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初151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组织机构代码:59802002-1。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莲,女,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秀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秀莲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