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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准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85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准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准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185号原告:东莞市准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嘉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彦,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怀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准锐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故本案依法应由东莞市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本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本案的被告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作为确定本院管辖的依据。

被告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东莞志弦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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