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962号原告:思博特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文,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道军,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云涵,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点智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朱方健。
本院在审理原告思博特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点智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20123052××××.8,名称为“防水手机盒(IPH5)”)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内容包括:1.请求保全被告制造涉案手机盒产品的专用生产设备及模具;
2.请求保全被告库存的涉案手机盒产品;
3.请求保全被告涉案手机盒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单据、财务记录;
4.请求现场勘验被告生产涉案手机盒产品的数量并制作笔录;
5.请求现场勘验被告销售涉案手机盒产品的数量和金额并制作笔录。
原告称第1、2项请求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3、4、5项请求是为了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并申请按照查明的获利数额作为本案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3项请求符合证据保全申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的第1、2项请求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为实现该目的原告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取证,其申请不符合证据保全申请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4项请求与其第1、2项请求目的一致,亦不予支持。
原告的第5项请求与其第3项请求目的一致,而且通过现场勘查方式亦难以查实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必要性,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复制或查封、扣押被告东莞市点智塑胶五金实业有限公司涉案手机盒产品的销售合同、销售单据、财务记录等资料。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