爱芝(被告人李某之母)于2016年1月12日证言。

证明约15天前,自己去大闺女李某家,看到院里放着酒箱、酒盒、酒瓶、成桶的散装白酒等物品,屋里面放着成箱的酒,还放着装酒的工具,就知道李某和他丈夫马某生产假酒。

他们造假酒的包装是从河南省一个叫肖正伟的人那儿弄的。

(3)郭建芳于2016年1月12日证言。

证明今天早晨8点,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恒信”物流门市部接活,一起送货的洪威让自己送货,自己见是67个箱子和4个包,共71件,自己按照运单上的手机号150××××0409打了电话,接电话的是个女子,她让自己将货送到菏泽市城北洪庙村。

到洪庙村自己见那户人家大门关着。

自己在路边等候,过了一会儿,民警到那户人家搜查,查过以后,见自己车上拉着纸箱,就让自己把纸箱打开,打开箱子后,自己才知道里面装的是“花冠”酒箱、酒盒等包装品。

(4)张伟龙证言。

证明自己于2016年1月8日来到姐姐李某家,见她家院子南边有三四袋子白酒瓶,在一楼的房间里有两个装酒的塑料桶,还有一百多箱“冠群芳”牌白酒。

晚上八九点,姐夫马某开着面包车出去,李某在家折酒盒子,用胶枪粘盒子的底部并在合格证上盖章。

第二天早晨大约四五点,马某用透明胶带粘酒箱子,自己见南边多了五六袋子酒瓶,加上原来的一共有八九袋,应该是马某昨天晚上拉回来的,自己仔细一看上边都贴着绵柔“冠群芳”商标。

马某打电话喊人来干活,在一楼往酒瓶里面装酒,后来刘强过来与马某一起将装好酒的酒瓶装进酒盒里,再装进酒箱里,装完之后,马某、刘强将酒箱用胶带粘起来,摞在一边,自己往手袋上穿绳子。

晚上8点多,自己听到一个女子给马某打电话,说要货,还听到他们说了一个地址某某大学路,马某打过电话之后就开车出去了。

1月9日,马某共装了80多箱白酒,加上原有的接近200箱。

箱子上都贴着“冠群芳”商标,应该都是绵柔“冠群芳”牌白酒。

1月10日,马某等人制造的是“冠群芳”柔6,自己负责穿绳子,刘强也来干活,后来马某开车出去给人送货。

晚上,李某往合���证上盖章。

当天制造的“冠群芳”柔6约四五十箱、“金冠绵柔”约30多箱。

1月11日,马某制造“金冠绵柔”20多箱,刘强与李某一起刷酒瓶,后来又一起灌酒,刘强负责往大桶里面倒酒,马某负责往酒瓶里装酒。

当天,装了40多箱“金冠绵柔”。

参与制造假酒的有自己与李某、马某、刘强。

李某主要负责粘酒盒子和在合格证上盖章,有时去送货,自己与李某送过一次柔6,大约有40箱。

主要工作由马某来做,进货、送货基本上由马某联系,他还负责进酒瓶、袋子、绳子、箱子等材料,他还刷瓶子、灌酒、装箱子。

刘强负责装箱子、刷瓶子、卸酒瓶等体力活。

自己有时帮助穿绳子,主要负责做饭和打扫卫生。

马某、李某制造是“冠群芳”牌白酒,他们还制造过“海之蓝”牌白酒。

(5)孟晓杰于2016年1月12日证言。

证明昨天晚上,自己给马某打电话(手机号码184××××9666),让他给自己送酒,今天早晨,马某给自己送来了30箱柔6,每箱50元,共给了他1500元钱。

(6)洪威于2016年1月20日证言。

证明自己往菏泽市牡丹区洪庙村送过好几次货。

货单上留的电话是150××××0409,这是胖子媳妇的电话。

2015年11月一天中午,自己往那家送过48件货,品名是包装,卸完货,那个光头胖子给了自己6400元货款。

2015年12月份,自己往那家送过三次货,分别是88件、74件、20件,这三次代收货款分别是2万元、12800元、14400元,88件和74件是光头胖子收的货,20件是胖子媳妇收的货。

2016年1月1日,自己往那家送了71件货,货名是包装。

这次是胖子媳妇收的货,货值是12800元。

2016年1月5日上午,自己往那家送货84件,收货的还是那个女子,货款是20300元。

(7)董如意、侯超群(均系花冠酒厂打假办工作人员)于2016年1月13日证言。

证明昨天上午10时30分许,二人与公司打假办的陈志刚到定陶检查市场假酒情况,走到定陶市区时发现了车牌为鲁R×××××的面包车,这辆车以前运送过假“花冠”牌白酒,于是三人跟踪那辆车,行至定陶县东外环路,那辆车往菏泽方向走。

三人将车拦截,发现吴某在车上,便将其抓获。

(8)张永贤(已判刑)证言。

证明自己的娘家是大黄集镇安陵集村的,安陵集村的马某一直卖假酒。

2015年农历1月15日前后,自己给马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假酒,他说现在没货。

3月19日上午,马某打来电话说现在有二代绵柔“冠群芳”,问自己要不要?

自己说要。

他让自己于当日下午在大黄集北边加油站的路上等着。

当日下午,刘付明开着厢式货车载着自己到了马某约定的地点,马某开着自己一方的货车离开,当时从马某手里买了60箱假冒的二代绵柔“冠群芳”牌白酒,每箱50元。

过了一会儿,自己和刘付明被公安人员带走。

(9)刘付明(已判刑)证言。

证明2015年3月19日,自己驾驶客货两用车拉着张永贤去大黄集镇安陵村马某家拉假酒,还没有见到货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这次接的二代绵柔“冠群芳”牌假酒主要是卖给向俊海。

(10)王成折(花冠集团华美酒水营销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证言。

证明自己于2015年3月份到曹县任销售主管,负责“冠群芳”系列白酒在整个曹县区域内的销售工作。

金冠绵柔又叫“冠群芳”金冠绵柔,又叫36.9度金冠,三星绵柔又叫“冠群芳”三星绵柔、二代“冠群芳”,四星绵柔又叫“冠群芳”四星绵柔、柔6或者四星。

2.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

证明曹县公安局在孟晓杰车上查获的三星“冠群芳”(1X4)20箱、“金冠”绵柔(1X6)20箱��四星“冠群芳”(1X6)17箱、四星“冠群芳”(1X4)20箱,非该公司生产产品,侵犯该厂“花冠”注册商标专用权。

曹县公安局在李某租房处查处的三星“冠群芳”182箱(每箱6瓶)、“金冠”绵柔176箱(每箱6瓶)、四星“冠群芳”93箱(每箱6瓶)、“金冠”绵柔散瓶507瓶、“花冠”激光防伪标8630枚、四星“冠群芳”1X6外箱119个、四星“冠群芳”1X6手提袋160个、四星“冠群芳”内盒450个、三星“冠群芳”1X4外箱50个、三星“冠群芳”内盒486个、三星“冠群芳”1X6外箱26个、“金冠”手提袋500个、散酒50斤/桶56桶、四星“冠群芳”空酒瓶64个/袋共7袋、三星“冠群芳”空酒瓶64个/袋共14袋,“金冠”酒瓶盖263个,非该公司生产产品,侵犯该厂“花冠”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马某家中及门口车上查处的绵柔“冠群芳”均系侵犯该公司“花冠”注册商标的白酒。

(2)��冠集团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出具的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证明“花冠”系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酒;

该商标为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所持有。

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授权张福刚、王爽对假冒该公司的相关产品及包装材料予以真伪鉴定。

该公司生产的三星绵柔“冠群芳”规格(1X4)出厂价格为110元/箱、四星绵柔“冠群芳”规格(1X4)出厂价格为150元/箱、三星绵柔“冠群芳”规格(1X6)出厂价格为165元/箱、四星绵柔“冠群芳”规格(1X6)出厂价格为200元/箱、柔6“冠群芳”酒精度39.9,规格(1X6)出厂价格为220元/箱、金冠绵柔“冠群芳”(又称金冠绵柔)规格(1X6)出厂价格为390元/箱。

(3)江苏洋河酒厂股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

证明在菏泽市牡丹区洪庙社区李某租住房屋内查获的11箱(1X6)42度“海之蓝”、132瓶未成箱的42度“海之蓝”酒、洋河“海之蓝”手提袋262个、洋河“海之蓝”外箱66个、洋河“海之蓝”内盒626个,“海之蓝”酒瓶盖157个,非该公司包装材料;

此产品系假冒该公司厂址、厂名、假冒该公司产品;

此产品侵犯该公司商标专用权;

42度“海之蓝”出厂价140元/瓶。

(4)江苏洋河酒厂股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证明“海之兰”系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酒;

该商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赵元林鉴定洋河酒产品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

(5)扣押清单。

证明从马法根处扣押三星“冠群芳”182箱(每箱6瓶)、“金冠”绵柔176箱(每箱6瓶)、洋河“海之蓝”11箱(每箱6瓶)、132瓶,四星“冠群芳”93箱(每箱6瓶)、“金冠”绵柔瓶507瓶(正装酒)、“花冠”激光防伪标8630枚、四星“冠群芳”1X6外箱119个、四星“冠群芳”1X6手提袋160个、四星“冠群芳”内盒450个、三星“冠群芳”1X4外箱50个、三星“冠群芳”内盒486个、三星“冠群芳”1X6外箱26个、“金冠”手提袋500个、散酒50斤/桶56桶、四星“冠群芳”空酒瓶64个/袋共7袋、三星“冠群芳”空酒瓶64个/袋共14袋,洋河“海之蓝”手提袋262个、洋河“海之蓝”外箱66个、洋河“海之蓝”内盒626个,“海之蓝”酒瓶盖157个、“金冠”酒瓶盖263个。

手机3部,银行卡4张、面包车1辆等物品。

扣押姬忠亮持有的“冠群芳”包装盒71件。

从吴某处扣押桶装散酒2桶,“五菱”牌面包车1辆,手机3部等物品。

从李某处扣押苹果手机2部、笔记本2个等物品。

从孟晓杰处扣押三星“冠群芳”(1X4)20箱、“金冠”绵柔(1X6)20箱、四星“冠群芳”��1X6)17箱、四星“冠群芳”(1X4)20箱。

2015年3月19日,从马某处扣押绵柔“冠群芳”(1X4)36箱,绵柔“冠群芳”(1X6)40箱、白色塑料桶26个、“冠群芳”外包装235个,酒瓶盒600个,酒瓶盖1020个,泡沫底座2000个;

从马某处扣押三星“冠群芳”50箱(1X6)及现金430元、驾驶证等物品一宗。

(6)菏泽市恒信快运公司提供的运单原件16份。

证明内容:1、单号0052396,2015年12月2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7件,代收款5000元,欠70元;

2、单号0065815,2015年12月8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88件,代收款20000元,欠410元;

3、单号0060172,2015年12月13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60件,代收款10880元,欠230元;

4、单号0061746,2015年12月18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74件,代收款12800元。

5、单号0060203,2015年12月21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14件,货值9200元。

6、单号0060207,2015年12月22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41件,货值9600元。

7、单号0061574,2015年12月23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92件,货值25600元。

8、单号0060222,2015年12月25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20件,货值14400元。

9、单号0061475,2015年12月27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13件,货值8000元。

10、单号0060290,2015年12月31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71件,货值12800元。

11、单号0060331,2016年1月2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13件,货值8000元。

12、单号0060342,2016年1月4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84件,货值20300元。

13、单号0060406,2016年1月5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71件,货值12800元。

14、单号0051905,2016年1月6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16件,货值10000元。

15、单号0060417,2016年1月11号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71件,货值12800元。

16.单号0016996,2015年12月23日向收货人(电话150××××0409),送包装92件,货值25600元。

(7)济南恒信快运服务中心提供的发货清单。

证明由济南往收货人(电话150××××0409)发送包装物品的事实,与快运单相互印证。

(8)花冠集团酿酒有限公司化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证明经检验,送检的四星绵柔“冠群芳”、三星“冠群芳”非该公司产品,且酒精度不符合标准要求;

送检的金冠绵柔“冠群芳”及桶装酒非该公司产品。

(9)曹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于2016年7月6日出具的关于马某、李某制造假酒现场瓶装酒情况说明。

证明2016年7月6日,曹县公安局食药环侦查大队组织人员对马某、李某制造假酒现场瓶装数��重新进行核查。

现确认从马某、李某制造假酒现场扣押的507瓶“金冠”绵柔,其中246瓶已灌装完毕,其余261瓶还没来得及灌装,酒瓶全部附着“冠群芳”商标标识。

(10)破案经过、查获证明。

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破获案件及抓获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的过程。

(11)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3.被告人马某、李某生产假酒现场照片及郭建芳运送包装箱现场照片。

证明被告人马某、李某生产假冒白酒的现场情况及所使用包装物的特征。

4.搜查、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

证明2016年1月20日,洪威辨认李某就是在菏泽市牡丹区洪庙村的女性接货人,马某就是在菏泽市牡丹区洪庙村的男性接货人。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马某就是买其散酒的“胖子”,李��就是其说的买其散酒的“法子的媳妇”。

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马某辨认出孟晓杰就是购买其假酒的“胖胖的女人”。

2016年1月13日,孟晓杰辨认出马某就是其说的卖给其假酒的“胖子”,吴某就是向其送假酒的“又瘦又矮”的男子。

(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证明2016年1月12日,曹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发现在堂屋西客厅内马某正在向“金冠”绵柔瓶内灌装白酒,另一年轻人在屋内东南角给“金冠”绵柔袋穿手提绳,房内堆放三星“冠群芳”、“金冠”绵柔、洋河“海之蓝”白酒及包装物一宗。

(3)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

证明2015年3月19日,曹县公安局对马某位于菏泽市大黄集镇安陵行政村安陵村033号的家进行了检查,从马某家门口银白色小型货车上查获三星“冠群芳”假冒白酒50箱,从堂屋及厨房内查获绵柔“冠群芳”(1X4)36箱、绵柔“冠群芳”(1X6)40箱、白色塑料桶26个、“冠群芳”外包装235个、酒瓶盒600个、酒瓶盖1020个、泡沫底座2000个。

5.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

证明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受曹县公安局委托,对涉案“花冠”假酒作出2015年3月19日的一级代理商市场批发中等价格,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三星“冠群芳”白酒(1X4),95元/箱;

三星“冠群芳”白酒(1X6),140元/箱。

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5月16日受曹县公安局的委托,对涉案“花冠”假酒作出2016年1月13日的一级代理商市场批发中等价格,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洋河“海之蓝”(绵柔性)白酒(1X6),720元/箱。

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4月28日受曹县公安局委托,对涉案“花冠”假酒作出2016年1月13日的一级代理商市场批发中等价格,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

经鉴定,三星“冠群芳”白酒(1X4),95元/箱;

三星“冠群芳”白酒(1X6),140元/箱;

四星“冠群芳”白酒(绵柔性,1X4),140元/箱;

三星“冠群芳”白酒(绵柔性,1X6),190元/箱;

“金冠”绵柔白酒(1X6),335元/箱。

6.被告供述(1)马某于2016年1月12日及同年1月25日供述。

供认2016年元旦前后,自己的岳母打来电话,让自己帮她造假酒,自己表示同意。

造假酒准备往外卖,赚钱。

生产假酒都是用散装白酒往空酒瓶(回收的旧酒瓶)里灌装,冒用“花冠”酒厂的“冠群芳”系列品牌出售,生产的有三星“冠群芳”(又称“冠群芳”绵柔),四星“冠群芳”(又称柔6),还有“冠群芳”金冠绵柔这三种。

另外还冒用江苏洋河酒厂的“海之蓝”品牌出售。

生产假酒过程是,先把酒瓶洗干净,然后放在屋里面,接着将成桶的散装白酒倒入提前准备好的一个大塑料桶里面,塑料桶一端连着一根塑料管,自己用塑料管的另一端往酒瓶里面注入散装白酒,酒瓶装满后,用一次性酒瓶盖盖上,盖上后,有的酒瓶不用贴标签(花冠系列酒瓶上都已经印着),有的酒瓶需要贴标签(洋河“海之蓝”需要贴),需要贴标签的,自己就在酒瓶上贴上,然后把酒放到酒盒子里面,之后再装入酒箱,封上口,贴上相关的标签,这样一箱假酒就造成了。

自己还通过物流购进造假酒用的酒瓶、瓶盖、标签、酒盒、包装袋、酒箱等物品,以前都是岳母张爱芝联系,今年是自己联系,这些瓶盖、酒盒、酒箱等物品是从山东滨州购买的,通过手机联系到对方,由对方通过物流发过来,对方的手机号已记不清,对方姓刘,不知叫啥。

自己总共购买了五六次,购买这些酒箱、酒盒、瓶盖、包装袋共花了约十万元。

自己接���(造假酒的包装)留的是妻子李某的手机号(150××××0409),手机也是李某使用。

但她不负责接货,自己使用她的手机联系。

货款是由物流送货人代收。

自己造假酒用的散白酒都是吴某送的,他先后三次共给自己送了4000多斤白酒。

造假酒的工具是自己购买的,有铆钉枪、胶带、抽酒的管子等。

自己生产的假酒大多没有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

在自己被抓获之前,一个胖胖的女子给自己打电话,说要购买假酒,自己共给她送了两次,第一次用面包车送的,地点在菏泽市北长城路,她用三轮车接的货,这次给她拉了20箱“金冠”绵柔、20箱柔6,30箱绵柔(三星“冠群芳”),这次她共付给自己3150元现金(“金冠”按180元一箱,柔6按70元一箱,绵柔按45元一箱)。

第二次是自己开着她的三轮车到自己租住的房子给她装了30箱柔6,她付给自己1500元现金(每箱50元)。

(2)李某于2016年1月21日供述。

供认自己的手机是双卡双待手机,上面有两个卡,其中一号码是150××××0409,上面的手机号码有的是自己存的,有的不是自己存的。

手机联系人“二尧”的电话号码为189××××7881,自己只知道该喊他二叔,不知道他姓啥。

在自己被抓之前的一天晚上,“二尧”开着他的面包车带着桶装的散酒给马某送去了。

李某于2016年1月22日供述。

供认参与造假酒的有自己的前夫马某、姨兄弟“小龙”、刘强,自己也给马某帮过一两次忙,就是往合格证上印生产日期。

不清楚马某是什么时候把造假酒用的这些东西运到自己租住的院子里的。

造假酒的东西都是马某出钱买的。

生产假酒的包装以及空酒瓶、瓶盖、防伪标识从哪里购进的,自己不清楚,是马某联系的,他把自己的150××××0409手机号码留给别人,有时人家送包装,自己也接过一两次,有一次送货的人代收货款,自己支付了1万多元钱。

(3)吴某供述。

供认自己给马某、杨文学及一个胖胖的女子供应过散酒。

供应的散酒都是从张湾镇海源酒业公司弄来的,这家公司原来是自己的哥哥吴子生经营的五四酒厂,后来这家酒厂倒闭了,改名为海源酒业公司,后来海源酒业公司也倒闭了,剩下8000多斤散酒让自己往外卖。

头一次自己给马某送了有五六百斤,每斤1.6元卖给了他,后来的三个多月自己断断续续的给他送了七八次,共有3000多斤,有时每斤1.6元,有时每斤2.1元,销售金额共计五六千元。

起初自己不知道马某要散酒干啥用,送了两三趟,自己发现他在家造假酒。

自己在马某家发现造假酒用的箱子和酒盒。

自己送散酒时,都是马某接货,有时自己帮他卸货。

上列证据,供证一致,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明之事实。

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销售给孟晓杰的30箱四星“冠群芳”即柔6,每箱价格50元,此为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那么未及销售的93箱四星“冠群芳”的价格亦应以每箱50元计算其价值。

辩护人关于“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实际的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3万元;

被告人吴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冒用“花冠”、“海之蓝”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14万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某明知被告人马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白酒,仍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并在经营过程中提供帮助,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余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吴某明知被告人马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白酒,仍为其提供原料-散装白酒,非法经营数额达1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马某、李某、吴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李某、吴某的家人自愿代为预交罚金,本院均予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某、吴某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其制造的大部分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未造成进一步的社会危害。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物品的价值过高;

被告人李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愿主动交纳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

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采纳。

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列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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