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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02民初805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05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杰、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598号西关茗苑小区**幢*号。

经营者:季民,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陈志高,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季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季民便利店的经营者季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起诉称: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

第1748888号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解百纳”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且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原告取得“解百纳”商标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二、被告侵害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外葡萄酒业享有的极高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3月29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经营场所以20元价格购买了瓶贴“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在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低劣的酒质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侵权主观故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近年来,已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20元(含公证费1000元、维权费1000元、购买商品费用2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民便利店答辩称:主观上说,葡萄酒案件在浙江、江苏就有几千起,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是最大获利者,商标持有者是最大受害者,按常理应对生产厂家进行维权,违反常理的是原告都是向个体经营户维权,主观上不是在维权,只是将诉讼作为非法获利的工具,所以原告的行为是非法行为。

客观上说,所有案件都是委托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本案公证时间是3月29日,明天开庭的案子公证是3月30日也是在金华,前后日的公证不可能金华南京两地跑,希望提供公证员的住宿证明。

这瓶酒确实是侵权的,但侵权与被告无关,被告超市的门头照片原告随时可以拍照,原告没有购买过程的证据证明这酒是被告所卖,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店里确实有价格20元的红酒销售,但牌子是伯爵,并不是原告提供的红酒。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第1014号、第1372号及(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的公证书各1份,证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持有人是张裕集团,原告系经权利人授权维权,“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证明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范围;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侵权事实;

3、公证费、代理服务费的发票彩印件、购物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020元,其中面额10000元的代理服务费是多案合并开具,本案中主张1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证明2有异议,无法证明侵权产品是被告处购买;

对证据3,认为收款收据虽是被告开具,但被告所卖的20元的红酒并不是原告提供的红酒,其他票据是原告单方证据不认可。

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用手机拍摄的伯仕醇卡伯纳特制五年的红酒图片2张(当庭出示手机中存储的图片,打印件系庭后提交),证明被告售卖的20元红酒是伯仕醇卡伯纳特制五年红酒。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基本概况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以上项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出口贸易(凭备案证经营);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对外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注册资本68546.40万元。

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依法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书》,许可张裕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季民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8月,经营者季民,工商登记经营场所为金华市李渔路1598号西关茗苑小区12幢1号,门面名称“快乐购超市”,经营范围是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日用品百货零售。

庭审中,被告自述便利店的经营场地位于小区内,系租用,租期5年,年租金2万余,夫妻二人已经营3年多,收入仅相当于两人工资。

二、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张裕公司委托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并指派许翔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6年5月4日出具了(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吴昊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茗苑12幢1单元门头为“快乐购超市”的店铺,证照为季民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瓶身标签标注山东百纳威酒业有限公司,交付购物款20元,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1张(影印件见附件1)。

离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许翔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打印件见附件2)。

之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封存。

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打印件见附件2)。

张裕公司为该次证据保全支付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

庭审中,当庭对上述封存实物拆封,内有葡萄酒1瓶,瓶身标贴标注“长城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

经庭审比对,张裕公司认为瓶身正面、背面的标贴均使用了“解百纳经典红酒”字样,系不当使用与第1748888号商标相同的字样“解百纳”,生产企业是山东百纳威酒业有限公司,不是商标持有人或其授权公司,根据商标法规定在商品名称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季民便利店对涉案红酒构成侵权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销售过该款红酒。

本院认为,根据诉请与答辩,本案焦点有:一、被控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经典红酒”是否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产品是否系季民便利店销售;

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侵权。

张裕集团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系张裕集团授权许可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背面的标贴上标有的“解百纳”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在视觉上,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二、关于销售。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1356号公证书中除以文字形式记录了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外,还附有被告门头的图片、收款收据、实物图片,被告对门头的图片、收款收据无异议,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图片与当庭拆封所见的实物一致,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对其未销售的主张,答辩称其店内销售的价格20元的红酒为伯爵牌红酒,而其提供的证据却是伯仕醇卡伯纳特制五年红酒,两者不一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所购商品为伯爵牌红酒,被告无相反证据用以推翻公证书,故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三、关于赔偿。

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未对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提出主张,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即驰名商标、被告的经营状况系个体工商户、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存在支出费用的实际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婺城区季民副食品便利店负担132元。

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媛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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