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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黔民终52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科技园滨康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彬菁,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

经营场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南路二号楼7-8号门市。

经营者袁冬梅,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上���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上诉人赤水市永康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知民初字第74号,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恩贝公司一审起诉书中列明的被告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其经营者系姚元琴,但经营者系姚元琴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已被核准注销,一审法院在未向康恩贝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将经营者为袁冬梅的赤水市永康大药房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终5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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