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46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6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炳荣,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伙同三名越南籍人员(均另案处理)受雇于他人,在本市××区××镇××村××路××号对面工棚,生产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
5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50352罐、空罐5000个及不锈钢桶2个、封盖机1台、煮水器1台,打码机2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50352罐共价值人民币2432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有异议,辩解其不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
被告人前期都是如实供述,今天开庭是对罪名的理解错误问题,希望法庭给他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是从犯;
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所述,恳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李某伙同三名越南籍人员受雇于他人,在本市××区××镇××村××路××号对面工棚,生产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
5月2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将李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50352罐、空罐5000个及不锈钢桶2个、封盖机1台、煮水器1台、打码机2台。
经鉴定,上述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50352罐共价值人民币243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该证据证实了涉案工棚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红某饮料的生产许可、授权许可的证件。
其是2016年3月23日开始到工棚上班的,其负责包装假冒的红某饮料。
由其先把水倒进锅里煮开,再把老板提供的材料倒进铁锅里一起煮开,煮开之后再直接兑水,其兑水的同时一名越南女子把生产日期打印到罐子上面,兑完水之后由另一名越南女子用机器灌装进假红某罐里面,最后其等几人一起打包装。
其等每天生产大约150箱假冒红某,每箱24罐。
证人蔡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其是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其到现场后发现这是个简陋的窝棚,假冒生产的是其公司250ML的易拉罐装的红某饮料。
证人刘某的证言,该证据证实了广州市××区××镇××村××路××号附近工棚是其搭的。
其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把上述工棚租了给一个自称河南上蔡县的老乡王健。
证人GIAPTHINHA(甲氏雅)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该工棚是生产假冒的红某饮料的。
这个工棚没有厂牌,没有营业执照,没有红某的生产许可、授权许可之类的证件。
其上班的工棚加上其共4个工人,其负责在红某饮料罐子上打印生产日期和煮饭,其妹妹负责包装,其表哥负责压盖子,中国男子负责将红某饮料灌装到罐子里。
经其辨认,李某就是2016年5月26日12时许在广州市××区××镇××村××路××号附近工棚内与其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红某的男子。
证人GIAPTHINHAT(甲氏淡)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这个工棚没有挂厂牌标志的,其不清楚有没有营业执照。
红某饮料是比较出名的牌子,在越南也有出售,其在越南也买过饮用。
该工厂共有4个员工,中国籍男子负责将水倒进大镬里面煮开,之后放些材料到水里一起再煮开,这样就成了红某饮料,然后其等四人将兑好的红某饮料灌装进罐子里,之后压盖子,接着在红某饮料罐子上打印生产日期,最后包装。
经其辨认,李某就是2016年5月26日12时许在广州市××区××镇××村××路××号附近工棚内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红某的男子。
证人NGUYENVANHONG(阮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该证据证实了其在工厂负责打包装。
那名广西男子也是和其等一样都是工棚里面的普通员工,负责打包装。
其等先将水倒进铁锅里面煮开,然后将由工厂老板提供的一些不明材料放进水里面一起煮开,之后再用大量的井水和煮好的水一起勾兑,就成了成某的红某饮料,其等再利用工厂的机器将勾兑好的红某灌进事先准备好的红某罐里,再利用另外一台机器把盖子压好,最后在罐子上面打上生产日期并包装好。
其等生产红某所用的是从工厂里面水井抽出来的井水,没有经过消毒处理,直接用于生产。
其从生产过程中就估计到其等所生产的是假冒红某饮料,其自己没有饮用过其等生产的饮料,其自己知道其等生产的饮料不是那么卫生,所以也不敢喝。
经其辨认,李某就是2016年5月26日12时许在广州市××区××镇××村××路××号附近工棚内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红某的男子。
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该证据证实了涉案现场的特征情况。
涉案的赃物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赃物的特征情况。
涉案的作案工具照片,该证据证实了涉案作案工具的特征情况。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云价认鉴〔2016〕70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证实了“红某”维生素功能饮料(250毫升),50352罐,经鉴定总值人民币243200元。
涉案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权证明、真伪鉴定证明、委托授权书等,该证据证实了本案被侵权产品已合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并且缴获的涉案赃物均为假冒广州红某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受托于注册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旗下红某注册商标、冒用商标所有人名称及厂名厂址的产品。
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清单,该证据证实了缴获的赃物假冒“红某”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50352罐、空罐5000个,缴获的作案工具不锈钢桶2个、封盖机1台、煮水器1台、打码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
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抓获本案被告人李某的具体时间、地点、详细经过。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不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的辩解,经查,首先,涉案工棚环境恶劣,无任何生产许可证件及许可,被告人李某及证人GIAPTHINHA(甲氏雅)、GIAPTHINHAT(甲氏淡)、NGUYENVANHONG(阮某)证实生产的产品系原料加井水灌装,生产过程无任何消毒,手段简陋;
其次,被告人李某负责的是灌装环节,是直接参与到生产,生产手段明显与正常的食品生产不符,其作为有一定工作经验的成年人,应知晓生产的并非正规的饮料;
再次,其当庭供述此前曾在餐饮行业打工,应对饮料品牌有一定了解,其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涉案工棚的其他工人也证实其等知晓生产是假冒产品。
对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后期均否定其知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当庭经多次讯问,也均称不知道生产的是假冒产品,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缴获的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维生素功能饮料50352罐、空罐5000个及不锈钢桶2个、封盖机1台、煮水器1台、打码机2台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昊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佩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