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初143号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121号安华美博城主楼A座第二层第209C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0468247-7。
法定代表人曾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征,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占春英,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春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称欲以和解方式与被告解决纠纷,故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广州新百伦领跑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代理审判员 林艳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