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1732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庄某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国强大街6号F栋其租用的309仓库内,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请,从事用于销售的假冒“ChristianDior”、“Cartier”、“MONTBLANC”、“PRADA”等注册商标钱包、皮记事本的仓储工作。
同年4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庄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皮记事本共计4837个。
经鉴定,其中的2110个假冒“ChristianDior”、“Cartier”、“MONTBLANC”注册商标的钱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62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庄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庄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开始,被告人庄某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溪国强大街6号F栋其租用的309仓库内,接受同案人(另案处理)的雇请,从事用于销售的假冒“ChristianDior”、“Cartier”、“MONTBLANC”、“PRADA”等注册商标钱包、皮记事本的仓储工作。
同年4月19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庄某,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钱包、皮记事本共计4837个。
经鉴定,其中的2110个假冒“ChristianDior”、“Cartier”、“MONTBLANC”注册商标的钱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6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租赁合同,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资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蒋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庄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庄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钱包、皮记事本共计4837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 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 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筱晨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