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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昌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民初1145号
案件名称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杜昌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杜昌恩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145号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昌恩,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灵动公司)与被告杜昌恩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被告杜昌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动漫玩具企业之一,其中“快乐酷宝”系列玩具目前已经成为国内青少年儿童最流行的玩具之一。

2013年4月1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原告取得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杜昌恩擅自销售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杜昌恩辩称,1.原告购买侵权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2.被告销售的产品系由他人送货上门试销产品,被告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原告广州灵动公司就“玩具(狮王酷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4月10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655793.2,专利权人为原告广州灵动公司。

2016年2月24日,该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终止。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变化状态图、立体图等,其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主要供儿童玩耍,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3年5月14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广州灵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应熹来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的步行街菏泽图书城二楼楼道西门头为“晨铭文体玩具店”购买了包装上显示为“快乐酷宝-狮王酷宝”、“快乐酷宝-熊猫酷宝”字样的玩具各一盒,并索取了《工商业服务统一收款收据》销售凭证一张,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当庭将封存实物拆封查看,其中“快乐酷宝-狮王酷宝”玩具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玩具外包装和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联系方式等产品基本信息,亦未附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与被控侵权玩具主视图当庭比对,两者在头部的设置、手臂、腿部及足部的形状等方面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其他不同位置相对应的各视图亦相近似。

被告杜昌恩经营地址为菏泽市牡丹区步行街二楼东区010-012号,成立于2014年12月2日,经营范围为文具、玩具、体育用品零售等。

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向本院寄送本案诉讼材料,起诉被告杜昌恩。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公告文本、(2013)菏牡丹证民字第413号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邮寄单、邮寄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广州灵动公司拥有的ZL201230655793.2“玩具(狮王酷宝)”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告杜昌恩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玩具产品,经对比,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杜昌恩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的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应为2015年5月13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杜昌恩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同时被告杜昌恩未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昌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如果被告杜昌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昌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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