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15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新民。
法定代表人:姚学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
2、要求被告在《丹阳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6月15日,被告在其开设的丹阳市新民东路国网手机连锁电信超级旗舰店、新民东路国网手机连锁店、新民东路16号国网手机连锁店三家门店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负面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所售商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2、“”商标注册证登记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头戴耳机,被告销售的耳入式耳机并不在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内。
3、涉案商品的单价仅为一百多元,销售地点是县级市,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很少,原告主张经济损失2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综合上述因素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限海淀区永捷北路2号二层经营);
一般经营项目为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销售通讯设备、维修仪器仪表、维修办公设备、承办展览展示活动、会议服务、筹备、策划、组织大型庆典。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3年7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场所位于丹阳市新民东路16号,经营范围为通讯终端产品及配件(含移动电话)、文化用品、家电销售,通讯终端产品维修,代理移动电信委托业务。
原告公证取证的三家门店均从属于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三家门店经营面积总计300平米左右,三家门店从业人员总计20余人。
2015年6月15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与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来到分别位于江苏省丹阳市新民东路16号的国网手机连锁店、新民东路国网手机连锁电信超级旗舰店、新民东路国网手机连锁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分别以人民币98元、158元、188元的价格购买了耳机各一副,并取得发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及该卖场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和发票予以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5年8月25日分别出具了(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778、6779、6783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与过程。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品完好后对其进行了拆封。
(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778号公证书所附的封装袋内为耳机一副、现金收据一张(编号为0013844)、中国工商银行刷卡POS单一张,产品包装盒为蓝色盒底,透明塑料盖,且正、反面均标有粗体的“MI”字样,其中字母M右上角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盒底贴有标签,上面标注“小米活塞耳机”“为发烧而生xiaomi.com”等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含蓝色耳机一副;
收据标注的品名为耳机,金额98元,并盖有丹阳国网手机的印章;
刷卡POS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消费总计98元。
(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779号公证书所附的封装袋内为耳机一副、现金收据一张(编号为0014050)、中国工商银行刷卡POS单一张、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02139762),产品包装盒为黄色盒底,透明塑料盖,且正、反面均标有粗体的“MI”字样,其中字母M右上角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盒底贴有标签,上面标注“小米活塞耳机”“为发烧而生xiaomi.com”等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含金色耳机一副;
收据标注的品名为小米耳机,金额158元,并盖有丹阳国网手机的印章;
刷卡POS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消费总计158元;
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配件,价税合计158元,并盖有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6783号公证书所附的封装袋内为耳机一副、现金收据一张(编号为0019792)、中国工商银行刷卡POS单一张、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编号为02139605),产品包装盒为橙色盒底,透明塑料盖,且正、反面均标有粗体的“MI”字样,其中字母M右上角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盒底贴有标签,上面标注“小米活塞耳机”“为发烧而生xiaomi.com”等字样;
打开包装盒,内含橙色耳机一副;
收据标注的品名为小米耳机,金额188元,并盖有丹阳国网手机的印章;
刷卡POS单上载明商户名称为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消费总计188元;
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为配件,价税合计188元,并盖有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告主张,公证书所附封装袋内的耳机并非原告生产,经当庭比对,原告提供的正品小米耳机与涉案耳机在外包装的材质及颜色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米公司系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对该产品系其销售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这个问题上,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的显著位置标有“MI”字样,与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相比,在构成要素及结构、设计上均一致,尤其是字母“M”的右上角均为弧形,中间一竖较短,字母“I”均无上面的一点,故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为耳入式耳机,“”商标注册证上的核定种类中登记的是头戴耳机,故原告对耳入式耳机即涉案产品不享有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耳入式耳机与头戴耳机因功能、用途的特定关联相同使两者之间产生了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且均属于手机配件,故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综上,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在进货时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假冒侵权产品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通讯器材销售主体,对于其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假冒侵权产品比一般消费者具有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也具有更高的辨别能力,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原告商标享有的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被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地点及规模、开设门店的数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
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涉案商标及商誉造成损害,且商标侵权侵犯的是财产性权利,不具有人身属性,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丹阳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5元,由被告丹阳国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毛倩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危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