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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八零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620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八零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八零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初620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八零食品便利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经营者余火有,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八零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八零食品便利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唐 蕾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是碧附件: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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