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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玉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802刑初360号
案件名称武玉华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玉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3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玉华,女,汉族,1963年11月3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不识字,个体户,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寒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玉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2.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武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始,被告人武玉华购买“五粮液”、“飞天茅台”空酒瓶及其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盒等,将“绵竹大曲”、“茅台迎宾酒”或“茅台王子”白酒灌装进“五粮液”、“飞天茅台”空酒瓶中,使用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和瓶盖、包装盒等进行粘贴、封装后对外销售。

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武玉华将其灌装的“五粮液”白酒10余箱(价值39540元)、“飞天茅台”白酒2箱(价值10800元)销售给郎溪县十字铺经营晓晨商行的程某(另案处理)。

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玉华家中查获“五粮液”白酒115瓶(价值75785元)及作案工具红色漏斗一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产品。

另查: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武玉华将购买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40余箱(价值25920元)销售给郎溪县十字铺经营晓晨商行的程某。

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玉华家中查获洋河“海之蓝”白酒196瓶(价值21168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洋河“海之蓝”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武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武玉华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玉华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2万元。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武玉华居住的城东社区及济川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武玉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物证红色漏斗一个,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材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等材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等材料、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认定(2016)第10号《关于假冒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第74号《关于假冒茅台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1、李某2、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武玉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玉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2.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武玉华销售其购买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价值25920元及被查获的假冒洋河“海之蓝”白酒价值21168元,因尚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5万元的立案标准,不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武玉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武玉华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武玉华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被告人武玉华的犯罪事实和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武玉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武玉华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

扣押的假冒“五粮液”白酒一百一十五瓶、红色漏斗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庆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祥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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