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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83民初11165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165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撤回):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号万家汇商贸城*幢*层2173-2174、2113-2114。

经营者:赵秋兰,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参加第一次庭审)、黄爱民(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经营者赵秋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1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钢笔等文化办公用品,拥有“英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结合商标等多个知名商标,其中“英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市著名商标,其相关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名牌产品。

201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钢笔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商品,然后交由指定技术人员进行鉴别,鉴别结论为假冒产品。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全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辩称:我方只是一家小商店,涉案钢笔的利润非常低,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恶意。

我方的钢笔都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是从苏州大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买的。

原告单方认定涉案钢笔的真伪不合理,经防伪查询显示涉案钢笔为正品,并非侵权产品。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0225号“英雄”商标、第248270号“HERO”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第3256346号“英雄HERO”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绘图笔、自来水笔等,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之内。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的组合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2016年5月2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员陈强、公证工作人员潘涛声及上海锐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明一起来到位于昆山市万家汇商贸城2幢1楼一家店牌标有“万通办公学生用品”字样的店铺,监督了孙启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包装盒上印有“英雄HERO”字样及相关梅花图案的钢笔十支(一盒),并当场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份,期间孙启明使用其持有的带有照相功能的手机(公证员已对该手机做过清洁性检查,默认保存照片的相册已经清空)对该市场及商铺外观进行拍照(四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将所购买的物品带回到公证处保管。

2016年4月18日,孙启明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2016年4月11日所购买的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据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物品及现场取得的销货小票进行拍照(五张),拍照后将上述物品放入信封内密封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并对该信封拍照后交由孙启明带回自行保管。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于2016年5月23日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依法出具(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实物,其中有钢笔一盒,共十支,外包装盒正面印有“英雄”标识,背面印有“英雄HERO”标识以及“2014年11月5日”、“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并贴有防伪标贴,钢笔的笔帽上印有“英雄”标识。

另有收据一张,收款事由为“办公用品钢笔”金额为65元,并加盖了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印章。

被诉侵权钢笔上粘贴的防伪标贴从外观看与原告提交的防伪标贴相同,标贴上均印有“英雄HERO”标识以及“上海安技防伪专用”字样,防伪查询电话均为021-6249****、4008881961。

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刮开被诉侵权钢笔上的防伪码并拨打防伪查询电话,经验证后回复为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生产的钢笔。

第二次庭审中,再次拨打防伪查询电话,经验证后回复为该验证码已被查询2次,首次查询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谨防假冒。

当庭核实原告提交的防伪标贴,经验证后的回复方式与被诉侵权钢笔的验证标贴相同。

原告公司鉴定人员江胜荣出庭,查看被诉侵权钢笔后认为其系假冒产品,与正品的区别点在于笔舌的形状、吸墨管的长短、笔帽内簧的工艺等。

对于被诉侵权钢笔的防伪标贴,认为原告公司之前是给车间粘贴防伪标贴的,有多给的情况,可能被流通出去。

另查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经营者为赵秋兰,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针织品、劳保用品、文体用品、办公用品销售。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万家贸易商行提交2015年1月13日销售单一份,主张涉案被诉侵权钢笔系从苏州大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购进。

苏州大川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对该销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时间久远,无法确认涉案被诉侵权钢笔是其销售的英雄钢笔。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6)苏苏证经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正品钢笔及防伪标贴实物、销售单、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第32563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钢笔外包装盒上粘贴的防伪标贴与原告提交的防伪标贴外观一致,其验证码验证后的回复方式也与原告相同,故可认定被诉侵权钢笔上粘贴的防伪标贴系原告公司使用的防伪标贴。

被诉侵权钢笔经防伪码验证后回复为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钢笔,但原告则认为被诉侵权钢笔与正品相比存在笔舌形状、吸墨管长短、笔帽内簧工艺等区别,系假冒产品,对此,本院认为,防伪码是产品制造者为了防止产品被伪造,自行对外提供的用于区分产品真伪的验证码,实际上也是一种商品来源识别码,是商品销售方和消费者判断商品合法来源的重要依据,防伪码的验证查询结果一般具有客观性,而原告提出的区别点多为产品制造工艺的细微之处,一般销售方和消费者难以辨别,在防伪验证结果与原告指控不一致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钢笔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也不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

账号,10-550101040009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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