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滨民初字第1515号
案件名称普拉达有限公司与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L-1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uxembourgL-1118)。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空港经济区西四道168号融合广场6号楼2门9层。

法定代表人:凌朝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天津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与被告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融合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被告万顺融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虎、周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PRADA”、“MIUMIU”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擅自使用原告“PRADA”字号及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在《天津日报》上刊登更正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的不良影响;

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万元;

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普拉达有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奢侈品公司,产品覆盖了服装、箱包、眼镜、珠宝、鞋等众多类别。

原告通过中国商标局或通过国际注册自1990年代起先后在中国取得了“PRADA”文字商标及“MIUMIU”文字商标在第18、25、35等类别下的注册,“PRADA”和“MIUMIU”产品也自1990年代中期先后在中国境内市场开始销售。

在此期间,原告对“PRADA”和“MIUMIU”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包括在各类服装杂志上刊登广告。

与此同时,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加强对“PRADA”和“MIUMIU”商标的保护。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前后,“PRADA”和“MIUMIU”商标诶作为具有高度知名度的商标先后在北京、上海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列入相关市场的保护通告。

同时,“PRADA”不仅是原告的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字号,被原告作为企业名称缩写方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

自原告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原告一直以“PRADA”作为字号从事各类商业活动。

综上,原告的“PRADA”和“MIUMIU”商标及“PRADA”字号在中国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15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融合广场标有“欧洲名品直销中心”的2号楼和1-3门商店内擅自突出使用与原告“PRADA”注册商标、字号和“MIUMIU”商标相同的文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铺内显著地、突出地使用原告的文字商标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害。

而另一方面,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及字号的行为,不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原告在融合广场内经营商铺销售产品,同时也误导其他商家,使其他商家误认为原告进驻该融合广场。

因此,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方面令消费者对融合广场内商铺经营者混淆,从而使被告从中获得不法利益;

另一方面,被告作为购物中心经营者,通过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利用原告字号及名牌的声誉,吸引其他商家进驻其所经营的购物中心,从而使被告获得进一步的不法利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和其他商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利和字号使用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普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PRADA”商标注册证明三份、“MIUMIU”商标注册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第18类、25类、35类商品类别上拥有“PRADA”、“MIUMIU”文字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原告的公司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使用“PRADA”作为商号。

证据三、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广告宣传,《商场现代化》、《广东经济》、《中国服饰报》、《商业周刊》、《中国纺织报》等刊物关于“PRADA”品牌知名度报道,证明原告“PRADA”商标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

原告在《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刊登的“MIUMIU”宣传广告,证明原告对其“MIUMIU”文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四、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禁售通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禁售令通告、关于北京和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告的报道,原告“PRADA”、“MIUMIU”商标一直受到我国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重点保护。

证据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秀水街案件判决、关于秀水街案件的报道、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知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北京、上海、广州等地颁发禁售通告保护“PRADA”商标的事实多次在判决书中被认定,“PRADA”商标多次受到司法机关保护,原告花费巨大的努力维护其商标和字号的专用权和品牌声誉。

证据六、(2015)津东丽证字第1392号公证书、被告商铺内宣传照片,证明被告在商铺内突出使用“PRADA”商标及字号、“MIUMIU”商标。

证据七、原告相关费用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了相关费用。

证据八、商标注册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在三十五类商品服务分类中取得注册证明。

证据九、两份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类似事实获得其他法院支持。

证据十、员工名片,证明“PRADA”标识作为字号使用。

证据十一、原告“PRADA”、“MIUMIU”店铺列表,证明为了维护原告良好的、统一的商业形象、维持服务水准、提高商品及服务信誉,原告在中国内地所有城市开设的店铺均以直营店的方式开设,从未授权任何其他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

证据十二、融合广场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店铺之外擅自突出使用原告的“PRADA”的企业名称。

被告万顺融合公司辩称:一、被告店内对“PRADA”、“MIUMIU”的使用系正当使用。

被告在涉案店内使用“PRADA”、“MIUMIU”标识是基于对商品进行分类和导购的合理使用,不会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也不存在利用原告字号及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在融合广场进行的商业经营模式和特征是“天津欧洲贸易中心”,简称“欧贸中心”,是对欧洲品牌进行集散式的展销。

被告通过对“欧贸中心”的推广、宣传,已经获得了一定知名度。

使公众及各界人士熟知了其对欧洲商品集散式展销模式,从而吸引顾客前来进行选购欧洲品牌的商品。

被告的2号精品店,是对其上述商业模式的具体运作。

店内展销的商品,不仅包括原告的商品,也包括同等知名度的如“Dior”、“GUCCI”等品牌的商品。

被告是利用自己的商业模式和特征引导和吸引顾客前来选购商品,推广和宣传“欧贸中心”才是被告真正的商业价值所在,而非基于个别的商品品牌吸引顾客。

被告将不同品牌的商品进行归类陈列,以便于消费者选购,将商品的商标在上述分类导购中使用,是对商品商标的正当和合理使用,并没有侵犯到具体商品品牌所有者权益,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经营模式,决定了被告不可能与某种具体的商品品牌相竞争,而其竞争对手应包括各具特色的集散式的商场经营者,而不是商场中具体经营的商户,也不是具体的品牌;

竞争者也包括如“亚洲贸易中心”、“非洲贸易中心”等类似的集散贸易中心。

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已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了一定的无形价值。

在与原告的经营模式对比上,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事实上被告也没有进行有损原告的行为。

万顺融合公司为证明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供汇审批单、客户付费回单、境外汇款申请书、国际结算借记通知、海关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证明被告从国外Sigma公司及MODAMILANO公司进口了“PRADA”、“MIUMIU”品牌的产品。

证据二、物流及仓储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天津天保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等。

证据三、天津万顺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产权证,证明被告受天津万顺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融合广场的欧贸中心进行经营及推广。

证据四、欧贸中心照片,证明“欧贸中心”是被告的商业特征和主要标志。

证据五、“欧贸中心”的推广合作合同及付款凭证、推广活动照片,证明被告对“欧贸中心”在中国上海、北京、广州、澳门等地的推广活动,及在国外的推广活动。

证据六、各界人士来访欧贸中心的照片,证明国内外各界到欧贸中心进行视察、调研和参观。

证据七、欧贸中心的国际活动及合作照片,证明有关被告“欧贸中心”的国际活动及合作。

证据八、涉案店铺商品陈列照片,证明欧贸中心除出售的“PRADA”、“MIUMIU”产品外还出售“GUCCI”、“Dior”、“FENDI”、“BOTTEGAVENETA”等其他知名品牌。

证据九、报纸及杂志,证明被告店内销售及使用“GUCCI”、“Dior”、“FENDI”、“BOTTEGAVENETA”等品牌具有与“PRADA”、“MIUMIU”品牌相当的知名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该组证据中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与原告的其他证据佐证,应作为认定“PRADA”品牌的知名度、受保护情况的依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院在论理部分详述。

2、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能否证实被告系合理使用涉案的标识,本院在论理部分详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普拉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29日,注册登记于卢森堡大公国。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PRADA”文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263052、1260952)已经注册,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PRADA”文字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

运动用手提包;

旅行袋;

钥匙盒(皮革制);

伞等;

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衣物;

雨衣;

腰带(服装);

马甲;

女衬衫;

套衫;

茄克;

裤子;

裙子等。

2015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书》,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的“PRADA”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758862,有效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广告服务和广告推销;

广告材料传播;

商业组织和商业管理咨询服务;

商品展示;

组织举办以商业和广告为目的的展览会;

市场研究;

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

公共关系;

商店布置等。

2014年11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18类及25类商品上使用的“MIUMIU”文字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686197,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MIUMIU”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范围为:手袋;

公文包;

属本类的旅行袋;

文件箱;

大袋;

文件夹;

一般(非专用)运动包;

旅行挎包;

衣服套(旅行用);

钥匙包(皮件);

雨伞;

阳伞和手杖;

鞭;

马具和鞍具等。

在第25类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男、女和童装;

大衣;

予以;

腰带;

背心;

女衬衣和套头衫;

上衣;

裤子;

裙子;

连衣裙;

套装;

衬衫;

T恤衫;

毛衣;

袜子和长筒袜;

手套;

领带;

方围巾;

帽子和无檐帽;

靴子;

鞋和拖鞋等。

2016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使用的“MIUMIU”商标已经注册,注册号为G869657,有效期自2015年11月8日至2025年11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办公事务。

原告进入中国市场后,在《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等杂志上使用“PRADA”、“MIUMIU”标识进行了广告宣传。

2000年6月,“PRADA”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4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PRADA”、“MIUMIU”商标标志的商品。

2006年5月2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禁售令通告》规定,带有“PRADA”商标的商品在广州地区只能在通告公布的经营场所定点经营,该通告有效期为一年。

涉案商标、字号在中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为维护良好的、统一的商业形象和服务水准,提高商品及服务声誉,原告在中国的店铺均以直营店方式开设,未授权其他经销商销售原告的产品。

另查,被告万顺融合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商业管理服务;

商业咨询与策划;

代办保税仓储;

自营和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餐饮管理服务;

房屋中介服务;

停车管理服务;

预包装食品:食用油、干果、坚果、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保健品除外)、卷烟的零售;

洗涤化妆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的销售。

万顺融合公司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机场片区)欧洲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欧贸中心)的运营商。

欧贸中心对外宣称系“中国第一个以纯正欧洲商品为主题的新型商业平台”,其2号精品店内销售包括“PRADA”、“MIUMIU”、“GUCCI”、“MARCJACOBS”、“FENDI”、“VERSACE”等多个品牌的进口商品。

欧贸中心依托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在国内外进行了广泛推介,陆续有国内外组织、机构前来考察或与被告签约合作意向。

被告运营的欧贸中心所售“PRADA”、“MIUMIU”产品进口自sigmagis.p.a.uniresonable、MODAMILANOSRLunipersonable,履行了正当的进出口报关手续。

再查,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文与天津市东丽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天津市东丽区经济开发区西四道168号融合广场。

公证员陪同孙文进到楼体外标有“欧洲名品直销中心”门口所示2号楼1-3门商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孙文对店内销售商品现状进行拍照,现场取得数据存储卡一个,并根据该数据存储卡中的数据制作了照片。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孙文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5)津东丽证字第13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万顺融合公司经营的欧贸中心的销售专区的货柜上方、店铺内灯箱广告宣传画使用了“PRADA”标识,欧贸中心前台背景墙使用了包括“PRADA”、“MIUMIU”、“Dior”、“GUCCI”、“ARMANI”等在内的多个标识。

原告对于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所售的“PRADA”、“MIUMIU”品牌的商品为真品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欧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授权的经营者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或品质方面存有实质性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1、原告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原告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表现在:1、欧贸中心的店铺内灯箱广告、店招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2、欧贸中心的前台背景墙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3、欧贸中心外墙上有大幅广告使用了涉案商标。

本案涉及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使用问题。

商标法所保护的是标识与商品来源的对应性,商标禁用权也是为此而设置的,绝非为商标权人垄断商品流通环节所创设,即商标权利用尽规则应当是市场自由竞争所必需的基础规则之一。

在此基础上,若商品确实来源于商标权人,此时商标权人已经从“第一次”销售中实现了商标的商业价值,而不能阻止他人进行“二次”销售或合理的商业营销,否则将阻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建立的进程。

本案中,虽然被告没有获得原告的商标授权,所销售的涉案品牌的商品不是直接来源于原告,但商品的国际流通具有多渠道、多环节性,原告对欧贸中心所售货品为真品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欧贸中心所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授权的经营者在我国销售的产品在质量等级和品质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被告通过正常的交易行为进口了涉案品牌的商品,履行了正常的进口报关手续,被告以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原告的产品并在国内市场进行销售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本身不构成侵权并无疑议。

本案需要评价的是被告销售平行进口商品时在灯箱广告、货柜上方、室外广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行为模式看,本案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其次,应判断上述行为是否为对商标的合理使用。

第一,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是国家决定在天津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后落成的商业项目,对外宣传是一个以欧洲商品为主题的新型商业平台。

欧贸中心在外墙上的广告罗列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20多个品牌的商标;

在精品店展厅内集中销售包括“PRADA”、“MIUMIU”在内的众多知名品牌的商品,其在销售专区货柜上方使用了上述标识,符合零售者通常所采用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

前台的背景墙也并非仅仅使用了涉案商标,而是并列了若干知名品牌的商标。

欧贸中心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是为了在展厅内区分销售区域,标明该区域在售的商品品牌,指示欧贸中心销售的商品、服务的真实来源,而非为了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第二,本院注意到欧贸中心区别于一般的销售平行进口商品的商场,欧贸中心依托北方首个自贸区“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成立,在国内外做了广泛的推介活动,对外广而告之其系中国海关在华北地区首次批准设立的保税直销卖场,以保税和跨境交易为特色,系欧洲进口商品的集中展销中心,并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

故虽然欧贸中心所售产品不是直接通过原告或者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但是相关公众对于欧贸中心销售进口商品这一事实广泛知晓,以上指示性使用行为不会让消费者对于二者进入中国市场的不同途径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会使到欧贸中心购买涉案品牌商品的消费者产生欧贸中心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误认。

综上,从欧贸中心的宣传模式和经营模式看,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目的正当,使用方式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同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被告与商标权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系在必要、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不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本院也注意到,被告经营的欧贸中心对于涉案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可进一步规范,比如在使用时进一步标注清楚其展销的系平行进口商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表现在商场外墙广告中使用“欧洲名品直销节”字眼;

店内、店外广告上使用了原告的字号。

原告主张其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上述条文旨在规制使用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PRADA”商标和字号相同,对上述行为评判时,首先要确认被控侵权行为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还是字号。

被告在商场外墙上的“ETC欧洲名品直销节”广告并列展示的除了“PRADA”、“MIUMIU”,还有若干图形商标、图文商标,比如“VERSACE”、“BALLY”图文商标、由此可以看出,虽然原告的商标与字号相同,但该广告使用标识的行为指向的是商标而非字号。

再纵观欧贸中心的宣传、营销模式,其使用涉案标识的目的、方式均指向商标,而非字号。

其次,欧贸中心销售的产品系“PRADA”正品,且其所售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存在质量等级、品质优劣的差异,其在销售推介时,必然要使用涉案的标识来标明在售品牌,向消费者指示商品、服务来源;

欧贸中心在户外广告中使用“欧洲名品直销中心”、“欧洲名品直销节”等字样,也系为了对外宣传其与传统进口依托代理商不同,没有中间环节的经营模式,对此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有论述。

故欧贸中心合理的营销行为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也不会让消费者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

再次,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利用原告的字号推介天津市万顺融合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地产项目,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控侵权行为中对于“PRADA”标识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其他的使用原告的字号获取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手段给其他经营者造成市场损害的行为,故被告在店内、户外广告中使用“PRADA”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也注意到,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利用原告的字号推介房地产项目,但是,若被告存在此类行为,即属于利用他人享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为自己获取市场竞争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予改正。

综上所述,被告三种使用商标的情形系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具体指向的是原告的商标,而非字号,也不会“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因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普拉达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天津万顺融合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