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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新邵县双学永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5知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新邵县双学永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新邵县双学永康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5知民初227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晴,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邵县双学永康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东西路13号。

经营者:唐双学,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邵县双学永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周丽红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品书记员简崔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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