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2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经营者卜威风,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窖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简称“庆风副食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志扬,被告庆风副食店经营者卜威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用权的假酒;
2、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53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老窖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销毁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酒”的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国窖1573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多项荣誉,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1月,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处购得“国窖”品牌白酒一瓶,经鉴定为假酒。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庆风副食店辩称,不知道原告所称的酒是否该店售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证据1、(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国窖”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
证据2、(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6)沪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2016)沪海证字第1018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曾获得较高荣誉,品牌价值高。
证据3、真酒图片,拟证明真酒特征、规格、商标使用情况。
证据4、(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5、LZLJD鉴字90408第2016022号《鉴定证明书》,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原告“国窖”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6、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票据(金额65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庆风副食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所载的发票和酒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售出两瓶酒,且发票上不是该店的印章。
对其他证据被告庆风副食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庆风副食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不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明事实的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件,同本案侵权事实认定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该公证书所涉产品是否系被告售出,本院将予以另行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0.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中浓香型国窖·1573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白酒浓香型代表。
2016年1月8日,原告老窖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172附3号商店购买“国窖1573”白酒一瓶,并取得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0××××1252,盖章为“武汉胡意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名片一份。
以上购买过程由原告老窖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封存前原告老窖公司对上述商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及紫光灯照射手段,对所购“国窖1573”白酒(物流码:03443047186137)上的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进行鉴定后,确认该酒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原告老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该封存白酒包装纸盒上印有“﹤IMGstyle=”WIDTH:8.959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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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me:linepic”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1.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标识,纸盒顶部有打印码“201401061081”,纸盒下部标示商品物流码“03443047186137”,纸盒下部印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国窖1573”白酒相比,被控侵权商品在外观上基本一致,但存在以下差异: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红色偏淡,原告商品外包装纸盒红色偏深,色彩更加饱和;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两侧的圆形���國窖”图形标识上金粉可用手指刮掉,而原告商品该处的相应标识较为牢固,不能刮掉;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下部开启处的塑料垫片可以移动,原告商品该处的塑料垫片不能移动。
另查明,被告庆风副食店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注册登记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03号市政大楼3、4号与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172附3号系同一地址。
还查明,原告老窖公司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65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侵权损失该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老窖公司系涉案第1719161号“﹤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2.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销售,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的封存商品封条完整,无拆封痕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购物发票与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出具的(2016)鄂洪兴内证字第29号公证书随附的产品照片、购物发票照片相符,该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标注的商品物流码“03443047186137”与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记载的商品物流码亦相吻合。
被告辩称不知道原告所称的酒是否该店售出,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处取得。
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1719161号“﹤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3.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酒(饮料)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4.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标识与涉案第1719161号“﹤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5.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所作结论,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庆风副食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本案侵权损失该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庆风副食店未就该侵权商品来源进行举证说明,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老窖公司要求被告庆风副食店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
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老窖公司既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庆风副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决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偿数额。
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值、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庆风副食店赔偿原告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8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19161号“﹤IMGsrc=”http://localhost:8603/File/Image/f0c1e408-cc54-44cd-b006-4aae2a155fbc6.jpeg”xmlns=”http://www.w3.org/1999/xhtm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负担(此款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庆风副食店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