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3民初6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酒家北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史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父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被告海之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之父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飞天祥云”图案商标和“双沟”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海之父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3、海之父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是“飞天祥云”图案商标的注册人。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双沟”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1993年,双沟酒业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双沟”文字商标。
“双沟”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双沟”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与双沟酒业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双沟酒业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双沟酒业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2015年2月7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宿迁工商局)对海之父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洋河镇普曲酒160箱(475ml*12),双泃大曲75箱(500ml*12)。
2015年11月12日,宿迁工商局对海之父公司作出宿工商案〔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之父公司侵犯了洋河酒厂的“美女飞天”图案商标和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罚款。
苏酒集团认为,“飞天祥云”是洋河酒厂注册的商标,“双沟”是双沟酒业注册的商标,且为驰名商标。
海之父公司未经苏酒集团许可使用与苏酒集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使公众误以为海之父公司的产品与苏酒集团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洋河酒厂的“飞天祥云”“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苏酒集团造成了损失。
海之父公司辩称,“飞天祥云”图案商标与我公司生产的白酒印制的图案不同,“双沟”商标的字体与我公司生产的白酒印制的字体近似。
海之父公司虽然成立时间较长,但是涉案白酒产品系李先艳承包车间进行生产,时间较短,请求从轻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海之父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苏酒集团“飞天祥云”图案商标以及“双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海之父公司实施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苏酒集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针对“双沟”、“飞天祥云”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商标网查询的第130852号注册商标“飞天祥云”图形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该商标注册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2)宿证经内字第347号公证书,证明第698030号注册商标“双沟”注册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宿工商案〔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的侵权图片、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证明海之父公司生产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5、合理费用方面提供律师费发票3万元,10个案件的费用,本案主张3000元,差旅费用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定。
海之父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海之父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海之父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有“飞天祥云”图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类产品。
双沟酒业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享有“双沟”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酒类产品。
200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双沟”商标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是双沟酒业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
2010年6月,洋河酒厂、双沟酒业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苏酒集团负责洋河酒厂、双沟酒业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洋河酒厂、双沟酒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
海之父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24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制曲,酿酒技术研发。
2015年2月7日,宿迁工商局对海之父公司进行检查,在该公司仓库内查获“洋河镇普曲”酒160箱(475ml*12),该产品酒瓶标签上印制的图案与苏酒集团的“飞天祥云”图案商标近似。
“双泃大曲”75箱(500ml*12),该产品的包装箱及酒瓶瓶贴上印制的“双泃”二字经过模糊处理后与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的文字高度近似,在视觉效果上容易被误认为“双沟”,该产品酒瓶瓶贴上印制的“双沟”二字与“双沟”商标的文字相同。
2015年11月12日,宿迁工商局对海之父公司作出宿工商案〔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海之父公司侵犯了洋河酒厂的“美女飞天”图案商标和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对其进行罚款。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洋河酒厂、双沟酒业依法享有“飞天祥云”图案商标“双沟”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双沟酒业的许可和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飞天祥云”图案商标“双沟”文字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海之父公司未经洋河酒厂、双沟酒业的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本案中,海之父公司在其生产的“洋河镇普曲”酒酒瓶标签上印制了与苏酒集团的“飞天祥云”图案商标近似的图形,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洋河酒厂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洋河酒厂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该行为侵犯了“飞天祥云”图形商标。
海之父公司对“双沟”商标存在两个侵权行为。
一是对生产的“双泃大曲”在酒瓶及包装箱的正面印制的双泃大曲中的“双泃”二字进行了刻意性的模糊处理,以淡化“双泃”与“双沟”二字在视觉效果上的区别,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泃大曲为双沟大曲,误认为该产品系双沟酒业生产,或误以为其生产者与双沟酒业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应认定该产品系侵犯“双沟”文字商标的商品。
二是在“双泃大曲”酒瓶瓶贴上印制的“双沟”字样。
因“双沟”文字系注册商标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行为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上述产品来源于双沟酒业,或与双沟酒业有某种关联性,上述行为侵犯了双沟酒业的“双沟”商标专用权。
关于海之父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苏酒集团要求海之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海之父公司应向苏酒集团承担的赔偿数额,因该公司侵犯“飞天祥云”“双沟”商标专用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结合“飞天祥云”“双沟”商标的知名度、海之父公司侵权情节、性质、苏酒集团维权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海之父公司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至于海之父公司与李先艳之间是否存在承包经营关系,该问题对于海之父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并无实质影响,故在本案中对该问题无审查必要。
综上,苏酒集团诉请海之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飞天祥云”图案商标、“双沟”文字商标专用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飞天祥云”图形商标、“双沟”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韩学艳 审 判 员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璇 附件一: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附件二:宿迁市洋河镇海之父酿酒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名称和装潢 附件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