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532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金太华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桥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金满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锋,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温州市金太华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金太华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勤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侵权商品”。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公证书所附电脑小票上显示公证购买的商品简称为“百货”,而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笔记本,二者并不对应,故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销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2014)粤广南方第6543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共有人的事实。
3.(2015)沪东证字第52243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商标共有人周秉毅授权原告对相应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活动的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1051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园诺箱包”店铺照片,拟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从“园诺箱包”店铺进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199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263684886元,系一家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作、复制、发行、文具用品、婴童用品、玩具、动漫产品等。
2016年3月8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系原告与案外人周秉毅于2012年5月7日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16类的笔记本、文具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且对相应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活动等,授权期限至2017年11月25日止。
被告成立于201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15万元,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零售等。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2015)厦证经字第1051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烨到温州市龙湾区标有“华泰连锁超市NO.005”的商店,以32元购买了一个书包、以1元购买了一本笔记本。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密封包裹内含深蓝色书包一个,书包上贴有注明“华泰超市”、“32元”的价格贴,随包合格证上载明的厂家为温岭市坞根亚鑫书包厂;
笔记本一本,笔记本上贴有注明“华泰超市”、“1元”的价格贴,笔记本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
电脑小票及刷卡签购单各一张,电脑小票上注明商店名称为“华泰超市”,刷卡签购单上注明商户名称为“金太华超市”。
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店铺系被告经营的店铺,所附的电脑小票及刷卡签购单均系被告出具。
另查明,原告为(2016)浙03民初528、529、530、531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及(2016)浙03民初532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五案共同支出公证费1800元,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笔记本,与涉案“铠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属于同一种商品;
该被诉侵权笔记本左上角使用的“铠甲勇士”标识与涉案“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商标的共有人,经其他共有人许可,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虽然(2015)厦证经字第10516号公证书上所附的电脑小票上注明的商品简称为“百货”,并未明确具体是何商品,但是该公证书已详细、完整地记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名称、种类、价格及数量。
购买过程经公证员全程监督并进行了拍照、封存。
因此,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载明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诉侵权笔记本左上角使用的“铠甲勇士”标识,具备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为笔记本,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记本属于同一种商品。
涉案笔记本左上角使用的“铠甲勇士”标识,与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铠甲勇士”完全相同。
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记本是由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且该笔记本上无生产商的厂名、厂址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标志,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特征,故可认定被诉侵权笔记本系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笔记本,已侵害了原告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肖像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害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主张,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1.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笔记本,单价为1元;
2.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积极作用;
3.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且系终端零售商;
4.原告对被告同一被诉侵权商品共提起四件侵权之诉;
5.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及公证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金太华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7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权的笔记本;
二、被告温州市金太华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温州市金太华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