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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城西骏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西宁城西骏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西宁城西骏豪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初145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王翠艳,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西骏豪眼镜店,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

经营者:唐汉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号,系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明沛,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西宁城西骏豪眼镜店(以下简称:骏豪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被告骏豪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刘明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雅瑞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骏豪眼镜店销售的眼镜的商标””与雅瑞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类似。

2015年10月31日,雅瑞公司对骏豪眼镜店销售近似、类似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骏豪眼镜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了本案诉讼。

被告骏豪眼镜店辩称,其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需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雅瑞公司就其主张的损失未提供任何依据,故其提出赔偿30000元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商标最早注册于2003年7月28日,””商标最早注册于2003年8月28日,””商标在””商标注册公告期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现又以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和””为无实际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只有几个字母雷同,在读音和外形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无相似之处,很容易为公众识别,””商标汉化读音为”波罗”,而””商标汉化读音则是”暴龙”,消费者很容易区分。

””产品低调亲民,其批发销售价格100元不到,零售价一般不超过200元,市场定位偏中低档,销售渠道为一般中小眼镜店,购买者为消费能力不强的学生和低收入人群。

而”暴龙”产品张扬高调,其批发价为200-300元,零售价正常在500-600元,市场定位偏中高档,销售渠道为档次较高的眼镜店,购买者为消费能力较强人群。

骏豪眼镜店在销售眼镜过程中,将””眼镜和”暴龙”眼镜分开售卖,并未混同,不存在用””眼镜以”暴龙”眼镜牟利的情况,””商标的正当使用既没有侵犯雅瑞公司的权利,也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故请求驳回雅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文书一份,拟证明雅瑞公司对””商标享有权利;

证据2、(2015)新内证字第9290号公证书及证据保全的眼镜,拟证明雅瑞公司证据保全的过程,骏豪眼镜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5)厦证经字第3883、3884、3885号公证文书,拟证明暴龙眼镜在同行业品牌中享有较高的荣誉度、知名度,雅瑞公司为推广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宣传费用;

证据4、(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文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为驰名商标;

证据5、福建省商标协会驰名商标名单,拟证明””太阳镜为新认定的驰名商标,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证据6、律师服务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消费票据,拟证明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证据保全费用为900元,购买侵权眼镜消费170元。

被告骏豪眼镜店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波罗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商标是注册商标;

证据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兴丰华眼镜厂在2011年10月26日生产波罗眼镜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据3、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波罗眼镜是经过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产品;

证据4、照片一份,拟证明波罗和暴龙眼镜在镜框、花色、纹路、商标字母排列等方面区别较大;

证据5、再桥眼镜批发部清单(NO:0003570)一份,拟证明波罗眼镜架的批发价格每副仅为38元,其批发价格低于暴龙眼镜架的批发价,并且仅进了10副;

证据6、再桥眼镜批发部清单(NO:001999)一份,拟证明骏豪眼镜店已退波罗眼镜架8副。

证据7、西宁再桥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骏豪眼镜店已退货不再经销波罗眼镜架。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对西宁再桥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唐再桥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骏豪眼镜店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雅瑞公司诉称是出售太阳镜侵权,但骏豪眼镜店给雅瑞公司出售的是金属拉丝眼镜架,且在出售时说明是波罗镜架,售价也是波罗镜架的价格,波罗也是注册商标,骏豪眼镜店出售的波罗镜架有合法来源,故不构成侵权。

对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

雅瑞公司质证对骏豪眼镜店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商标已经注册,但被诉侵权商品仅标有””,””并非注册商标,””与””构成近似,可判定为商标的近似侵权,眼镜的生产与质量没有问题,与是否侵权没有关联,从证据4照片,可以看出骏豪眼镜店销售的眼镜标示和””的标示就是少了一个n,在字体、外观上非常相似,普通民众不能区分二者的差别;

对证据5、6两份清单,没有供货单位的盖章,没有供货单位的现场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骏豪眼镜店购买””眼镜的情况,不能证明保全的””眼镜由西宁再桥眼镜销售有限公司提供。

因双方当事人对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6,骏豪眼镜店提交的证据1至4、证据7,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骏豪眼镜店提交的证据5、6,虽然雅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证据与骏豪眼镜店提交的证据7、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以上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转让取得以上二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3月29日核准”暴龙”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核准””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基于雅瑞公司多年来对暴龙眼镜系列产品品质的注重与在多家卫视、网站大量的广告投入,该系列产品在同行业享有一定的声誉。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31日,因雅瑞公司委托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就涉嫌侵犯雅瑞公司知识产权事宜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公证人员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朱越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的”骏豪眼镜”店。

进店后,朱越作为普通消费者,以450元的价格刷卡购买了近视镜架一副、儿童太阳镜两副(另案保全)。

公证人员将所购近视镜架及单据、刷卡小票拍照,并将所购近视镜架予以封存。

据此,乌鲁木齐市亚心公证处制作了(2015)新亚证内字第9290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拆封,将公证部门封存的近视镜架与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比对,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近视镜架的镜片、镜腿尾部印有””标识,镜片””标识下方还印有”EYEWEAR”,镜腿尾部标签一面印有””标识,一面印有合格证,标注品牌:BOLO(波罗),总经销:上海豪祥眼镜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丰华眼镜厂;

同时还列明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产品材质、总经销和制造商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

骏豪眼镜店系唐汉顺个人经营,其于2015年10月11日从西宁再桥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波罗”金属镜架10副,售出2副,其中一副系被诉”波罗”镜架,其余8副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西宁再桥眼镜销售有限公司退货。

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新丰华眼镜厂于2011年10月26日取得金属类眼镜架、塑料类眼镜架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2014年1月16日国家眼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对上海豪祥眼镜有限公司送检的3副BOLO波罗塑料类眼镜架,认定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国标规定的要求。

案外人陈茂海系第116748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光学器械及仪器、光学玻璃、护目镜、防眩光眼镜、眼镜、隐形眼镜、眼镜架、眼镜片、眼镜盒、擦眼镜布,注册有效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雅瑞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主张骏豪眼镜店侵权的理由是其销售了有与雅瑞公司近似商标的眼镜,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骏豪眼镜店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雅瑞公司对第319236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雅瑞公司公证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眼镜架与雅瑞公司主张的第312963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属于同类商品,骏豪眼镜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源于他人在第9类商品上取得注册的第116748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但是,第11674856号””商标由”波罗”文字和””字母两部分组成,”波罗”起到呼叫作用,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只使用了””,属于不规范使用,同时也改变了原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第11674856号””商标的合法使用。

””拆分后形成的””商标与雅瑞公司的第3129636号””商标相比较,均系英文字母,区别在于前者由5个字母构成,后者由4个字母构成,字形相似,从呼叫功能看””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系臆造词汇,在汉语拼音中发音是伯龙,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波罗的汉语拼音为”boluo”不是”bolo”,””在英文中有明确固定含义但并非波罗或菠萝。

””与””两者应属于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故涉案眼镜架上标示””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此骏豪眼镜店有关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合法使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者要免除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就必须证明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即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以正常的买卖关系、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本案中,骏豪眼镜店系经销商,该侵权商品上标注有生产厂家、经销商,骏豪眼镜店提交了经销商品的采购和发货凭证,本院对此已经予以核实,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骏豪眼镜店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故本院认为应对骏豪眼镜店系经销商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予以采信,骏豪眼镜店依法可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骏豪眼镜店已提供其向经销商退回经销波罗眼镜的证据,雅瑞公司也未提供骏豪眼镜店继续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对于雅瑞公司要求骏豪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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