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7451号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为庆。
委托代理人朱永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诸巍。
委托代理人刘雁飞。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平、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雁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中外合资的知名光盘企业,拥有的高品质音频蓝光复制工艺在业界居领先地位。
为维护自身声誉,原告申请注册了“”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两被告发行销售的音乐CD《发烧界低音区》专辑(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假冒涉案商标,借此牟取暴利,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损害了原告的声誉。
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因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产品赔偿10万元;
2、判令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停止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传媒公司)辩称,其与供应商签订正规合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进货渠道合法。
其也不清楚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相关诉请。
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CD盘(只读存储器)、CD盘(音像)、光盘、光盘(音像)、录音载体、唱片,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止。
2016年2月19日,原告代理人在由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经营的上海书城福州路店内以单价98元购得品名为《发烧界低音区HQⅡ》的音乐CD一盒。
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三处醒目位置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注明“音乐界的一次颠覆性革命全新压碟技术”;
包装盒背面记载“广州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并在两处标注“”标识,同时对HQCDⅡ技术进行介绍;
内附说明首页亦标注有“”标识及“HQCDⅡ引领音乐界进入CD高清音质时代”;
内附说明尾页对HQCDⅡ技术进行了介绍,提到“日本Memory-Tech株式会社与上海联合光盘的工程师们……展开了新制品的研究与开发”、“带领音乐界正式进入CD高清音质普及化时代”等,并详细说明了HQCDⅡ的技术特点。
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新华传媒公司自案外人广州市德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德盛公司)处进货,进货单价54元。
双方就与此相关事宜签订了《代销合同》,其中约定广州德盛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应保证其知识产权权属的合法性。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提供的《代销合同》、进货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告当庭陈述,其使用在光盘上的涉案商标系用于表示光盘应用了高品质音频蓝光复制工艺。
原告另提供了两份《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
《委托加工生产合同》内容是其于2016年1月4日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签订的制作光盘协议。
其中载明,光盘载体形式为HQⅡ的合同,光盘单价18元;
光盘载体形式为CD的合同,光盘单价仅0.8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XXXXXXXX号“”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其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新时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亦应当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从广州德盛公司处,通过合法渠道取得,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新华传媒公司知道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新华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未能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价格,并明确主张由法院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但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说明页所记载的内容,可见涉案商标的使用是其销售的主要优势。
被告新时代公司还在说明页提到原告企业名称,以吸引消费者购买。
上述事实能够印证涉案商标在光盘复制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新时代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被告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音乐CD《发烧界低音区HQⅡ》;
四、驳回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原告上海联合光盘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人民币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时 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