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初292号原告:高晶晶。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存孝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阳。
经营者:吴存孝。
原告高晶晶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存孝眼镜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高晶晶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1万元,并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晶晶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晶晶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