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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8961号
案件名称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961号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城郊岩头,组织机构代码609778541。

法定代表人盛永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菁翎、檀颖,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实际经营地深圳市龙华新区,经营者吴锦通,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委托代理人吴土春,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被告出售的扑克的颜色与原告主张的扑克的颜色、包装不一样;

2、被告销售的扑克上有厂家及联系电话,原告可以直接联系厂家,被告仅是一个零售商,仅拿了一箱的货来销售,被告可以承诺以后不销售涉案产品并赔偿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和知名度:第5011071号“”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纸牌、扑克牌等。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于2015年6月21日随同原告代理人吕菁翎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环观中路109号信利达工业园内的一处悬挂“湖山副食百货货仓批发”,吕菁翎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老K”标识的价格为人民币柒元伍角的扑克牌一板,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店铺名片”和“湖山副食百货货仓批发销售单”。

该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12954号公证书。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特征:公证购买的扑克牌外包装上部分为天空,下半部分为海洋,在海天交接处有一道斜光线,在光线的左上方有一轮太阳,海洋部分浮现处3D形象的英文字母LK。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似。

六、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七、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能举证,请求在法定标准内赔偿。

八、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为此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2712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及庭审笔录收录为凭。

判决结果原告依法享有第5011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为整个包装版面,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第5011071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及其经营者吴锦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万盛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好湖山百货商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伟娟(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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