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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11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初5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470617-8。

法定代表人:刘淼,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

住所地:武穴市民主路。

经营者:刘新雨。

委托代理人:江金龙,系被告经营者刘新雨的丈夫。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静,审判员倪志勇、朱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号称的企业。

国窖1573源自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9国宝窖池群,并经由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传统酿制技艺纯手工酿造。

国窖1573是首个荣膺文化遗产“双国宝”殊荣的超高端酒品,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是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2015年7月,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假酒,被武穴市工商局查获,并予以扣押全部假冒侵权的假酒。

被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所销售的是假酒,已被工商查扣、处罚均是事实,但是是帮他人代销,并没有销售出去,且已经被工商部门进行了行政处罚,并缴纳了3000元罚款。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6)沪海证字第1018号《公证书》、(2016)沪海证字第1017号《公证书》,拟证明“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国窖1573”系中国浓香型白酒的代表,获得了诸多殊荣,其知名度和商标价值较高,系全国知名的浓香型白酒代表。

证据2、(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3类,酒精饮料、酒等。

商标编号为第1719161号,有效期经续展后从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证据3、真酒图片。

拟证明原告出品的真酒特征、规格、商标的具体适用情况。

证据4、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武工商处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销售假冒“国窖”酒,并被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侵权的事实。

证据5、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书,拟证明由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扣押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假冒的“国窖”白酒2瓶,经鉴定全部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假酒。

证据6、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7、差旅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武穴市平价自选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8、证明一份和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江金龙的询问笔录。

拟证明被工商部门查扣的侵权假酒系他人委托被告代卖的事实。

证据9、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处罚金额3000元。

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证据8中的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江金龙的询问笔录和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到庭,不能对该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对证据8、9的关联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行政处罚与民事诉讼性质不同,罚没款项也不是从轻处罚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7和证据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的中证明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不清,无该单位证明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

证据9,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印章不清,无该单位证明人及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由汉字“国窖”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威士忌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30日,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对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标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含量52%vo1,净含量500m1的“国窖”注册商标白酒两瓶,销售价格为778元一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两瓶白酒均属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后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扣留,并作出武工商处字[2016]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该局查扣的“国窖”、“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各2瓶,处以9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的经营者刘新雨于2016年3月22日向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3000元。

另查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住宿费100元,往返车费11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证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销售“国窖1573”假冒酒的行为己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同时该销售行为已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要求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白酒,因案涉白酒已被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扣,故其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两瓶白酒是帮他人代销,但被告作为经销商有义务对代卖商品的来源,品质负责,而其未履行该义务,在不知道其代卖商品的来源真假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从而造成的侵权行为,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以及合理费用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侵权获利数额,且本案被告的侵权的行为发生在武穴市,该市属经济发展相对落后,交通欠发达的地区,其所经营场所规模小,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影响程度较轻。

故综合考虑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数量、实际销售状况、主观过错程度、所在地经济状况、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价格及已被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

原告提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住宿费100元,往返车费为110元,共计210元。

其他费用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费用210元,合计8210元。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武穴市家园平价自选店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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