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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144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144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港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经营者:周卫雄,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贝墩镇。

原告吴华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诉称:吴华自主开发了“门(HY-B11)”的外观设计,并于200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0年8月18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930181747.1。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

2015年9月9日,原告公证保全了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81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93018174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资料;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1323185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门(HY-B11),设计人为吴华,专利号:ZL200930181747.1,专利申请日2009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吴华,授权公告日2010年8月18日,该产品为组合状态门外观。

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6月26日。

原告专利授权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5年9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燕文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现场证据保全。

2015年9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黄伟兵、公证辅助人员黄亚煌与熊燕文一同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标示为“宝源门城兴居铜门”的场所,由熊燕文对该场所以及部分展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四张。

熊燕文同时从该场所取得了一张名片,名片由公证人员携带至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西三路54号厦门市公证处暂存。

2015年9月12日,在该公证处,熊燕文对上述名片进行了复印,复印后的名片留存在公证处,原件交还熊燕文收存。

2015年10月9日,厦门市公证处作出(2015)厦证经字第10938号《公证书》对上述拍照、取得并复印名片的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查阅公证书可见,公证书后附有图片6张,其中图1显示招牌为“宝源门城电话3217628兴居铜门”,图2-4为产品照片,图5-6为名片正反面复印件,正面有“宝源门城叶春碧Mob:13318998168地址:河源市永和路万隆一品南门109号电话:0762-3217628传真:0762-3215628”等字样,背面印有“主要经营:进口不锈钢博士门一级纯铜门各种类原木门嘉华铝合金门、窗各种类豪华防蚊纱窗”字样。

原告认为公证书所附图片2-4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其专利特点在于:1.由门框与门扇结合而成,整体呈长方形;

2.由组件1主视图可知,门框上延呈倒梯形,向外凸出;

3.与倒梯形紧密相连的是一排长方形庖丁设计,与其倒梯形共同构成了门框横梁;

4.由组件2可知,左侧门扇四周为等边的大边框;

5.大边框内镶有一长方形,在该长方形的正中嵌入同心圆,同心圆圆环间填充有祥云图案,圆心呈盾珠向外凸起,与大同心圆相邻部分的长方形边框呈圆弧状设计;

6.右侧门与左侧门呈对称设计。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卫雄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周卫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深圳市荣兴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兴居铜门销售单一份,供货方“深圳市荣兴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订购方“河源宝源门窗”,电话0762-3386233,其中“宝源”二字和电话号码均为手工修改;

3.印有“深圳市荣兴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字样、有一幅大门图样的设计效果图一份,客户确认处有“周卫雄”签名字样,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3.兴居铜门(加盟店)经销合同(共4页)的1-2页一份,甲方为深圳市荣兴润不锈钢品有限公司(兴居铜门),乙方为周雄,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河源市兴源东路文昌中学背后4-9卡:宝源门窗”经销甲方生产的兴居铜门系列产品。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可;

2.对销售单及经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核对,无任何收货、交货、付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经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所指向的交易内容也无法指向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提交了:1.证据保全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1800元;

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0元。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致损失数额等其他费用,原告当庭表示由法庭酌情认定。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户,注册成立日期2010年10月14日,资金数额柒仟元人民币,经营范围:门类零售(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工商登记电话为15986010139,地址为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东边永和路北边万隆一品11栋109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5)厦证经字第1093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查询记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是名称为门(HY-B11)、专利号ZL200930181747.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作为专利权人期间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组合状态的门,属于同类产品。

将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较,二者均由一个门外框和两扇门组成,整体呈长方形;

门外框上部呈倒梯形设计,下部为镶嵌有一排小长方块的门框横梁;

左右两扇门呈对称形状,门上有一长方形,长方形正中有一同心圆设计,圆环之间镶嵌有祥云图案,同心圆之间有一圆珠状突起,与同心圆相邻部分的长方形边框呈圆弧状设计;

左右两扇门基本成对称设计。

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左右外框为两头带环形结构的圆柱,原告专利则为长方形柱;

被诉侵权产品上带有小长方块装饰的门框横梁中部与门框下沿之间有一长方形设计,左右各镶嵌有一颗中心凸起的长方形铆钉,中间为长边向下的长方形,中部有一圆形凸起图案,与圆形凸起图案相邻的长方形部分呈圆弧状设计,原告专利图片上则无此设计。

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显著区别。

本院认为,对消费者而言,在使用本案专利产品时,两扇门中心部位的外观样式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其区别更容易被发觉,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两扇门的图案形状上与原告专利设计几乎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辨识能力,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因此二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

销售单订购方名称、电话号码和付款方式均有修改痕迹,修改处无合同双方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即为该销售单的订购方;

经销合同上的乙方为“周雄”,与本案被告的经营者姓名不一致,身份证号码为手写,无法查明书写日期,合同授权区域“广东省河源市兴源东路文昌中学背后4-9卡:宝源门窗”与被告字号“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公证保全证据的店铺招牌“宝源门城”以及被告的地址“河源市源城区大同路东边永和路北边万隆一品11栋109房”均不一致,无法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深圳市荣兴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系在广东省河源市标识有“宝源门城”招牌的场所所摄,公证人员在该场所内取得的名片上记载的商户名称、地址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留的信息基本一致,被告的经营者亦未否认公证取证的店铺即为被告,足以认定被告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门类零售,无证据证明其具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持有模具和相关宣传资料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和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润,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原告公证保全证据和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超出该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经营者:周卫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华名称为“门(HY-B11)”、专利号ZL20093018174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经营者:周卫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875元,被告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卷闸门店(经营者:周卫雄)负担1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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