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初605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瓯北镇德利副食品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和一村和平大街26号。
经营者:陈芬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德利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以其已与被告永嘉县瓯北镇德利副食品店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