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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终267号
案件名称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睿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赖伟珍,总经理。

上诉人昆山凯盈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东威电镀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威公司)及原审被告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宇博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东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东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凯盈公司有证据证明东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向昆山宜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垂直连续电镀设备,一审法院至昆山宜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后以失火后的现存设备不足以反映其原始状态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认定错误;

2、苏州国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向昆山中哲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公司)销售的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发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未采取保密措施,构成本案现有技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前述设备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

3、一审法院在调查、质证、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存在程序违法。

东威公司辩称,1、国亚公司向中哲公司销售的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始终处于保密状态,这一点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现场保密措施均可以得到印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2、一审法院至宜捷公司的现场勘验非常仔细完备,现场设备已经烧毁,残存的部件不能完整反映其真实状态,且现场勘验的设备能否确定即是东威公司销售给宜捷公司的那套也无法核实,故此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无现场勘验的必要。

瀚宇博德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东威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008××××.3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

专利缴费收据显示最新的缴费日期为2015年3月5日。

原告东威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1-7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1、一种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动力装置、主传动链轮(1)、从传动链轮(2)、传动链条(3)、固定方管(4)和轨道(5),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

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

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

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另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8);

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且该工作面可导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还设有一张紧装置,该张紧装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9)、活动框架(10)、导轮(11)、钢丝绳(12)和配重块(13),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所述导轨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导电滑块为铜滑块。

6、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

7、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一项所述的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附件为k型附件。

原告东威公司称上述权利要求3中“所述导轨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中的“导轨”为笔误,应为“导轮”,“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轨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中的“从传动轮”应为“从传动链轮”。

审理中,被告凯盈公司于2014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获受理,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维持第201220081163.3号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

被告凯盈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邮寄了行政诉讼起诉书。

另查明:被告凯盈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废水废气处理设备、节能环保及配件的研发、设计、销售等。

2014年4月,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向被告凯盈公司购买了三条垂直电镀生产线,其中二条生产线的合同金额为6065280元。

依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到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对其生产车间内三台垂直连续电镀生产线(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拍照封存,该生产线的铭牌标示生产商为被告凯盈公司。

庭审中,被告凯盈公司认可对法院保全的该三套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出售给被告瀚宇博德公司。

审理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记载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东威公司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如下:本专利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动力装置1、动力装置2、主传动链轮2、主传动链轮3、从传动链轮3、从传动链轮4、传动链条4、传动链条5、固定方管5、固定方管6、轨道6、轨道7、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7、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间隔设置8、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8、所述传动链条啮合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外9、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9、所述动力装置带动所述主传动链轮转动10、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10、在所述传动链条位于所述主传动链轮和从传动链轮之间的部分的两外侧分别设有一轨道11、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11、该轨道分别固设于一固定方管上12、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12、在所述传动链条上间隔固设有若干个附件(6),该附件包括一导电滑块(7)13、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13、所述传动链条运行时所述导电滑块能够卡合于所述轨道上14、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14、在所述导电滑块下设有若干个夹具15、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具该工作面可导电15、所述轨道与所述导电滑块接触的一侧面为工作面,具该工作面可导电权利要求216、设有一张紧张置,该张紧张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16、设有一张紧张置,该张紧张置能够自动调整所述从动链轮和主动链轮之间的距离权利要求317、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17、张紧装置包括一固定框架18、活动框架18、活动框架19、导轮19、导轮20、钢丝绳20、钢丝绳21、配重块21、配重块22、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22、所述从传动链轮固设于所述活动框架内23、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23、所述活动框架设于所述固定框架内且可沿所述固定框架在水平方向运动24、所述导轨(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24、所述导轨(轮)固设于所述固定框架上25、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25、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轮和固定框架固连权426、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26、所述轨道的工作面为紫铜形成,非工作面为pe板形成权527、导电滑块为铜滑块27、导电滑块为铜滑块权628、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28、动力装置包括马达和减速机权729、附件为k型附件29、附件为k型附件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本专利所有的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3中第25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

被告凯盈公司认为第25项技术特征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配重块是与固定框架相连,并不是与从传动轮固连,且按照原告的权利要求来看若配重块与从传动轮固定的话,就会绞死,机器无法运行。

又查明:2011年6月,案外人国亚公司向中哲公司购买垂直式电镀设备(规格为vcp-9p500mm),双方签订买卖合约书,该合约书第十三条保密协定约定“双方同意就履行本合约书所知悉的任何相关资讯或文件,皆应适当保密,不得任意泄露,否则愿付法律上的一切追究责任”。

该合同签订后,国亚公司向中哲公司交付了该设备。

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凯盈公司申请,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工作人员赴昆山市千灯镇南港路8号中哲公司内对其厂房内序列号为guoya-su-00000的设备现状进行摄像并刻录成光盘,该视频中反映中哲公司门口张贴的“来宾注意事项”中表明“厂区内不允许私自拍设备照片,违者罚款,并删除照片”。

原告认可公证书光盘内所公证拍摄的设备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哲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其表示公证书中公证的设备即为其向国亚公司购买的垂直式电镀设备。

第二次庭审后,一审法院依被告申请赴宜捷公司车间内就一台垂直电镀生产线进行勘察并制作了勘察笔录。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产生代理费40000元、车费1994元,有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高铁票及出租车发票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威公司是名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专利号为zl20122008××××.3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否是现有技术;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庭审及勘验比对,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原被告一致认可除权利要求3第25项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第25项技术特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被告凯盈公司认为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所述钢丝绳一端固连配重块且另一端穿过所述导轨和所述从传动轮固连”,被控侵权产品的钢丝绳一端连接配重块,另一端通过分别设置于固定框架和活动框架上的滑轮在活动框架和固定框架之间来回穿梭,最终端固定于固定框架上,从动链轮设置在活动框架上,与权利要求3的限定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但,被控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7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告凯盈公司辩称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经查,被告凯盈公司举证的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合同双方对合同所涉资料有保密义务,且从被告凯盈公司举证的公证书所附视频来看案外人中哲公司门卫处“来宾注意事项”中表明“厂区内不允许私自拍设备照片,违者罚款,并删除照片”,故不论被告凯盈公司所举证合同所涉设备采用何种技术,其未为公众所知,虽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均出具证明表示该机器及技术双方未保密,但因被告凯盈公司自认其与国亚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被告凯盈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优先日之前涉案专利内容已经存在且为公众所知。

被告凯盈公司辩称原告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向案外人宜捷电子公司出售过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垂直电镀设备,经法院现场勘察后发现该设备遭遇过火灾,目前的设备情况不足以反映其原始状态,且被告凯盈公司提供的订购单等系复印件又系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故对被告凯盈公司的相应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凯盈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东威公司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凯盈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瀚宇博德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瀚宇博德公司应当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类型、专利的取得时间、被告凯盈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价格及原告东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盈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220081163.6的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瀚宇博德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201220081163.6的名称为“垂直连续电镀传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凯盈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8750元,由原告东威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凯盈公司负担7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涉案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之间的交易系中哲公司向国亚公司购买垂直式电镀设备,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二段第一行的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还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67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时认为,(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25号公证书光盘播放全程未曾显示所述设备的规格或型号为vcp-9p500mm,而其仅有的铭牌显示所述设备的序列号为guoya-su-0000,在没有进一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光盘中序列号为guoya-su-0000的设备就是国亚公司公开销售的vcp-9p500mm垂直式vcp电镀设备”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中凯盈公司提出东威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向昆山宜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垂直连续电镀设备,根据凯盈公司诉讼中提交的订购单、请购单、扣款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及一审法院至昆山宜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情况,对该节事实可以认定,一审法院仅以订购单等系复印件为由对该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有失偏颇,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就前述设备相较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现有技术,凯盈公司代理人在现场勘验中亦确认因该设备在遭遇火灾后张紧装置已拆除且配重块已缺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现存设备难以反映其原始状态进而否定凯盈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其二,就凯盈公司提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国亚公司向中哲公司销售的垂直连续电镀设备相较于涉案专利构成本案现有技术的主张,首先,考虑到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载有明确的保密条款,而(2014)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25号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的序列号为guoya-su-0000的设备是否即为国亚公司与中哲公司交易所涉的规格为vcp-9p500mm的设备尚缺乏证据支持,在中哲公司亦未能出庭就其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的情形下,中哲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谓前述公证书公证的设备即为其向国亚公司购买的设备的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本案中凯盈公司与国亚公司系关联企业导致国亚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亦难以认定;

再次,凯盈公司亦未能就前述垂直连续电镀设备在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予以充分举证。

综上所述,凯盈公司根据凯盈公司与中哲公司存在垂直连续电镀设备的交易进而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维持。

其三,就凯盈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存在调查取证、质证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程序违法情形,但其未能就其所称的程序瑕疵予以具体指明。

通观一审诉讼过程,其程序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凯盈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凯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管祖彦审判员  徐莉娜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佳琪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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