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经营场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二号楼7-8号门市。
经营者袁冬梅,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赤水市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一审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其经营者系姚元琴,但经营者系姚元琴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已被核准注销,一审法院在未向康恩贝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将经营者为袁冬梅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终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