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知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珍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浠娟,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夏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生,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志成,男,该单位员工。
被告: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玉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告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瑞恩设备厂)、江苏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答辩期间届满后,瑞恩设备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该专利无效申请,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
2016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结案通知书。
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浠娟,被告瑞恩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生、邱志成到庭��加诉讼。
被告超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一种压料爪结构”(ZL20122038××××.X)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回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广告宣传册、广告牌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请求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一种压料爪结构”(ZL20122038××××.X)实用新型专利权,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3、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其侵犯原告“一种压料爪结构”(ZL20122038××××.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名称为“一种压料爪结构”(��L20122038××××.X)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创新,拥有多项国家专利,产品获得客户的一致好评。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一生产并销售的铸板机产品中的压料爪结构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
2015年1月,原告在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从被告二处公证保全了被告一生产的侵权产品的照片。
经对比,被告一生产的铸板机压料爪结构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涉案产品完全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拥有案涉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大量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了维��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具诉状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瑞恩设备厂辩称,1、瑞恩设备厂产品和原告产品不一样,瑞恩设备厂不存在侵权行为。
2、这个行业已经走下坡路,全国的竞争也很激烈。
瑞恩设备厂一共销售4台。
被告超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瑞恩设备厂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2、超威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4、2014年年费缴纳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争议的证据如下:原告证据5、专���权评价报告,其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2、3、4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证明“一种压料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证据6、(2014)厦思证内字第33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销售给被告二四套侵权产品,被告一的生产销售行为和被告二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专利侵权;
7、(2014)厦思证内字第33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的经营范围并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8、(2014)厦思证内字第3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一销售给江苏能一电池有限公司两套二炉八机集中供铅;
9、公证费用发票;
10、差旅费发票2047.3元;
11、销售合同及发票;
12、代理费发票;
13、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一种压料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14、新发生的差旅费发票,计389元;
证据10,11,12,14,证明原告发生的维权费用和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瑞恩设备厂证据:(2015)扬宝证民内字第877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产品的结构完全不相同。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的安装方法是压料爪通过两根导向杆安装在横梁上,压料爪是多个的。
与原告压料爪的整体与单个的外观不一样,结构也不一样。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原告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被告一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一种压料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被告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一种压料爪结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38××××.X,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2月27日,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压料气缸以及爪体,该压料气缸的缸体固定在支架上,该爪体与压料气缸的活塞杆相连,该压料气缸沿的活塞杆沿上下方向设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料爪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支架上还设置有导向杆,该爪体与活塞杆通过连接板而固定相连,该连接板套设在导向杆上而可上下滑动。
3、……4、……。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201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2、3、4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2015年1月22日下午,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辉来到超威公司铸板车间,公证人员对超威公司外景、铸板车间(铭牌)和车间内标有“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扬州瑞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2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成辉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标有“扬州瑞恩电器设备厂”、“扬州瑞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机器及机器部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64张。
经清点,上述机器共8组一炉四机。
2015年1月23日中午,公证人员与王成辉再次来到超威公司铸板车间,王成辉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涉案机器部件特征进行拍照,并拆下其中一个部件进行细节拍照,上述过程取得照片44张。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338号公证书。
2015年1月24日上午,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辉来到江苏省宝应县宝泰路2号“扬州宝翔船舶机械厂”内,一名自称瑞恩设备厂工程师的邱志成接待了上述人员。
后邱志成驾车,从江苏宝应县来到江苏省高邮市佛塔路江苏能一电池有限公司,公证人员对公司路牌、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成辉用公证处的相机,对车间内的机器和机器部件进行拍照,经清点,瑞恩设备厂生产的机器共有3组一炉四机,计3台熔铅炉12台铸板机。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制作了(2015)厦思证内字第339号、340号公证书。
2015年5月27日,瑞恩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夏立生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下午3时,来到位于宁阳县磁窑镇的山东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厂区的五分厂铸板车间,对该车间由东至西第四台机械侧壁铭牌上的油漆进行擦洗后,该铭牌显示:机器名称为全自动铸板机,生产商为东山机械有限公司(台湾),制造日期为10年12月。
2015年5月28日下午,瑞恩设备厂委托代理人夏立生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滨海县的超威公司进行证据保全。
下午4时到达位于滨海县欧堡利亚华松工业园华泰路2号的超威公司一期厂区,随同该厂工作人员来到该厂区内的铸板车间(已停产),夏立生在该车间内对由东至西方的第8台机器进行拍照,该机械铭牌显示:产品名称为全自动子体铸造机,生产商为东山公司,制造日期为06年9月。
在拆卸了该机器的部分部件后,夏立生再次对该台机器及拆卸部件进行拍照,并对邻近机器的铭牌进行拍照。
4时30分许,又随同该厂工作人员来到超威公司二期厂区的铸板车间,在该车间内��夏立生对该车间进行拍照,并对其指认为东山公司生产的一正在工作的机器进行拍照,该机器铭牌显示:产品名称为全自动铸板机,生产商为东山机械有限公司(台湾),生产日期为14年10月。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2015)扬宝证民内字第877号公证书。
2015年9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瑞恩设备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该专利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未参加口头审理,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为由,作出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2012年10月16日,东山公司与案外人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号:HBCW-121009A),河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向东山公司购买集中供铅铸板机3套,型号为ds-347-14,单价为90万元,合计270万元。
集中供铅铸板机包括平切铸板机24台、四机锅炉6个、供铅系统3套、回料系统6套。
2014年3月12日,东山公司与超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号为JSCW-140312),超威公司向东山公司购买二炉八机集中供铅整套系统2套,型号为dc-347-14,单价65万元,总价为130万元。
二炉八机集中供铅整套系统包括:铅锭水平输送机1台、铅锭提升机1台、废料回收系统2套、一锅四机铅炉2套、8台平切铸板机(不含铅炉)。
2014年9月23日,超威公司又向东山公司购买二炉八机集中供铅整套系统2套,单价65万元,总价为1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2。
原告专利为一种压料爪结构,其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其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可分解为:①一种压料爪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②支架、③压料气��;
④爪体,该爪体由架杆、触料杆和盘座组成;
⑤该压料气缸的缸体固定在支架上;
⑥该爪体上端的架杆与压料气缸的活塞杆相连;
⑦该压料气缸沿的活塞杆沿上下方向设置;
⑧该支架上还设置有导向杆,该爪体上端的架杆与活塞杆通过连接板而固定相连,该连接板套设在导向杆上而可上下滑动。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压料爪结构,结合公证书图示的使用方法,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①一种压料爪结构;
②支架;
③压料气缸;
④压料爪由触料杆和盘座组成,4个压料爪安装在连接板上;
⑤该压料气缸的缸体固定在支架上;
⑥连接板与压料气缸的活塞杆相连;
⑦该压料气缸沿的活塞杆沿上下方向设置。
⑧连接板与两根导向杆固定相连。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被控侵权产品比原告权利要求2少两个技术特征,即1、被控侵权产品4个触料杆和盘座上端无架杆;
2、被控侵权产品压料爪、两根导向杆、活塞杆均固定安装在连接板上,该连接板不是套设在导向杆上,连接板不可上下滑动。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压料爪结构缺少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两项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有关两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需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产品为前提,鉴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因此,两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泉州东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周 雷代理审判员 张文舜二O二O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一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说明。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