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初112号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男,1969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枣阳市阳光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新华路100-3号。
负责人:汪芳,女,该大药房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林,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视明公司)与被告枣阳市阳光大药房(以下简称阳光大药房)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被告阳光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封存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2.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江西省著名生产企业,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连续两届获得江西省著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和信誉度,产品投放市场已有十多年之久,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近年来原告每年投入市场的广告费用就高达上亿元,其产品也一直深受广大患者的认可,产品适用人群为广大青少年。
经原告调查核实,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该药房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且是医保定点药房,在当地有着一定的影响力。
近年来,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珍视明”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在当地向广大青少年患者销售侵犯原告“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为豪荣“珍视明”滴眼液,涉案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者的信息均为虚假。
可见,被告主观故意之明显。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其涉案产品为医药类商品,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亦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珍视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规模说明(共计5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庞大。
2.原告“珍视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注册商标核准变更证明、驰名商标(共计7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享有“珍视明”商标专用权。
3.“珍视明”著名商标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珍视明”商标为著名商标。
4.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共计3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企业的影响力。
5.原告多个“珍视明”产品的图片(共计1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的付出受法律保护。
6.央视及各大主流媒体对原告品牌的报道(共计1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企业影响力及为“珍视明”品牌广告等系列的付出。
第二组证据:民事判决书(共计12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维权受到的司法保护。
第三组证据:1.被告的企业信息(共计1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的经营状况。
2.(2014)宁南证经内字第7740号《公证书》(共计7页,系原件)。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3.相关费用票据。
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阳光大药房答辩称:(一)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从湖北金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康源公司)购进的豪荣“珍视明”滴眼液共10盒,进价2.5元/盒,在不知该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未再购进涉案产品。
因此,被告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求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尊重原告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取证后,在明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既未及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
此外,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金康源公司购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大药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销售出库单》(共计2页,系原件)及金康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人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质量保证协议》及《出库单》样式(共计9页,系复印件)。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阳光大药房对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请求人民法院核实;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被告的企业信息及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珍视明公司对被告阳光大药房提交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合法来源。
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经本庭核对属实,但在本案中仅作为参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阳光大药房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及金康源公司《营业执照》上分别加盖有“湖北金康源药业有限公司保健品出库专用章”和“湖北金康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原告珍视明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被告阳光大药房确实从金康源公司处购进了“珍视明滴眼液”。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珍视明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为捌仟万元。
2006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珍视明”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721519号,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截止),注册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
同年11月12日,经权利人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又核准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珍视明公司,变更后的注册人地址为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
后经原告珍视明公司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721519号商标第五类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
2007年7月19日,原告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获得江西省科学技术厅颁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珍视明”眼药水为“中国驰名商标”。
为提高产品知名度,原告珍视明公司先后邀请汪涵、韩庚、蔡卓妍、钟欣潼、郭敬明等国内知名艺人和作家以及腾讯QQ企鹅形象代言“珍视明”滴眼液。
2014年7月14日,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珍视明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申请对侵犯原告珍视明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7日17时左右,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时琳、王旖珏与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严润青来到位于湖北省××××附近的门头为“阳光大药房”的药店内,严润青现场购买了外包装盒上标注为“珍视明滴眼液(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两盒(单价为9元),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阳光大药房于2015年4月2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企业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汪芳,住所:枣阳市××××号,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等。
庭审中,被告阳光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原告珍视明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枣阳市阳光大药房”经营者汪芳与被告阳光大药房的投资人汪芳为同一人,并称该药店于2015年4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
还查明,原告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其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Z10880003”,说明该滴眼液属于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
被告阳光大药房销售的滴眼液外包装侧面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为“赣卫消证字(2006)第0368号”,说明该滴眼液属于消毒用品而非药品。
被告阳光大药房销售的滴眼液外包装上标注的“珍视明”与原告珍视明公司享有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珍视明”在字形和读音上均相同。
被告阳光大药房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内容显示:购货单位为“枣阳阳光大药房”,商品名称为“珍视明滴眼液”,厂商为“江西”,批号为“1303”,数量为“10”,单价为“2.50”。
涉案滴眼液外包装侧面上标明的公司名称为“广西豪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标注生产批号。
被告阳光大药房提交的金康源公司《营业执照》内容显示,其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批发;
日用百货、健身器材批发零售;
健康信息咨询;
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保健食品批发零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珍视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珍视明”商标,并核定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珍视明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对“珍视明”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阳光大药房销售的滴眼液与原告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为同一种商品,被告阳光大药房销售的滴眼液外包装上标注的“珍视明”与原告珍视明公司享有的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珍视明”在字形和读音上均相同。
被告阳光大药房未经原告珍视明公司许可,销售与“珍视明”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滴眼液,侵犯了原告珍视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阳光大药房辩称,其销售的滴眼液系从金康源公司购进,并提供了《销售出库单》及金康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以证明其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阳光大药房从金康源公司购进了一批“珍视明滴眼液”,因涉案滴眼液的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批号,无法与《销售出库单》上的批号一一对应,且被告亦未提供购货的正规票据。
因此,被告阳光大药房提供的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滴眼液即为其购进的滴眼液。
另外,根据被告阳光大药房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金康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不包含滴眼液这类商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金康源公司向被告阳光大药房出售“珍视明滴眼液”已超出其经营范围,该销售行为应属违法行为。
作为经营药店多年的被告阳光大药房在购进滴眼液这类商品时,应当负有审查出售方是否具有相关经营许可的注意义务。
因此,对被告阳光大药房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阳光大药房的销售行为对原告珍视明公司享有的“珍视明”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珍视明公司主张被告阳光大药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法律人格上的减损。
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考虑到被告涉案商品的类型和销售价格,也考虑到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及其经营地所在地区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特别考虑到被告提供了金康源公司向其出售过“珍视明滴眼液”的相关证据这一因素,本院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珍视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阳市阳光大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二、被告枣阳市阳光大药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枣阳市阳光大药房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