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知民初字第59号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科技园2号楼8层。
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代理人张瑞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610310103。
被告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安井片区未来方舟H1-10-15-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国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029号万融大厦C座704号房。
法定代表人宋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海国,深圳市世纪恒程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诉被告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卓霖公司申请追加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龙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华美龙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清凯、张瑞杰,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强,被告润泽公司及华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霖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132013××××.5,名称为“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8月14日,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被告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成立,后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名称为“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的酒水电话销售平台,以及名称为“臻享购”的微信公众号大量销售的“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产品,安装了带有密码锁的防伪瓶盖,并且该瓶盖的密码锁防伪实用新型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和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材料;
2、被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在“臻享购”网站的首页、“臻享购”微信公众号及法制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内容保留30日);
4、被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润泽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更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人身权利,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所使用的“带有密码锁的防伪瓶盖”产品为其他第三方生产、提供,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相比,顶盖的下端没有缓冲垫,其缓冲垫是独立可取的。
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被告使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他被告所提供,且未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未提供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更没有提供涉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不需要进行公开发表声明来消除相应的影响。
被告华美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润泽公司的意见一致。
原告卓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系专利权人,并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涉案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经质证,被告润泽公司对专利证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4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现在真实有效。
第二组证据包括1、被告在“臻享购”微信公众号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打印件;
2、原告从被告的“118××4名酒在线”电销平台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的录音光盘及对整个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
3、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单;
4、原告从被告的“118××4名酒在线”电销平台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及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范围。
经质证,被告润泽公司对页面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公证书》及其所附销售单和购买实物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光盘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未经公证;
第三组证据包括律师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公证费发票、部分差旅费,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经质证,被告润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特别是录音笔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原告卓霖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补充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1份的网络打印件,证明原告在不同阶段的名称变更,原告在不同阶段与被告签有合作协议。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否认,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组证据包括原告与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及崔春生签订的《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网络打印件、被告润泽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假借合作的名义接触并窃取原告的商业秘密,利用其对原告相关专利及工艺的熟悉,恶意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经质证,二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甲方为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实质上关联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两份工商登记资料均是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包括深圳市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系统开发与运营管理协议》、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就密码锁项目合作进行磋商的《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华美龙公司作为原告的密码锁防伪技术的协作研究单位,在熟知原告相关产品及工艺流程,并与原告存在禁止性约定的情况下,与被告恶意共同侵害原告专利权。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深圳市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市场主体,深圳市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华美龙公司;
《密码锁防伪系统开发与运营管理协议》只是在最后一页有深圳市华美龙防伪网络系统有限公司的印章;
《会议纪要》均是手写签名,没有其他构成证据的形式要件。
第四组证据包括“贵阳防伪信息研究工程技术中心”证书、“贵阳酒类防伪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证书、“贵阳市第六批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证书、“贵阳市第二届优秀专利奖”证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证证书”、“第三届中国国际物联网大会”资料、“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一贯高度重视科技研发,在相关专利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润泽公司、被告华美龙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产品发票。
证明密码锁防伪瓶盖是被告华美龙公司供货,其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只针对关联性发表意见,认为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华美龙公司是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华美龙公司是受托方,被告润泽公司承担委托方的相应权利义务;
并且协议、订单中并没有记载任何与涉案产品有关的产品规格、功能、样品照片等信息,无法确定所指向的产品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
因此,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关于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被告华美龙公司认为其是销售方,实际制造方是东莞怡丰锁业有限公司,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的制作方法。
被告华美龙公司同意被告润泽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的全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霖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密码锁防伪瓶盖系统的开发和销售等,该公司经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核准先后变更企业名称,2007年11月20日设立时企业名称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贵阳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08年9月27日变更为贵阳高新华美龙技术有限公司,2011年8月9日变更为贵州卓霖高新科技防伪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0日变更为原告卓霖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原告卓霖公司申请于2013年8月14日,授予“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32013××××.5,专利权人为原告卓霖公司。
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在有效期内。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构造包括顶盖(1),其特征在于:1、顶盖(1)连接底座(2),在顶盖(1)的下端(3)设有缓冲垫(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缓冲垫(4)的直径大于瓶口的直径。
原告卓霖公司为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了其获得技术研究中心、知识产权试点企业、贵阳市第二届优秀专利三等奖(专利名称为“动态码防伪密码锁箱盒”)、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防伪密码锁系统及新产品推广应用立项、贵州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等证书,以及其防伪密码锁瓶盖参展第三届中国国际物联网大会的图片。
原告卓霖公司为证明被告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提供了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被告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春生(丙方)签订的《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的项目主营业务包括整合118××4“真品购”外呼资源,应用118××4“真品购”客户数据,对成龙经典、神舟中国梦、马到成功等产品开展精准销售业务等,原告主张贵州卓霖名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卓霖公司系关联公司,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被告润泽公司的股东,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时,被告润泽公司还派了工作人员到原告公司学习两周,故被告润泽公司了解原告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
被告润泽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销售日用百货、机械设备、机电设备、电子产品等。
被告华美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5日。
被告润泽公司与被告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约定: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密码锁搭建防伪查询系统,并为润泽公司使用的防伪查询软件开放查询接口(包含两张带编码和查询信息指南的吊牌);
华美龙公司为润泽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保证密码锁上的吊牌与开锁密码锁关联对应;
按双方确定的茅台酒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设计图样为准。
原告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于2015年11月1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贵阳市内,在公证人员面前卓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若希用手机拨打118××4电话,根据语音提示操作进入“118××4名酒在线销售”在“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订购茅台酒2瓶,之后,在公证处楼下接收了订购的商品并支付价款1798元,取得《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销售》、《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
该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及封存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并于2015年11月23日出具了(2015)黔筑元经字第310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贵州茅台酒”包装盒,该酒的瓶盖上安装有密码锁防伪瓶盖。
该防伪瓶盖整体为圆柱形,底盖连接底座,在顶盖的下端有一个独立的圆形卡座结构位于瓶盖内部,该卡座内部有一个缓冲垫。
原告卓霖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润泽公司和被告华美龙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缓冲垫不是附在底座内的,而是独立可取的。
原告卓霖公司就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其四个专利权,对相同被告向本院提起四个案件的诉讼,支付了公证购物费1798元,公证费2000元;
支付了本案及另案两个案件律师费共计100000元。
原告卓霖公司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润泽公司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销售“臻享购”茅台酒的台账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作出(2015)筑知民初字第60号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7日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当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保全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1月至8月的《臻享购·118××4名酒在线业务结算单》,其中,“飞天茅台”的销售数量为372瓶,单价为899元,销售数额共计334428元。
原告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未如实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告润泽公司实际销售情况,故该证据不是被告的全部销售数额。
被告认为“飞天茅台酒”有多种规格、多种销售渠道,并不是全部的“飞天茅台酒”均加盖防伪密码锁,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中的“飞天茅台酒”加盖了防伪密码锁。
原告卓霖公司起诉时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润泽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于庭前责令被告润泽公司提交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等相关凭据。
被告润泽公司当庭提交了《2015年(118××4)销售明细表》,该明细表记载,被告于2015年销售“飞天茅台”及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共计1537884.3元,其中其他品牌酒的销售数额为15012.3元。
被告说明只有“118××4”平台销售的“飞天茅台酒”才有被控侵权的防伪瓶盖,该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为被告润泽公司2015年所有的销售台账,其中“118××4”为笔误,只有部分“飞天茅台酒”涉及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该明细表记载的被告在2015年1月至8月销售数额为321842元,与法院证据保全调取的被告销售数额334428元不一致,证据保全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在该明细表中有记载,其时间、数量、金额是对应的,故被告销售的“飞天茅台酒”均是从118××4平台销售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前述所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4、原告诉请停止侵权及登报消除影响的主张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专利号为ZL2013201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且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了年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基于此,可将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有一个顶盖和底座的圆柱形结构,2、顶盖连接底座,3、在顶盖下端设有缓冲垫;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有一个顶盖和底座的圆柱形结构,B、顶盖连接底座,C、顶盖与底座连接所组成的空间内部有一个独立的卡座,卡座置于顶盖下方,D、在卡座下端设有缓冲垫。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1、2一一对应,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其设有缓冲垫的位置为内部卡座下端,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不同之处仅在于设置缓冲垫的位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具体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卡座置于瓶盖内部后,卡座的上端将瓶盖的顶盖下端全部覆盖,在卡座上设置缓冲垫所达到的实际效果与在顶盖下端设置缓冲垫所达到的实际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且在使用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卡座和瓶盖是作为一个整体使用,其与涉案专利实现的技术手段一致;
同时,二者在设置缓冲垫所起到的作用方面均是为了有效防止瓶盖与瓶口之间的摩擦,起到缓冲和紧固的作用,且将缓冲垫设置在内部卡座上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达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之规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被告润泽公司提交了其与华美龙公司签订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和《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也予以认可。
对此,卓霖公司提供《外呼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主张因该协议的签约方贵州润泽恒隆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李泽也是被告润泽公司的股东,被告润泽公司还派工作人员到其公司学习两周,故被告润泽公司了解卓霖公司的业务情况,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被告润泽公司作为科技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技术开发等,有经营涉案产品的相关资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侵权故意,结合华美龙公司认可的《密码锁防伪瓶盖合作协议》和《密码锁防伪瓶盖订单》之内容,约定由华美龙公司向华润公司提供整套密码锁防伪瓶盖,本院认为,被告润泽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华美龙公司,根据庭审查明的请况,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华美龙公司,华美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有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或者有合法来源。
故,本院认定华美龙实施涉案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卓霖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予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倍数、法定范围四种方式确定,且四种确定赔偿数额方式存在依次递进的顺序关系。
本案中,原告卓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润泽公司、华美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可以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提供。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及其价值、认定的华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额及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原告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购物费、公证费、差旅费,因在本院受理的原告诉被告专利侵权纠纷的其他案件中均以得到支持,在本案中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律师费100000元,因包括本案在内三个案件有相应的票据佐证,平摊到本案为333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卓霖公司要求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足以弥补卓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华美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润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支付原告相应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2013××××.5,名称为“一种带有缓冲垫的防伪密码锁瓶盖”的行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被告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卓霖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卓霖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3333.33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8830元,由原告贵州卓霖防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被告贵州润泽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感知华美龙物联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