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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家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刑初516号
案件名称周家兵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家兵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5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家兵,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家兵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家兵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附着有“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后予以销售,同年12月,被告人周家兵分三次销售给金某附着有“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共计29000只,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015年10月后,被告人周家兵购买印刷设备及空白的水泥袋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68号南侧老房子内自行印刷假冒“三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后予以销售。

2016年1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水洪庙68号被告人周家兵的租房内扣押到附着有假冒“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29600只、附着有假冒“三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4500只、三狮半成品水泥袋7000只、空白水泥袋59500只、单色滚筒印刷机1台、三狮印刷母版1块、钱潮印刷母版1块等物。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家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部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周家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人周家兵以牟利为目的,从他人处购买附着有假冒“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用于销售。

同年12月,被告人周家兵分三次以共计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将29000只附着有假冒“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销售给金某。

2015年10月,被告人周家兵以加工水泥袋用于销售为目的,购买印刷设备及空白的水泥袋,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水洪庙68号南侧老房子内在空白的水泥袋上印刷假冒“三狮”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1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述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周家兵印刷完成的附着有假冒“三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4500只、半成品水泥袋7000只、空白水泥袋59500只、单色滚筒印刷机1台、“三狮”标识图案的印刷母版1块、“钱潮”标识图案的印刷母版1块、QS生产许可印刷板1块以及被告人周家兵购买后尚未售出的附着有假冒“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29600只。

上述物品现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胡某、邱某1、郑某、姚某、周某1、徐某、金某、周某2、周某3、周某4、崔某、阚某、方某、邱某2的证言;

搜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随案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收款收据;

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三狮水泥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辨认结论及照片;

账本复印件;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协议;

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抓捕经过;

被告人周家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兵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家兵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周家兵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家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附着有假冒“三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四千五百只、附着有假冒“钱潮”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袋二万九千六百只、半成品水泥袋七千只、空白水泥袋五万九千五百只、单色滚筒印刷机一台、“三狮”标识图案的印刷母版一块、“钱潮”标识图案的印刷母版一块、QS生产许可印刷板一块,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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